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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8:33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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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软件、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制订下达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八条 财政投资预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立项。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展),组织论证后报送市信息办确认,市信息办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重点项目由市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还必须依法履行保密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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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借款人协助四川省(下称四川),湖北省(下称湖北)和四川的重庆市(下称重庆)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b)“公司”系指负责协助项目执行的各个省级、市级和县级水果开发公司;
  (c)“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e)“ha”系指“公顷”;
  (f)“km”系指“公里”;及
  (g)“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项目协定第2.04节所提及的,位于北京的,由四川、湖北、重庆和农业部代表参加的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四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60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10月15日始至2025年4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在2010年4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中等值于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一千六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700,000)和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100,000)的资金分别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促使重庆执行项目的C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获取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两省之一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别形势,使两省之一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公司的任何章程已被修改、暂时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对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下的任何一项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和不良的影响。
  (d)在没有事先与协会商量的情况下,借款人或任何其它具有权限的机构采取任何措施,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其业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及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规定的情况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借款人和重庆市已做了本协定3.01节(c)提及的安排。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明确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谷
      (签字)                    (签字)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