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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0:35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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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3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吉林、四川、甘肃、上海、湖北(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关于申请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生财字[2001]第1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向所属6家企业提取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 2001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万元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 额


所 在 地

1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64 北京朝阳区三间房
2 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 51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58号
3 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 68 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包江桥
4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73 甘肃省兰州市盐场路118号
5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109 上海市延安西路1262号
6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 55 湖北省武汉市临江大道6号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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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2003年6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05年8月22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从业经验,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二、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三、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窟寺、石刻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资质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丙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甲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八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4、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四级 1、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三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