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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2:08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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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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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白平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决定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增加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增加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咽。”
九、增加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