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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32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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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深司〔2005〕173号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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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1986年8月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的管理,保证其正确、合理、安全地使用和维修,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电收尘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严密科学的现代化管理手段,确保其在完好、正常、高效状态下运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实现文化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要坚持防止大气污染的原则,在主机检修的同时,检修电收尘器。在电收尘器发生故障时应停主机,抢修电收尘器,避免大气污染。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收尘器的所有水泥企业。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劳动定员计划,按规定配备电收尘器岗位的劳动定员;环保部门负责监测并监督日常运行管理;电收尘设备的大修、备件管理要由专门机构负责。
第六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肯钻研技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技术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录用。培训的电收尘器操作工达到独立操作水平后方可顶岗位。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及机电维修工要确保电收尘器运转率,车间领导负责进行考核,主管环保的厂长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电收尘器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进入电收尘器的烟气含尘浓度是影响电收尘器收尘效率和粉尘排放浓度的首要因素。企业每季度应测定一次水泥回转窑排出烟气的含尘浓度。根据电收尘器进行口含尘量以及高于露点气体温度和湿含量等因素确定本企业电收尘器的最佳操作控制参数。水泥窑应力求稳定热工制度,不能片面追求高产,破坏热平衡和物料平衡,致使电收尘器进口烟气含尘浓度剧烈变化,影响电收尘器的收尘性能。与烘干机、磨机等其他设备配套的电收尘器也应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过高对烟气中粉尘的比电阻值影响很大,进口烟气温度超出计划要求(一般最高允许300℃),会导致电收尘器的部件的热变形和电晕线极距的异常变化,应特别重视。干法窑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偏高,粉尘的比电阻将趋近峰值,成为高比电阻,一般可采取增湿措施,烟气最佳温度控制在150℃左右,以提高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十条 电收尘的石英套管应保持清洁和干燥,电收尘器送电前应先启动保温箱的加热器再通烟气,将电收尘器烘干并提高温度后,方可往电场送电。
第十一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密闭堵漏,防止电场烟气中的水份结露,腐蚀壳体和极板。漏风量一般宜小于10%。锁风装置既要灵活好用,又要锁风密闭。电收尘器电场风速V和粉尘粒子逐进速度W的一般控制范围:干法窑V=0.4~0.7米/秒、W=4~6厘米/秒(不增湿);V=0.7~0.9米/秒、W=6~9厘米/秒(增湿);湿法长窑和立波尔窑,V≤1米/秒;W=8~9厘米/秒;烘干机V=0.8~1米/秒,W=11~12厘米/秒;水泥磨V≤0.8米/秒,W=9厘米/秒为宜。电场风速不宜过大,风速过大,漏风增多,氧含量增高,易引起爆炸。电场气流应均匀分布,气流分布不均匀,会严重导致收尘效率降低,电场气流分布标准偏差应控制在α=0。25以下。
第十二条 电收尘器和主机是相互联系的整体,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在电收尘器运行中应与主机岗位操作工经常地保持密切联系。水泥窑和烘干机点火后烟气通过电收尘,必须等待主机燃料燃烧正常后方可送电,以防止发生燃料机械不完全燃烧或化学不完全燃烧而引起的电收尘器爆炸事故。电收尘器应配备一氧化碳含量达到1%时应发出警报。水泥窑、烘干机的看火工或司炉工应适当减少喂煤量和减少电场火花放电率;当气体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2.0%时,电收尘器应立即切断高压电源并向车间和生产高度室报告水泥窑和烘干机的看火工和司炉工还应防止喂煤过量而出现的烟囱冒黑烟现象,以免威胁电收尘器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在电收尘器运行中,电收尘器的岗位操作工要经常监视仪表显示的输入和输出电压和电流值,如发现明显地高于或低于标准值,应从电收尘器的电场 和供电装置中供出原因,及时处理。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如实地按时填写电收尘器运行记录。
第十四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振打装置的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阳极振打和阴极振打装置的正常进行和合适的振打力,应按规定定时给振打装置加油,以保证润滑正常。
第十五条 车间机电维修工每日应对电收尘器的全部电机设备巡检一次,车间设备主任和环保部门的电收尘器专业管理人员、生产厂长和总工程师要定期巡检,对发生的设备缺陷应作详细记录和处理问题的指示。
第十六条 电收尘器回收的物料要妥善处理,严防二次污染,回收物料的综合利用,必须经过科学试验,作出可靠的结论,并按上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以确保水泥质量。
第十七条 电收尘器是在高电压下运行,必须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岗位操作工在工作时必须正确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在清扫电场或清扫高压硅整流装置和高压套管时,供电装置必须是挂“停电”的明显标志和临时工作接地,清扫完毕应该检查电场和套管室,确认无人,方可关闭入孔门,拆除接地棒后送电。此外,凡是电收尘器入孔门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室均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严防非工作人员擅自启门入内,严禁电场开路情况下送电和电场运行中拉开高压开关而开路运行。
第十八条 电收尘器的运转时间应占主机运转时间的95%以上,严禁向大气任意自由排放粉尘,污染大气。
第十九条 每半年应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标定,每年应结合设备现状和运行记录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分析,以利进一步提高电收尘器的管理水平和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二十条 要把电收尘器的管理认真落实到岗操作工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经济责任制和专业责任制,并加以认真考核。

第四章 电收尘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执行电收尘器定期清扫电场、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以及清理电源控制柜的制度,在清扫和清理的同时应认真检查电场极板和电晕线、石英套管、振打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电收尘器的极板和电晕线的极距应保持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发现偏离误差范围,影响输出电压和输出电流应及时调整极距。
第二十三条 供电装置包括硅整流器、石英套管等,发现缺少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四条 发现振机装置和排灰装置有缺陷应进行维修或更换损坏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电收尘器应与主机一样对待,实行计划检修。检修后,车间应会同有关科室按验收标准认真检验验收,确认检修质量合格方可允许运行。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电收尘器的设备档案,每次检修后,应将详细填写的检修记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电收尘器的图纸,包括零部件图纸要齐全准确;易磨损的零部件应有必要的储备。
第二十八条 每年应检查电收尘器接地网络及测量接地电阻一次,每台电收尘器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欧姆。电收尘器用的变压器每一至二年应做一次油压试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提高电收尘器运转率和收尘效率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电收尘器管理不善或违章操作,造成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秩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动企业健全信用风险评估与决策、客户信用档案、应收账款管理等信用销售风险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在不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探索企业信用交易数据交换共享机制,汇集和分析客户的应收账款等交易数据和相关信用信息。
  促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通过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科学评价客户信用,作出正确决策;在发生信用风险时,保险机构按照约定及时赔付,减少企业损失。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规模经营、科学管理降低承保风险和成本,减轻企业保费负担。鼓励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国家对中小商贸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展适应信用销售特点的融资模式
  加强对信用销售的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与企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降低自身信贷风险,帮助企业解决信用销售中的融资困难。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  
  五、促进和规范信用销售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要规范商账追收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应收账款追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发展资产处置服务业,促进抵债资产流转;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服务产品,满足企业信用管理需求。
  六、周密组织,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各地商务、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销售工作,依据地区和行业特点,深入研究,跟踪指导,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加强对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宣传培训;加强信息沟通,将信用销售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