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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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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现对2004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在2004年9月10日之前届满的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示范作用,经初审达到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审查重点

  各地要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建住房[2000]96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机构的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员。重点审查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业务水平、继续教育、职业道德等情况。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在申报机构,与申报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已转入申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且申报机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对从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调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依法变更注册到申报机构,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视为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二)名称。申报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性质。

  (三)业绩。对申报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关于开展第二批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市[1998]014号)的规定执行。对申报机构填报的业绩,要结合申报机构信用档案公示的业绩进行抽查。

  (四)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或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有违反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未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机构不得受理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申报。

  三、申报时间

  请各地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本地区初审合格机构的有关材料(附件1)统一寄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一)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申报后,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审专家小组”,采取专家评审、实地抽检、核对信用档案相关信息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基本情况和出具的估价报告进行全面评审。

  (二)将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机构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设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确定合格名单,并以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向评定合格的机构颁发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要把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头作用、符合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机构推荐上来,不得一哄而上。

  (二)申报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要求,做到申报资料的内容与信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三)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申报材料的申报机构,将作为不良行为计入申报机构信用档案。

  附件:1、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附件2)一式两份(封面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同意申报一级资格的文件

  3、申报机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向初审机关交验原件)

  4、申报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6、申报机构股东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验资单位公章)

  7、申报机构章程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8、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申报机构存档人员名单(加盖人才中心公章)

  9、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复印件

  11、最近二年内申报机构正式出具的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单独装订,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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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6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 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 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 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
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 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 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
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 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 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 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 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 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 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 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 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 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 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 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 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 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
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 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 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 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十—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 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
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 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 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第十五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部重点专项的发展规划与计划要求,结合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产品发展规划和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经与有关省市厅局协商,审定并落实国家、部的重点专项任务, 地方重点专项归口部门,负责审定并落实地方重点专项任务。
(二)审定并落实的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各有关司、办、基金会),按行业向部有关行业司提交“专项合同任务书”一份, 经各行业司审查、编号、汇总后,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三)凡申请列入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B类产品,均由企、事业单位经可行性研究后, 提出《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根据用户需要而安排的试制项目, 应附有与用户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协议书)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直属单位报部有关司), 地方项目经省市厅局初审确认为全国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并具有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后, 将其中一份《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按行业报有关司, 经行业司对所有申报项目审查、编号、汇总后,由行业司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四)各有关司审查、编号、 汇总后的《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经科技司对A、B类新产品综合平衡,并商有关省市厅局, 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五)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一年下达一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信息管理由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科技部门和统计部门负责,并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辅助计划管理, 凡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各企、 事业单位必须逐项编报产品的计划进度和执行情况。
(一)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类产品,各企、事业单位除按专项报表要求按期上报专项管理部门外,必须于每年7月5 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司、局、基金会)和所属省市厅局。计划中B类产品,由各企、事业单位每年7月5日前将计划进展情况报各省市厅局。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将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产品完成情况,填写项目完成卡片,报省市厅局。直属单位直接报部各有关司。
(二)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省市厅局分别对A类产品统计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将A类产品计划进展情况汇总表报部科技司。 由部科技司审定公布。
(三)部各有关司和省市厅局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所属单位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重点产品完成卡, 审查整理后按行业分类报部科技司和各有关司,由科技司汇总编印发布。
第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经试验鉴定合格后, 方算完成试制计划和制成果。对于某些大型成套设备, 制造厂家缺乏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条件,而现场安装调试周期又较长时,其分散在各厂试制的单机、部件, 经试验检测合格后,可视为完成计划, 整机成套设备必须经工业性运行鉴定合格后,方能作为完成计划和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新产品鉴定
第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应按照“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 新产品在完成样机试制及检测试验和工业性运行考验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技术鉴定。样机鉴定合格, 且对鉴定时指出的必须改进的技术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由负责组织样机鉴定的部门审批后, 方能转入小批试制或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各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专家评议鉴定会,由同行专家对新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并根据产品技术性能, 型式试验数据以及工业试运行(或试生产)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由组织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部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样机测试,提出试验报告和评价。 (三)验收鉴定: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引进国外技术,国内又不具备测试条件的产品可由验收单位或国外有关公司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计划中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司、办、基金会)组织产品鉴定工作。计划中B类产品,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行性能测试和试验, 并具有必要的工业运行报告(含现场试验报告或用户报告);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技术总结、 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及有关说明,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 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试制总结,鉴定大纲等。
第二十二条 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在样机试制鉴定后, 应组织小批试生产,并鉴定,以验证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检测方法等。 新产品批试鉴定(含生产定型)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过样机鉴定,且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工业运行, 达到原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质量可靠;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置和必要检测的设备;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文件。如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 设计图纸及产品说明书,样机鉴定意见的修正报告,性能测试报告, 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新产品样机鉴定的新产品不得直接进入批试鉴定(或生产定型),对于专用性较强或市场需要量不大,且在工艺、 工装等方面与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样机鉴定和批试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划中的新产品属于量大面广且在工艺、 工装技术和设备方面难度较大,必须进行小批鉴定的产品,新产品批试鉴定工作, 原则上由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省市厅局可专列新产品批试鉴定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组织鉴定部门审定同意后, 方可进行鉴定。个别重大新产品需部组织鉴定的, 申请鉴定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应先行组织预鉴定,方可申报上级部门组织鉴定。新产品鉴定证书由部、省市厅、局组织鉴定部门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资料要按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规定全部归档。

第五章 新产品试制经费及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费用有以下渠道:
(一)国家地方重点专项拨、贷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新产品减免税;
(六)开发费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的开发补助费, 系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技专项费用和科技三项费用,各级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费用的申请、分配、下达、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财务部门负责经费的请领、拨付以及使用的监督,做好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属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 属国家和地方给予拨、贷款的项目,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科技拨、贷款年终核算表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A类)及省市厅局(B类),逾期不报者,可视情况停拨下年度经费。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 各企、 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新产品在试制、试生产阶段均可实行试销, 机电产品试销期一般为1~3年,各企、事业单位对列入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 并报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再由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第六章 新产品计划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是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关键,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国家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各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每一年或二年必须至少开发试制新产品一项以上,并完成投产。各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一般应不低于15%~20 %(机电产品新产品生产周期为2~4年)。
(二)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新产品试制计划中的A、B 类产品,除因用户发生变化及发生不可抗拒客观原因,A类产品须征得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审定同意,B类产品须征得地方省市厅、局审定同意进行调整外,一律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考核, 由各省市厅局科技部门结合地方具体规定负责执行。直属单位,由部各有关司进行计划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将根据各省市厅、局所属企、 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A、B类项目执行及完成情况, (包括信息报表)对各省市厅局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章 新产品试制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每年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 优秀管理部门和个人并授予部荣誉证书,报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 部科技进步成果奖(新产品部分)和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项目由部优秀新产品中推荐产生。 具体奖励办法见新产品试制计划奖励规定(另文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要求, 结合本地方需要,制订相应的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以前颁发的有关新产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