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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4:54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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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1995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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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受信义务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理论体系,我国公司法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继受和移植;在此基础上构建和完善受信义务理论,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至关重要。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调整,使得上市公司更加注重董事对股东的受信义务。同时,依据受信义务原理,上市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非上市公司有所区别。


受信义务是英美法系最难以表述的概念之一。受信义务理论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情形,并且明显地通过类比的法律科学而非原则发展起来{1}。受信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内容,在公司法下,主要是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注意和忠实义务。
  一、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起源和发展
  (一)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起源
  受信义务{2},英文表述为fiduciary duties或fi-duciary obligations,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信义义务{3}、受信托义务{4}、诚信义务{5}、受托义务{6}等。《布莱克法律辞典》将“fiduciary”解释为:“作为名词,指一个具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委托与信任,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作为形容词,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相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7}将“fiduciary duty”定义为“为他人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8}。
  一般认为,受信义务是从英美信托法上的受托义务发展而来的。而“信托”是英美法最为独特的制度{9}。具体而言,信托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至少有三:其一,指定的受益人和受托人;其二,确定的可转移所有权于受托人之财产;其三,以转移所有权为旨意将信托财产实际交付于受托人{10}。
  英国早期判例法通过“类推适用”信托关系的方式调整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在1844年之前英国大多数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ies)都未组成法人(实为合伙企业){11},公司通常将信托证书委托于公司的董事,从而使董事代表公司的行为取得有效性。这时,董事和公司的关系确实与信托十分相似。
  (二)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发展
  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使得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与信托有了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信托受托人,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其次,信托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保存和维护受托的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而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地会面临风险,公司雇佣董事的目的之一就是利用其甄别风险的能力为公司牟利。“董事的义务应表现出企业家的气概,并接受商业风险,为公司的资本带来足够的利润。”{12}因此,公司的董事较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较大的自由裁决权。最后,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公司的董事却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事务。
  事实上,英美法系的受信义务理论发展到现在,已经脱离信托法而成为内涵异常丰富的学说。“‘fiduciary duty’或‘fiduciary relation’与‘duty as atrustee’或‘relation of trust’是不同的:一方面,‘受信义务’或‘受信关系’所适用的领域是广泛的,在‘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信任,另一方则负有受信义务’这个唯一的共同点上,上述概念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除了这一共同点外,fiduciary并不具备trust所特有的构成要素。”{13}也就是说,受信义务是这样一种理论,受信义务的产生取决于一方给予另一方信任的受信关系,受信义务在不同的受信关系中是不同的。这种受信义务广泛适用于律师、监护人、经纪人、公司董事以及政府官员等受托人身上。
  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主要是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董事对公司承担的受信义务一般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其中前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后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14}。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和社会责任理论的强化,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理论不断发展和完善。一方面,除董事外,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其他高层,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等,甚至公司的雇员和股东,都可能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受信义务;另一方面,受信义务也不限于对公司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对股东直接承担受信义务,譬如,董事与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直接进行交易的情形。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还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有学者还分析了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受信义务问题{15}。事实上,受信义务产生于具有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且具有因适用情形而异的特性,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而在二者之间产生一定的信任、委托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的受信义务,且受信义务理论并不具有统一的、普适的原则,而需要根据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分析,这样公司法上受信义务所表现出的复杂性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我国立法对董事受信义务的继受
  (一)英美法系董事的受信义务
  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复杂性,并不妨碍对其一般原则进行理论探讨,尤其是就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受信义务而言,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和理论体系。一般而言,英美法上董事的受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16}
  而违反忠实义务一般包括四种情形:“(1)涉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董事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17}概括起来就是自我交易、竞业竞争以及利用公司机会情形。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法院对于声称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审查相当严格,而对被声称违反注意义务的审查则相对宽松。”{18}事实上,忠实义务侧重于强调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放弃公司的最佳利益,注意义务则强调董事作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义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19}。另外,董事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在判断标准、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分配及能否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此外,有关上市公司的准则和指引中也有关于董事受信义务的规定。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二款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又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 1.5条规定:“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二)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三)《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可见,我国公司立法继受了英美法系董事的受信义务理论,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当然,有学者认为,勤勉义务仅指董事参加公司事务之管理的义务{20},只是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全部内容,我国公司法没有使用注意义务的概念是立法的漏洞{21}。同时,我国公司立法对董事受信义务的规定还表现出立法层级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和主要以上市公司为规制对象等特点。
  (三)委任说及其批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立法上采纳了受信义务理论,理论界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委任说”来解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如有学者认为,我国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理论不宜引入信托说,“信托制度原是英美法的制度,对于我们这样有习惯于大陆法系久远传统的国家,几乎是很陌生的。如果用其解释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们在习惯上心理上都很难接受。相反,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22}。
  所谓委任说,是指就公司与董事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委托人,董事作为受托人,委任标的则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委任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的理论。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而委任则被规定于《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中的第2章“契约”之第10节即第643条至656条。与此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528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为处理之契约。”
  笔者认为采用委任说解释公司和董事关系的主张甚值商榷:
  首先,采用委任说将带来立法上的不便。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公司立法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受信义务理论,直接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若采纳委任说,则需要“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中补充关于委任的规定”,“一方面,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23}。这无疑需要付出巨大的立法成本。
  其次,委任说不能科学地解释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第一,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的义务只限于相当于注意义务的善管义务,而无法推导出董事的忠实义务。即使在日本公司法理论界,也已普遍承认将董事义务划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必要{24}。当然,日本学者对上述划分的具体含义也有一些争议:有的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忠实义务只不过是注意义务在股份公司中强化后的特别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义务是并列的关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交易和董事报酬的特殊规定,都属于忠实义务之内,这样,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可以涵盖董事的各种具体义务{25}。第二,委任所处理的事项仅限于委任人委托的事项并应严格执行,受任人不能自由处理或越权处理,而董事对公司事务享有较大的自由决断权。第三,委任实际上仅处理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对外产生效力。而董事的受信义务尽管一般是对公司的义务,现代公司法越来越强调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义务{26}。
