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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0:5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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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8]11号 1998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冀政[1997]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全市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市应分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 %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邢台市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邢台市区防洪工程建设;
(三)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和市有关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五)市对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防洪保安工程建设专项资金100万无;
(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 工业消耗用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5%;
(七)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的配套;邢台市城区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市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水利工程项目。
(二)跨流域、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
(一)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缴: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种植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水利部门协助;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财政部门协助。
(二)实行征缴水利建设基金任务目标责任制。各项基金征收以有关费基、费率为依据确定年度征收任务。对具体征缴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目标的前提下,可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得重复提取)用于征缴工作的费用开支。对完不成年度任务目标的,除不予提取征缴手续费外,短收部分从单位经费或收入中弥补。
(三)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收费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组织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7 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和建设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意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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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1]13号



各证券公司、拟上市公司:
  为确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发行前招股说明书的及时有效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招股说明书网上信息披露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除须按规定将招股说明书的书面文本备置在发行人公司住所、主承销商公司住所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外,同时还应按照拟上市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在其指定网站上披露,以供公众查阅。

  二、股票发行前,主承销商须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当日上午10:00之前(但不得早于招股说明书概要刊登日之前),将招股说明书正文及部分附录和必备附件(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如公司成立不满两年的还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拟上市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三、网上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招股说明书版本一致,出现差错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公开批评。因主承销商工作失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主承销商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措施补救。

  四、主承销商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新股招股说明书的网上披露工作。

  五、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流程须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本省区域内每年5至10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 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费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从事猎獭的人员,须在当地或捕猎地卫生防疫站办理猎獭证明,接受捕獭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进行捕猎。严禁无证人员猎獭。
生产、收购、运输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须经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或检疫站检疫消毒,并开具检疫消毒证明,始得销售和外运。无检疫消毒证明的禁止销售和外运。旱獭的肉、生油、胆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动物的尸体等,严禁外运。
第八条 外藉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一条 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三条 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五条 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六条 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海省鼠疫检疫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公路检查证”,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七条 检疫站对过往人员,要认真做好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负责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
第十八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政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