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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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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



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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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中国科学院:
你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照上述文件(其中,地方科学研究单位高级研究人员的比例,应低于中国科学院的比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所属科研单位工资制度的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备案。附件:1.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

附件一: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我院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改革实施方案。
一、中国科学院研究、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一)职务工资。专业人员按担任的研究、技术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管理人员按担任的管理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职务工资随职务或工作的变动而变动。
1.中国科学院管理工作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中国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中国科学院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三)
4.中国科学院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
(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工厂工人、实验室工人、机关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原则上按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五)。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作法补充规定
(一)各单位要根据院批准的各类人员的比例和编制限额,对现有人员进行清理和调整。
(二)要按照中国科学院提出的各类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责规范、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各类人员的职务、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除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详见附件二)随文下达外,其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
(三)行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有条件的单位,课题组的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
(四)行政人员、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措施,按照《改革方案》第三条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五)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六)中国科学院派往国外学习、工作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中国科学院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收入分成的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超过限额多发的奖金要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八)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已经独立核算、经济上又能够完全自立的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除执行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工资标准,和按照院核定的增资指标限额自费进行工资改革外,可以适当多发一些奖金。今后这些单位按企业对待,必须与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已经实行独立核算,尚未做到自负盈亏的单位,允许制定过渡办法,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费自立。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我院可以在核定的增资指标限额内,适当分配一部分增资指标。过渡期间,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有条件的也可以适当地多发一些奖金。
(九)这次工资改革分配给各单位的增资指标,要严格掌握,不得超过。
(十)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一)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除院属各单位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外,其他事业单位(含中等专业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均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我院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 中国科学院管理工作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院 长 |40|*315|*300|270|240|215|190|165| |*355|*340|310|280|255|230|205|
副院长 |40|*270|*240|215|190|165|150|145| |*310|*280|255|230|205|190|180|
局 长 |40| |*190|165|150|140|130|120| | |*230|205|190|180|170|160|
副局长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处 长 |40| | |130|120|110|100| 91| 82| |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 |40| | |110|100| 91| 82| 73| 65| |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91| 82| 73| 65| 57| 49| |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40| | | 73| 65| 57| 49| 42| 36| | |113|105| 97| 89| 82| 76
科 员 |40|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 1.本表适用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2.学部主任、副主任,分院院长、副院长,分别按局长、
副局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所长、副所长分别按局长、副局长或处长、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执行。3.现任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分院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执行
相应的职务工资。4.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
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二 中国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 | |
----------|--|-------------|---|---|---|---|---|---|--|-------------|---|---|---|---|---|---|---
研究员 |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副研究员 |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助理研究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研究实习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
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三 中国科学院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工资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标准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十
职 务 |资| | | | | | | | | | |一
----------|--|-------------|---|---|---|---|---|---|---|---|--|---
高级工程师|40|*290|*250|215|190|165|150|140|130|120|110|100|91|82
工程师 |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技术员 |40| | | 42| 36| 30| 24| 18| | | | | |
------------------------------------------------------------------
续附表三 单位:元
-------------------------------------------------------------------
工资 |基|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标准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职 务 |资| | | | | | | | | | |一
----------|--|-------------|---|---|---|---|---|---|---|---|---|---
高级工程师|40|*330|*290|255|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工程师 |40| |*150|140|131|122|113|105| 9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97| 89| 82| 76| 70| | | | | |
技术员 |40| | | 82| 76| 70| 64| 58| | | |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四 中国科学院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单位:元
---------------------------------------------------------------------------------------
工资标准|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职 务 |资| | | | | | | | | | | | | | | |
----------|--|---------|---|---|---|---|---|--|--|---------|---|---|---|---|---|---|---
高级实验师|40|*165、150|140|130|120|110|100|90|82|*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实验师 |40| 100| 91| 82| 73| 65| 57|49| | 140|131|122|113|105| 97| 89|
助理实验师|40|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
实验员 |40| 42| 36| 30| 24| 18| | | | 82| 76| 70| 64| 58| | |
---------------------------------------------------------------------------------------
注: 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工资改革只适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标准接近上述工资标准
(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五 中国科学院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基|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 岗位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标准|础|----------------------------------|-------------------------------------
|工| 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岗位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40| 49|42|36|30|24|18|12| 6| | | 89| 82|76|70|64|58|52|46| |
------------------------------------------------------------------------------------
注: 1.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中国科学院工厂(实验室)、机关技术工人,表列带*符号的工
资标准只适用于工厂(实验室)技术工人。
2.技术工人,学徒期满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工资
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标准。

附件二: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关于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原则,今后学历、学位和学术称号只作为能否担任某项工作岗位职务的资格条件之一,而不作为确定职务工资的依据。试行聘任制后,中国科学院将根据各类人员所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现将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机构设置范围和人员结构比例限额等作如下规定:

一、职务名称系列
1.研究职务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研究实习员
2.工程技术职务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3.实验技术职务
高级实验师
实验师
助理实验师
实验员
4.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按各主管部委制定的名称执行
5.管理职务
(1)院部机关
院长、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局长(学部、委主任)、副厅、局长(学部、委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分院机关(局级机构)
分院院长、分院副院长、处长、副处长、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3)研究所(台、馆、社、厂)
所长(台长、馆长、社长、厂长,以下同)、副所长,处长(研究室主任)、副处长(研究室副主任)、科长(主任科员)、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二、职务设置范围
1.在直接从事研究工作的单位,可设置研究职务。
2.研究室除有专门从事较强的工程技术、工程设计工作的以外,一般只设置实验技术职务,不设工程技术职务。在学术性、技术性强的管理机构中,可设置工程技术职务。

三、各类职务的比例及限额
为使科研工作能协调进行,研究机构中的各类人员(尤其是各类科技人员)应有一个适当合理的比例。但由于研究(技术)工作的性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工作)和各学科领域工作的不同特点,加上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因此,根据各学科的不同要求,提出以下的比例、限额供试行。
1.研究所的各类人员比例,目前主要控制以下指标
(1)研究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70%,包括情报、资料、编译人员。
(2)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6~20%,包括从事计划、器材、基建、外事、教育、人事、保卫、财会、统计、图书、行政和专职党群等工作人员。
(3)工人占职工总数的14~20%。包括实验室工人,工厂工人(不含专业厂)和机关工人(其中机关工人的比例约为职工总数的2~3%)。
2.科技人员的比例限额
(1)不同研究类型的工作,高级同中、初级人员的比例为:
理论性基础研究 1:1~3
实验性基础研究 1:2~5
应用研究 1:4~6
发展工作 1:5~7
(2)一九八六年六月底以前全院高级研究、技术人员控制在研究、技术人员总数的15%以内。
3.管理人员的比例限额
根据中央关于精兵简政的原则以及我院的实际情况,各级管理职务的设置一般为:
厅、局机构,正职1人,副职1~2人;
处级机构正职1人,副职1人;
处下一般不设科,有科建制的,正职1人,副职1人。

四、研究所职能部门设置限额
根据中央改革的精神和精简、效能的原则以及我院的实际情况,地师级单位处级职能部门机构设置,按照其规模大小,作如下原则规定:
二百人以下的单位 设置2~3个
二百人至五百人的单位 设置4~5个
五百人至八百人的单位 设置6~7个
八百人以上的单位 设置7~8个
县团级单位,科级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限额,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超过以上比例限额的,需经院批准。机构名称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各单位在定编定员过程中,应按以上比例限额逐步理顺人员结构的比例,以有利于科技工作的进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院,以便逐步加以调整使之更加合理。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2日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