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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4:29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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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安监管政法字[2003]20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002年,各地区、各部门在第一个“全国安全生产月”中,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系列活动,对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社会氛围、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推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和影响。

2003年,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继续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和提高安全文化水平,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实现人民安康、社会安定。现就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活动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活动主题,通过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大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氛围,加大全民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为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继续深化安全整治,推进企业加强基础建设,依法强化监督监察,搞好综合治理,巩固发展全国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形势,提供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舆论支持。

二、活动主题

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为: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

三、 活动时间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定于2003年6月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定在当月第二个星期日,即6月8日。

四、组织机构和活动形式

1.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联合组成“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国安全生产月”全国性活动的组织实施,并综合指导各地区、行业、部门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充分搞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各地区、行业及部门也可成立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或办公室。

2.活动形式

活动形式分为全国性活动和区域(行业、部门)性活动两部分。全国性活动由“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组织,区域(行业、部门)性活动包括地方、行业、企业、社区活动,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

五、活动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注重实效。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要提早动手,充分准备,力求通过广泛深入、形式多样、声势大、效果好的社会宣传活动,进一步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2.精心策划、认真组织。要重点组织好6月8日的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要通过多种形式,调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普及全新的安全文化理念,传播安全知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就安全生产月主题及有关安全生产常识开展宣传和咨询。

3. “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在总结2002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所涉及省(区、市)要积极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4.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各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宣传报道工作要高度重视。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要相对集中地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报道。报刊、电台、电视台可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进行热点追踪等形式,反映各地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情况,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典型,搞好舆论监督,倡导先进,鞭策落后,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组织要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5.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把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安排(于4月30日前)和活动总结(于7月31日前)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

《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南》另行下发。

二OO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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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