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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0:18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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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8号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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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规范整顿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我国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步入正轨。但是,目前期货市场仍存在
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少数大户凭借资金实力,联手操纵市场,牟取暴利;少数人挪用公款进行期货投机,损公肥私,或利用银行贷款、拆入资金以及变相集资进行炒作;个别客户在交易中蓄意违规,甚至进行金融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干扰了企业从事套期保值等合法的经
营活动,而且严重破坏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妨碍了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活动,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只能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有关商品期货品种的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更不允许进行恶性炒作。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主管部门或者董事会的
批准文件。对未能出示批准文件的,期货交易所不得接受其为会员,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其为客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取消试点交易所资格或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
任。国有企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因从事期货投机交易发生亏损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从事商品期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从1996年3月4日起40个交易日内,要将已持有头寸全部平仓;凡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从1996年3月4日起,不得接受新客户,并在40个交易日内通过平仓
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所有代理业务。各期货交易所对已成为会员的金融机构,要监督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了结所有期货自营和代理业务,并在清理债权债务后,取消其会员资格。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成为客户的金融机构,要监督其在规定时间内平仓,并在清理
债权债务后取消其客户帐号。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入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入期货市场。
三、期货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凡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从1996年3月4日起40个交易日内,要将已持有自营头寸全部平仓。对违反规定继续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取消期货经纪资格的
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为了加大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地防止和查处操纵市场行为,证监会可以按程序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在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进行查询。
五、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对于操纵市场或者进行期货欺诈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要宣布其为“市场禁入者”,并报证监会,由证监会通报各交易所;除平仓指令外,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
指令;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到证监会通报的“市场禁入者”,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3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对违反规定接受“市场禁入者”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证监会将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
取消试点交易所资格或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处罚,并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为了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和发现价格的功能,避免大量资金恶炒小品种,使期货市场摆脱品种越来越小、投机越来越盛的恶性循环,在适当时机选择一些在国际上比较成熟、最具套期保值功能的大宗商品品种,在少数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在严格监管的条
件下进行试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2月2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5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加油管理,节约财政支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包括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所有机动车辆,含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类特种车辆、摩托车等。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定点加油工作实行“统一定点、严格管理、节约支出、一车一卡、对号加油”的原则,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招标确定定点油站,并与中标单位签定定点加油合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汽车定点加油市内一律实行“油款转帐支付,凭卡对号加油,严格一车一卡”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均使用《湘潭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卡》(以下简称加油卡),定点加油站凭加油卡核对车牌后加油,并开具银行卡消费三联单,驾驶员刷卡后须在三联单上签名。第一联交驾驶员作为发票依据回单位记帐核销;第二联由石油站留存作为记帐依据;第三联交银行留存。市外出差的车辆途中确需加油的,需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字审定、纳入车号核算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加油卡由市商业银行负责制作,单位统一购领和管理。如有遗失应及时挂失,登报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卡。车辆更新或车牌更换应及时换领新卡。加油卡只准本车使用,挪作他用或非本车使用视同贪污论处。

第七条 单位办理加油卡,每卡应以千元为单位充值,其办理方式为单位先将油款转帐到市政府采购燃料费专户(开户行:市商业银行财政支行,帐号:78005072010010002822),银行凭单位进帐单和“燃料费分配单”转入各加油卡。加油卡存款用完后,单位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缴款充值手续。

第八条 定点油站必须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按合同规定为公务用车提供24小时加油服务;遵循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油料必须加入汽车油箱内;不得为单位提供超出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物品;接受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严格执行“车牌对号”的加油规定。如有违者,视情节将扣减油站履约保证金,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汽车油料管理,按车号建立台帐,并定期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耗油量报表。各单位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定点加油暂行办法在非定点油站加油;向加油站要“好处”索“回扣”或要求油站提供油料以外的其他物品;不严格执行车牌对号制,转让油票给其它车辆使用(举报电话:0732-8276064、8251574)。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由湘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