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7:5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从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决定自1988年7月9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卡塔尔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卡塔尔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周 觉


                            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越巴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3号)已经市政府修改,现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限用农药实行定点销售,由经销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局批准。在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进货登记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限用农药的储存,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要求,安装防盗门、防盗报警设施,确保不被盗、丢失。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农药应当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推荐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药经营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新农药新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上岗证书》每三年验核一次,验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药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草、鼠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未依法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协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根据农业部2002年第199号公告精神,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六六六、滴滴涕、杀虫脒、除草醚、敌枯双、甘氟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产品在我市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严格禁止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特丁磷、苏化203、甲基异硫磷、甲基环硫磷、乙基环硫磷、拌种磷、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溴甲烷、磷化铝等19种产品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在茶叶产区禁止销售和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高残留农药。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三条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可以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五)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致使大量跑水的,除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外,并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节约用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