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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0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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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44号

各区 ( 市 ) 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建立把科学论证作为必经环节的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重要的政府规章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原则上应经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 1 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 3 - 5 人,由市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研究室,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总数为 300 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先交由市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相应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可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方式。
第九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市咨询委员会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市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
第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办公室提交市政府作为决卟慰肌?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连续聘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 10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政治觉悟、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政府授予“成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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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和调整兼职委员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和调整兼职委员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

  你委《关于建议增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和调整卫生部兼职委员的请示》(民委报[2004]32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为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职责为:研究拟定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各民族医疗医药的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研究、指导藏医、蒙医、维医等各民族医药工作,加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同意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为国家民委兼职委员。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人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交易服务收入,经认定登记,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