  再次,主张委任说的学者并未真正理解受信义务理论的内涵。受信义务虽起源于对信托义务的类推适用,但已经与信托义务有了巨大的差别。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是专门被改造用以说明公司和董事关系的理论,是在公司和董事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群。此外,我国固然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商事立法尤其是公司法主要借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和理论。作为法治相对落后的国家,盲目地给自己的法律传统贴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标签并无太大实益,动辄用“人们的习惯和感情”代替严谨的学术思辨更是不可取的。
  最后,受信义务理论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事实上,真正构成我国继受受信义务理论障碍的是其衡平法性质。受信义务理论起源于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衡平法关注个案的具体情节,且程序上更加灵活,“没有了‘衡平法’技巧做支撑,‘受信’概念就仅仅是包含了一些僵化的规条”{27}。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在判例和学理研究的基础上已然具有了相对确定的理论构架,在准确界定受信义务的概念、将相对确定的理论规范化、立法化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在衡平法之外确立制定法上的受信义务体系。至于受信义务理论中尚不确定的部分,则可以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在立法已经借鉴受信义务理论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和完善这一理论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是学术研究的中心任务。
  三、上市公司董事受信义务的若干问题
  国内学者对“上市公司董事”这一特殊群体的受信义务问题未给予过多的关注,一个隐含的前提似乎是,在董事的受信义务问题上,没有必要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区分。笔者则认为,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且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调整,相应地,上市公司董事的受信义务表现出自身的特性:一方面,证券立法强调董事对公司股东和潜在投资者的受信义务;另一方面,董事等内部人的受信义务理论在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董事对股东的受信义务
  受信义务是在具有受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并且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英国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经历了一个循环式的发展变化,在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时期,董事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对股东承担受信义务;《1856年股份公司法》颁布后,开始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此时判例法就倾向于视董事为公司的受托人,只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28}。在现代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中,传统公司法将受信义务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观点已被废除。判例法通过将紧密型公司看做合伙组织,将董事和股东类比为合伙人的方式,最终确立了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29}。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董事对作为整体的公司而不是单个股东或某类股东承担义务;但是,如果一位董事直接与一位股东发生来往或者其行为以某种方式损害了某位股东的经济利益,那么,这位董事很可能就要直接对股东负责{30}。
  笔者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受信关系与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受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基于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信任、委托关系产生董事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在董事与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原因产生信任、委托关系时,又在董事与股东之间产生另外的受信义务,这种受信义务不同于董事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只是它同样要求董事善意地、谨慎地、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免损害股东的权益。
  (二)受信义务归责理论
  受信义务归责理论,是美国判例法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由美国最高法院在Chiarel-la案中发展出来。根据该理论,一位内幕人员与局外人的交易被裁定违法之前,必须与发行人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是内幕交易信息的来源,也是内幕人员负有公开义务的法律依据{31}。当然,由于受信义务归责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与公司和股东不具有受信关系的其他内幕信息获得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美国判例法又发展出来信息泄露理论及盗用理论作为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现今,美国证券法上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已经发展出一套完整的体系:如果是传统内部人、推定内部人从事内幕交易,则依据受信关系理论归责;如果是外部人利用内部人(包括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泄露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则依据信息泄露理论归责;如果是外部人盗用、窃取内幕信息,则依据盗用理论归责{32}。
  美国内幕交易归责理论的提出有其特定的立法和实践背景。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主要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0节(b)。该条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邮政,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皆为非法:在购买或销售已在证券交易所注册或未如此注册的任何证券时,违反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为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所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利用或使用任何操纵性、欺骗性手段或计谋。”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贯彻实施第10节(b)的一系列规则,在这些规则中以《规则10b-5》最为重要。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方式、或者州际商业工具、或者邮政、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诡计进行欺诈;(2)进行重要事实错误陈述、或遗漏陈述根据行为时的情况避免产生误导的重要事实;(3)从事与证券买卖有关的、导致或将要导致欺诈或欺骗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做法或商业活动。”
  尽管《规则10b-5》并不是法律而只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规章,但是它在美国反证券内幕交易中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美国证券法权威Louis Loss教授和Joel Seligman教授认为,在美国所有法典中,几乎再也找不到第二例像《规则10b-5》这样的法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短短的条文衍生出如此众多的内容,可谓开天辟地第一遭{33}。
  但是,从这些规定中并不能直接找到规制内幕交易的合法性依据,也就是说,仅仅是立法上的禁止尚不足以说明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来源,或者至少是不能充分说明,因为很容易陷入同义反复的泥潭。在美国法院的一则案例中,法官明确指出:……这种义务并不是来自“第10节(b)”和《规则10b-5》,如果是的话,那么实际上是循环论证。这是一种来自于证券法之外的一种诚信关系{34}。更何况,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从来就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反对内幕交易规制的学者大有人在{35},赞成内幕交易规制理论的学者可以从各个方面对反对派的学者进行批判,但最终都要回到如何追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来,都无法回避内幕交易不法行为的义务来源问题。受信义务归责理论回答了这一问题。
  受信义务归责理论在追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受信义务归责理论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不法性提供了义务来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之上,违反了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受信义务,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受信义务归责理论不仅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同时也为信息泄露理论提供理论依据。信息泄露理论也是在美国判例法中发展出来的内幕交易归责原理。在信息泄露理论下,只有泄露信息者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接受信息者才因为继受这一受信义务而对其利用或再次泄露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Dirks案中主张:“只有在内部人违反对股东的受信义务将信息泄露给接受信息者,且接受信息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内部人违反义务时,接受信息者才对公司的股东负有不得利用重要的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受信义务。”{36}
  最后,受信义务归责理论能够合理地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内幕人员是指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包括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与操纵市场和欺诈等不正当交易行为不同,证券法只是禁止拥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非一般性地禁止任何人从事内幕交易,事实上,在现代证券市场上,市场分析人员利用分析结论从事证券交易被认为不可或缺。受信义务归责理论通过判断受信义务是否存在,合理地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使不具有受信义务的行为人免于被追究法律责任[1]。
  我国《证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一例内幕交易行为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无法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立法分析。笔者主张,在公司法借鉴受信义务理论的基础上,通过证券法确立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内部人、违反受信义务的行为、投资者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论证和实现,对于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遏制内幕交易行为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受信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似乎没有任何一部公司法规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如现行中国公司法般细致的开列”{37},而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注意义务中的勤勉义务,并且未给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这无疑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在英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从主观标准到主客观结合标准的转变。早期的英国判例法中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即以董事自身所有的知识、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为了克服主观判断标准的弊端,现代英国在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将董事必须具有一个在公司里与董事履行同样职能的人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客观标准,仅在董事为某个领域的专业人士时采用主观标准,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美国,则一直坚持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即要求董事履行一个在同样情况下出于同样地位的具有一般谨慎的人所应有的注意去处理公司事务,同时又引入了经营判断规则对董事的利益加以保护。1970年重修的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善意地;(2)以一个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况下应有的注意;(3)以一种其合理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38}。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便捷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质量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标准的服务。

