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会常委会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
(四)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或者乡、镇之间发生的水理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者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