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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19:39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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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贵州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审批\8贵州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9的
请示》(黔劳社呈\*2002\#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
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月人均35元掌握。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建议下发方案时不出现“中央财政给予适当
补助”的文字。

三、同意你省建立最低养老金。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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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对上述(一)、(二)项出售部分,仍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五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从代征屠宰税额中提取3%作为手续费。



代征税款解库日期,由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并按月将凭证领、用、存情况表册连同完税凭证存根报送税务机关核销。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设置代征税款专帐,以备查核。



第六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屠户、肉铺、肉摊、肉架)均应于开业前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已开业未登记的应当补办税务登记,歇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屠宰牲畜前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或个人)申报;宰杀的牲畜,经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缴纳屠宰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



为了便于保护耕畜、种畜、幼畜,防止病畜、母猪、种猪肉流入市场,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城乡牲畜集中的地方设置屠宰场或者屠宰点集中宰杀。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8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市级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负责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和移植的审批;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对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县级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绿地、花坛及行道树的养护管理;动员、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保护措施。
  镇、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县(市)的各项规定,完成城市绿化和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门前三包”任务;督促、检查、指导本辖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和寺庙园林、文物园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风景林地。


  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防护绿地是指:沿经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以及城(镇)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建苗圃。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为保证规划绿线的实施,城市内各类土建项目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比例预留绿化用地,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准,按下列标准向市园林管理局交纳绿化保证金:
  (一)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十;
  (二)投资1001-2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九;
  (三)投资2001-3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八;
  (四)投资3001-4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七;
  (五)投资4001-5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六;
  (六)投资5001万元以上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五。
  绿化保证金不得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按规划绿线要求完成绿化工程的,退还保证金本金。逾期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经检查仍未完成的,由市园林管理局使用绿化保证金代其绿化。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改变园林绿地性质的审批必须从严控制,无特殊原因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由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的责任。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定标准绿化。工程验收,须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绿化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重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三)市区公路、铁路两侧和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六)住宅院落绿化,幢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比例确定的绿化用地面积(即绿线);
  (二)园林绿化投资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
  (三)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四)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须在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费,由城市维护费、各类建设项目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建设费、按规定不退还的绿化保证金以及绿化损失补偿费等构成。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在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审批签发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格证书。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和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重新绿化。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进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地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置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使用绿化保证金代为恢复。
  (四)绿地恢复保证金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元。
  (五)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其恢复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实际恢复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交纳城市绿化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是:
  (一)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
  (二)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收取绿化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公分的,一律按每5公分为一株折算。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均按应补植数每株100元标准交纳成活保证金,待下一个绿化季节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审批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实施后,须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同场复核并出具报告;
  (四)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五)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的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以及移树、砍权的,应在工程动工前两个月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先行移植或砍伐(所需费用列入道路工程计划),并签订责任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单位征得树木管理单位同意后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园林管理应当加强监察,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城市园林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市城市规划局可依法委托园林管理监察部门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或擅自改变绿化规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未完成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以及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外,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修剪或超批准量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槿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每株200元标准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并按赔偿费2至3倍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