第九条省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在川旅游团队,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团队运行计划表应当载明团队每日游览的景区景点、购物场所、住宿宾馆饭店名称、住房标准和自费项目。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条旅行社转并旅游团队,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旅游者确认价格和服务标准。

转并团队后,原合同金额高于同一团队相同服务标准最低合同价格15%的,差价部分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团队运行计划安排购物场所。旅游者在运行计划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货或者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提出异议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因旅行社过错延误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误期间的食宿和其它必要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因导游人员过错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脱离团队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脱离团队期间的住宿和其他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办理旅游所需的手续,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各种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旅行社应当立即补办并承担补办费用,因此导致旅游者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运输合同、订房合同、转并团队合同、保险合同、团队运行计划及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等作为旅游业务档案完整保存,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应当安排全程陪同的导游。经双方约定不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旅行社应当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旅行社临时使用导游服务单位或者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单位或者旅行社签订书面借用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分和处理。

导游与旅游者就合同内事项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导游应当及时请示旅行社,不得直接与旅游者发生冲突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租用客车、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

旅游客运企业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自营旅游运输的,必须符合本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行社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配备规定的消防、救护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紧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等设施和设备的,在安装调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物价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景区景点内的营运车辆、观光缆车等价格的制定,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上调的,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自公告之日起顺延9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法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张贴或者撕毁、覆盖通告。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交团队运行计划表或运行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的;

(三)非经约定未为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五)未与导游所在单位签订借用合同而临时使用该单位导游的;

(六)未与旅游客运企业签订租用客车、船舶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或变更购物场所的;

(二)租用无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船舶承接旅游团队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可并处合同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旅游车辆、船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及时处理旅游投诉或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的;(二)未按规定对应予扣分的导游人员实行扣分和处理的;(三)未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的;(四)未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