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1:02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的薪酬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由其出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企业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报酬。
第四条 企业的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出资人依法管理企业薪酬总额及企业领导人员、企业兼职人员的薪酬,企业内部薪酬分配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二)坚持薪酬与效益挂钩的原则。经济效益增长,薪酬总额增加;经济效益下降,薪酬总额减少。
(三)坚持“两个低于”的原则。薪酬总额的增长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员工平均薪酬的增长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政策及不可比因素产生的效益,不得作为增加薪酬的依据。企业领导人员与企业其他员工的薪酬差距,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二章 薪酬总额的确定

第五条 企业薪酬总额由薪酬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薪酬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一年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总额为基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
(二)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年度实际发放薪酬总额情况;
(三)企业近三年平均劳动生产率及人均实际薪酬水平;
(四)人员增减变动情况。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二年后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的总额为基础,参照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人员增减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薪酬总额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与企业净利润额挂钩。
新增效益薪酬=薪酬总额基数×(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薪酬浮动系数)
非充分竞争性企业及主要承担政策性业务的企业,挂钩指标另行确定。
第八条 薪酬浮动系数根楼堂馆所建设据企业现有薪酬水平、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利税率、同行业人均薪酬水平、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等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0.7以内。
第九条 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较大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不得高于净利润增加额的50%,人均薪酬水平不得超过市劳动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水平。
净利润额出现负增长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经济效益下降的幅度以负值确定,薪酬总额下降幅度不低于企业前三年平均薪酬总额的20%,员工个人薪酬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企业净利润额以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净利润额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和不合理因素后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支付。
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

第三章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尚未按公司法改建的国有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两部分组成。基本年薪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资产规模、主营业务收入、职工人数及个人岗位等因素确定;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在基本年薪的0-2倍之间确定。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的具体确定,按照《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惠府〔2005〕140号)、《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惠府〔2006〕43号)执行。
第十五条 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开展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需提高的,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规范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推进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方案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审核;年度职务消费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兼职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人员,是指受持有国有产权的派出单位的委派(下称派出单位),在其子企业中兼职的人员。
经批准在子企业中任职、并已转移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派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人员在子企业兼职,对确需在子企业兼职的,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惠市国资党通〔2004〕4号)的规定,报经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兼职人员应当在派出单位领取薪酬,按照兼职企业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将在兼职企业获得的薪酬作为管理费全额上缴派出单位。
第二十一条 派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薪酬水平、兼职人员所兼职位及其职责履行情况等因素,从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10%-50%补贴兼职人员。兼职人员在兼职企业没有取得管理费收入的,派出单位可以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兼职人员的具体补贴标准,由派出单位提出意见(如派出单位有上一级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须逐级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兼职人员的总薪酬,应控制在派出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2倍以内。

第五章 薪酬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薪酬实行总额控制,预算管理,年终决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企业应当在深入分析预测全年经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当年的薪酬预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预算及兼职人员薪酬预算,应当在薪酬预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草案,应当送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薪酬储备金制度,薪酬发放应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改变结余薪酬储备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上年度的薪酬决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决算及兼职人员薪酬决算,应当在薪酬决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草案,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年度薪酬决算,对全年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清算,超额计提的予以调整,超额发放的在下一年度扣回。

第六章 薪酬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提和发放薪酬,不得超标准计提和发放。遇有特殊情况,须事先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对其全资、控股企业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超额计提薪酬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超标准发放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过标准部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企业工资仍按原规定继续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可以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规定,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政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动物疫情的传入,规范调运动物行为,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调运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运动物的备案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免疫及隔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调运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市境外调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调入动物活动。

市内各县(区)之间的动物调运,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

县(区)境内的动物调运凭有效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行。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

第四章 调运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县境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运人与输出地业主签定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书面答复。

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准予调运,并签订《县境外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将不准予调运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 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输出地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等相关资料,主动向市境内的省设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含临时性检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对调入县(区)境内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观察,隔离观察15天以上,经临床检查健康无病,进行强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第十四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供屠宰的动物,畜(货)主须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场屠宰。

第十五条 进入市境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备案。

第五章 跨省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要严格执行《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引进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表、输出地养殖场基本资料、与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的《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输出地县级以上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及相关检疫证明,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运。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启运前两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两名以上的兽医师在输出地进行隔离、强化免疫和观察15天以上,无疫病时方可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并启运。到达调入地后,须进行15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八条 跨省调运商品畜禽的,在调入前,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接到申请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派两名以上的动物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随同到输出地实施检疫,监督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化免疫,对运载工具彻底消毒,进行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过程中,严禁途中随意装卸。对途中卸货或故意绕道逃避检疫的,一经发现,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准予调运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 条 县(区)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 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隔离、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确诊后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进行扑杀、消毒、焚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请备案从市境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的,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免疫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