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18:41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信息中心


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1992]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后勤部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总公司,有关直属设计单位:

  为推进我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建立,现将《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根据纪要精神做好宣传工作和实施注册制度的有关准备工作。有何建议与问题请与我部注册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附件一: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附件二: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建设部信息中心
1992年10月5日 

附件一

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6月11日至12日,建设部组织召开了关于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建设部侯捷部长、叶如棠副部长、许溶烈总工程师和人事部张汉夫副部长出席了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人事部、经贸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及新闻单位的代表。侯捷部长和叶如棠副部长就建立注册制度问题分别作了专题讲话。与会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在提出我国设计行业要实行注册制度的几年中,建设主管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经过充分论证和广泛听取意见,对实行注册制度的意义、步骤与计划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构想。当前,在全国认真贯彻中央2号文件及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大改革力度之际,结合我国国情和设计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会后,叶如棠副部长召集注册领导小组会议,就研讨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分析归纳,形成本纪要。

  一、实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1.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必须实行注册制度以强化建筑师、工程师的法律责任。建筑物的设计与监造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由国家认可其职业资格的人员来进行。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从事涉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的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土木工程师等职业都制定了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注册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其中对建筑师、土木工程师实行注册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获准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才能负责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改变目前我国处理工程事故以及解决由工程设计引起的民事纠纷无法可依的状况、促进设计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从而确保设计质量,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相应地提高了注册建筑师、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师)的社会地位。

  2.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当前我国工程设计资格管理实行的是单位资格,主要是依照具有某种等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数量来判定,这种办法虽然从总体上管住了单位的资格,但对于单位内设计人员的设计能力与水平缺乏定量、有效的评定,加上单位内部技术责任制不够明确,对工程设计项目主持人或主要设计人的资格、水平并未能控制住。实行单位设计资格与个人注册资格的有机结合,便于对一个单位的资格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评定。由注册师负责本单位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将有利于提高建筑设计的质量与水平,同时,各级建筑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也将过去重点管理设计单位的作法逐步转向对注册师实行重点管理与监督的作法上来,并通过颁布注册法规,对注册师的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建筑设计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注册制度是对外开放和适应国际设计市场变化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和国外设计同行的业务往来与日俱增。但由于我国尚没有注册制度,我国建筑师、工程师在承揽国外建筑业务时首先遇到的就是注册资格的障碍;也由于同样的原因,国外在华投资的大部分建设项目被国外的注册师所承接,即使是国内具有高水平的设计人员,也只能从事配角工作,严重地挫伤了建筑设计人员的创作热情,同时也影响了我国建筑设计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随着当前国际设计市场的开放,一些国家正在酝酿对注册法规进行修改。美国已在两年前与二十多个国家进行了接触,研究建立国际工程师注册制度。欧共体及西北欧十八国也已成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在实现“政治一体化”之后实行统一注册资格,互相开放建筑设计市场。日本的建筑市场也正逐渐向世界各国开放。为使我国设计行业尽快适应改革开放和国际设计市场的变化,必须在实行注册制度的各个环节上尽可能向国际惯用的体制靠拢,使我国能尽早跻身于各国相互承认注册资格的行列中,为我国工程设计走向世界创造必要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对等条件下,将外国建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建筑技术引入中国的建设市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工程设计水平的提高。

  4.注册制度是不断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的一种激励机制

  设计工作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良好的人员素质,而从业前的专业技术教育,从业后的工程实践和继续教育是提高设计人员业务素质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设计队伍整体素质与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设计人员培养和从业的全过程中,缺乏能动性的、自我激励的机制。确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采用的是以软标准评议为主的办法,难以避免论资排辈、职称与岗位脱节等弊病。特别是这种职称终生有效,与继续教育脱钩,所以起不到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作用。实行注册制度的基础环节是对大学本科教育进行严格的评估,保证毕业生的培养质量。毕业生从事设计工作后,要接受设计全过程的实践训练,并通过注册考试方能取得注册资格,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在设计工作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才能在设计岗位上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注册师的待遇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将激励工程技术人员从大学教育开始就不懈地努力,以尽快成为一名注册师作为自己奋斗进取的目标,从而有利于加速人才的培养。为取得注册资格而设立的考试除要求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的知识、技能外,还要熟悉了解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常识,熟悉工程建设有关的行政、技术法规与规范标准。同时,注册不是终身制,随着建筑科学和技术理论的发展,标准、规范和相关法规的不断更新与完善,设计人员在获得注册资格后,还要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定期复核。这就要求注册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使其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层次上。这对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关于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与计划安排

  1.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涉及到专业教育、立法、考试等、诸多方面的工作,总体构想是:

首先,在国务院学位办和国家教委的指导下,吸收国外的先进教学经验,配合我国教育制度的改革,建立我国建筑工程类学科专业的教育评估制度和专业学位制度,促进专业教育的发展,使其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建筑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为在我国建立注册制度并为我国建筑工程类专业学位在与其他国家间的相互承认打下基础。

