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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1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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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自2001年信息产业部举办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来,该项活动对引导我国信息技术创新、推动信息产业技术进步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与工作,信息产业部对《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予以印发,原《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信息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并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下称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由信息产业部主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家,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终审工作。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办公室(以下称评选办),作为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常设机构,承担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受理、初审、发布、宣传和异议处理工作,以及专家终审的组织、实施等事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法人单位或个人的非保密民用项目;
(二)申报人必须为项目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项目所包含的发明创造应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暂未获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出具相应的专利检索报告,并经评选办认可;项目所包含的计算机软件应取得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项目应是信息技术领域国家重点发展的技术,并且在某些技术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代表该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其整体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的高度;
(四)技术开发过程重视与应用的结合,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化和产业化前景。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推荐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要求填写《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项目申报书》。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取得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单位的推荐,或相关技术领域内三名专家(教授级以上职称)的推荐,由推荐部门报送或由申报人直接报送评选办。
第九条 年度申报起止时间和方式以信息产业部通知为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申报项目由评选办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选办移交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十一条 评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由评选办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进行答辩。
第十二条 经评委会集体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终审结果,获得与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的项目通过终审,进入发布程序。

第六章 发布程序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项目由评选办报送信息产业部批准,入选当年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由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颁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证书。
第十四条 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纳入《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按《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未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完善后重新申报重大技术发明评选。

第七章 撤销程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有异议的,应自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超过一个月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评选办发现入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确有不实,或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提出撤销入选的意见,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撤销该项目的入选资格并收回证书。如涉嫌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部科[2005]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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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2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11号

说明:废品旧货业经营许可国务院已取消了该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2

规章名称:《西宁市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的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34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3

规章名称:《西宁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2号

说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应由市场机制调节,不应采用行政行为。

序号:4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5

规章名称:《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12号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6

规章名称:《西宁市收容教育吸毒人员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032号

说明: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7

规章名称:《西宁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218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8

规章名称:《西宁市沙石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35号

说明: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序号:9

规章名称:《西宁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105号

说明:调整的对象消失。

序号:10

规章名称:《西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办法》

文号:宁政[1991]231号

说明:与法律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1

规章名称:《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245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2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管理办法》

文号:宁政[1994]37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3

规章名称:《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6]27号

说明:行政管理主体发生变化。

序号:14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文号:宁政[1994]182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5

规章名称:《西宁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文号:宁政[1997]72号

说明:制订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序号:16

规章名称:《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7

规章名称:《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说明:调整对象消失。

序号:18

规章名称:《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

序号:19

规章名称:《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废止。

序号:20

规章名称:《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说明: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适用期已过。

序号:21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国务院已将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行为取消。

序号:22

规章名称:《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23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说明:制订办法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