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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50:0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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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最近,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出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直接威胁我国畜牧业及畜禽屠宰加工业安全,对人类健康也存在着潜在危害,禽流感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做好禽流感疫情的防控工作,加强对畜禽屠宰场(厂)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控任务的艰巨性,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同畜牧、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禽流感的防控工作。为加强对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领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禽流感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人员,明确责任,把防控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屠宰场(厂)的监督管理,做好防控工作

  加大对家禽屠宰厂(场)的监管力度,严把活禽入厂关,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查证和验证;要求家禽屠宰厂(场)对活禽运输工具、装卸器具及废弃物进行强化防疫消毒处理,坚决杜绝疫病通过屠宰环节再次传播;要严格防止家禽屠宰加工、禽肉产品销售流通环节违反动物防疫和肉类食品卫生安全法规的行为。

  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各定点屠宰厂(场)要加强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同时禁止畜禽混宰,避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操作人员与活禽接触,防止家禽-生猪-人员交叉感染。
各地要以此为契机,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开展家禽定点屠宰工作,推动家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规出台,将家禽屠宰纳入法制化管理。

  三、加强肉类市场监测,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各地要加强城市和农村肉类产品市场监测,重点监测白条鸡和猪、牛、羊肉市场价格和供求变化情况,疫情发生地区要及时启动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日监测制度。若市场发生异常波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确保肉类产品的调运和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特别是已经明确不能进行活禽交易的城市周围,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禽肉市场供应出现短缺。同时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建立和完善市场供应应急方案,维护肉类产品市场稳定。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屠宰加工环节一旦出现禽流感等疫病,要立即上报商务部,并积极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病扑灭工作。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226327 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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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炉渣清理、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

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

将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