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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02:32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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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四、在第四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之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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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青岛市和各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对文物古迹、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工作。
  各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工作,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村庄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集镇和村庄的布点,集镇、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规划地段建设工程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在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村镇规划标准和编制办法。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以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编制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防灾措施。
  规划和新建村镇应当与铁路、公路和高压线路、输油气管道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前列设施的两侧对应进行建设。不得将公路干道作为村镇街道。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村镇规划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及详细规划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下同),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三)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建议,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批准。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及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如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和有关规范及审批机关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的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用地范围的各项建设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开工手续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定位验线,方可开工建设:(一)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二)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
  第二十六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除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外,应当经原批准建设的机关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和有关资料,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根据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不需批准的,应当报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履行村镇规划审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及批准期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村镇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交人劳发〔1994〕988号)文件精神,做好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工作,结合直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部组织制定了《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统筹,是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部属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望各单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根据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本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部属企业(单位)实施方案要报部备案。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
按照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文件精神,部将在部属企业(单位)推行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另行通知。
附件: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增强活力,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保险三项制度的改革,保障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我部的《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劳部发〔1994〕321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由部统一组织,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范围、对象及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为部直属企业(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企业中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筹对象: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及企业中的离休、退休(职)人员。
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符合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少数民族补贴等。
第七条 不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卫生费、医疗护理费、异地安置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等,其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标准和资金渠道由原单位
列支。
企业(单位)为离休、退休(职)人员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也不列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凡参加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已办理了离休、退休(职)手续者,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工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五十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的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4、符合国家规定退职条件的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统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和既要减轻企业负担,又要体现互助互济”的原则统一筹集。固定职工与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相同,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部核定下达的提取比例和以本企业(单位)参加统筹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征集。
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并与本企业(单位)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相一致。
第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缴费工资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台帐。今后将根据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缴费工资是指参加统筹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行业特殊津贴后的工资额。扣除的行业特殊津贴项目包括船员、潜水员、航标人员的伙食津贴,船员航行津贴、潜水作业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勘察津贴、司机行车津贴和孤岛津贴等。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系统统筹实施后,统筹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的提取,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5%,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连续也可间断。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为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在税前提取,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或结余过多时,经部统筹机构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可适当调整计提比例。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部和直属企业(单位)分级管理办法。各级统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负责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确保基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统筹企业(单位)应按部下达的积累调剂金征集比例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向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由部统一管理,用于系统统筹基金的积累和统筹企业(单位)间的互助互济。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按部下达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数额,每半年向部统筹机构缴纳一次(在第二、第四季度后30天内缴纳)。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负责按部核定下达的比例及时提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除按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开支并扣除上缴部的积累调剂金外,结余的统筹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代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筹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在内部结算的基础上,负责向部报送本企业(单位)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支费用和上缴部的统筹积累调剂金及企业(单位)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报表,年终由部组织清算、核定各统筹企业(单位)当年实支的离退休统筹费用和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
第二十五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在保证留足列入统筹保险福利费用项目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并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准挪作它用,使用必须经部统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一般方式是: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统筹企业(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自行管理并负责存入银行专户,两项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基金台帐,并负责将养老保险基金按要求逐项记入,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应严格按部规定的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及时向离休、退休(职)人员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部统筹机构和部属统筹企业(单位)有关管理经费的开支。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统筹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公布实施前,部属统筹企业(单位)中已离休、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计发离休、退休(职)保险福利费用。
试点单位经部统筹机构批准,可试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离休、退休(职)时,两项基金连同利息由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期间死亡,两项基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未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在职期间的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部属单位间正常调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其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也相应划转。

第七章 养老保险统筹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由部领导、人劳司、财务司、离退休干部局等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方针、政策,审定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
统筹企业(单位)可参照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成立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部属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工作的业务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拟订养老保险系统统筹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各项管理制度,审核下达部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提取比例,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积累调剂金的征集和管理,负责推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管理,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定期向财政部、劳动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对统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部属企业(单位)的保险统筹工作由本企业(单位)保险统筹机构负责管理,并根据管理内容和方式配备足够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拟订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本企业(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存储、支付,代部管理统筹基金并负责基金保值增值等管理工作,确保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台帐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制度,按期编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部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属有关企业(单位)组成。主要负责对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部属统筹企业(单位)要依照本细则,制订本企业(单位)统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需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国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