  第二,制订有关的注册法规明确注册制度的目的,参加考试和注册的条件,注册师的权力和义务等。与注册法规有关的注册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师管理办法等也要随之出台,使对注册人员的管理成为设计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纳入法制的轨道。同时要研究现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问题,力求比较平稳地实现新旧体制的过渡。

  第三,参考国外注册考试标准和内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制订注册考试标准、考试大纲,建立考题库,制订考试办法。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将建立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在建立之始即向国际标准靠拢。

  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我国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学术团体与国外对口部门、学术团体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及时掌握世界各国在建筑教育评估、考试和注册制度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动向,探讨关于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注册资格,相互开放建筑市场的途径,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成为我国建筑设计市场对外开放和加强与各国建筑界交流与合作的桥梁。

  2.关于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的有关问题

  在我国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工作从无到有刚刚起步,既要坚持高标准,又要尽快出台,工作量大,难度更大,如果所有专业一齐铺开,势必顾此失彼,影响工作质量。因此,与会人员建议:建筑师注册制度与工程师注册制度采取“同步规划、分步实施”的步骤,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一步的条件下,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推进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现行土建工程技术系列里,工程师涵盖了土木、结构、暖通、给排水和电气等若干专业。对这些专业的人员如何进行注册,是实行注册制度总体构想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国外、实行注册制度的国家对各类工程技术专业人员注册是有区别的,一般对从事房屋建筑设计的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程师实施注册办法的较多,我们也要根据我国土建工程各专业的专业教育和设计单位的特点,认真研究、确定我国的工程师注册制度。

  3.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计划安排。

  (l)教育评估工作

  1985年,建设部受国家教委委托对暖通专业本科教育质量进行了评估试点。1989年起又完成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章程、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的制订,并对清华大学、天津大学、同济大学、东南大学进行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学专业评估文件并制订专业基本规格,同时草拟房屋建筑类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拟在1993年进行第二批建筑学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第一批评估院校的复查,并草拟或修订相关设备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1994年进行第—批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的申报受理工作和着手第一批评估试点,同时进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1995年组织第三批建筑学专业、第二批结构工程专业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与此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学位办做好建筑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将专业教育评估与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紧密结合,配套进行。

  (2)注册制度立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暂定名)及其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已开始,力争在1993年上半年完成报批稿。特许注册建筑师审批办法和结构工程师注册办法的制定工作安排在1993年进行。1994年内完成注册建筑师管理办法。注册建筑师职业道德准则、现有建筑设计人员申报注册的有关规定。此外,实行注册制度还需要对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审核制度、图纸签字权限、技术责任范围等做相应调整。

  (3)注册考试工作

  参考国外注册师考试内容与水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抓紧注册考试的准备工作。拟在1992年完成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初稿,研究确定主要考试内容并着手设置考试题库。1993年开始进行结构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建筑师考试培训工作。1994年着手进行相关设备专业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培训和注册建筑师考试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考试办法进一步完善。1995年开始在全国进行注册建筑师的首批考试,同时进行与结构工程师和设备工程师考试的有关准备。

  (4)继续教育工作

  现有设计人员凡具备申请注册条件者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有关的准备工作,将从1993年开始进行。注册制度实施之后,还要制订注册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和大纲。

  (5)对外联系

  加强与国外政府、民间有关注册制度管理机构的联系,于1992年8月邀请英国皇家建筑师协会(RIBA)组织专家来我国举办讲座,1993年举办建筑师注册考试及职业培训的国际研讨会,争取在1994年我国能有一批建筑师成为外国建筑学会的海外会员,并在若干年内实现与部分国家、地区达成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建筑师注册资格。

  三、实施注册制度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处理好注册制度与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关系

  从1979年以来,我国设计单位内部机制发生了重大转变,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日益增强,各设计单位活跃在初具雏形的设计市场上,并在竞争中不断强化内部机制的改革。实行注册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提高设计水平和设计人员素质,并为全面推行市场机制创造条件。所以从根本上讲,实行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又相互促进。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注册制度既要向外国学习,博采众长。面向未来;又要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不急于求成;实行注册制度不是对现有设计体制的完全否定,而是要把它作为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起既具高标准又有中国特色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

  2.注册师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

  注册制度要赋予注册师一定的权力,如何处理好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是关系到建立注册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问题之一。讨论中大家认为: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注册师个人资格要与注册人员所在单位的设计资格相结合,要使这两种资格成为制约职业资格、规范市场的有效措施。作为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必须要有注册师,一定数量的注册师又是衡量其所在单位设计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注册师的签字权也要与设计单位的出图权相结合,以刘于加强建筑设计市场的管理,减少或杜绝无证设计等违法行为,同时充分体现注册制度的权威性。

  3.实行注册制度与现有工程设计人员职务职称的关系

  在我国设计行业中,有一大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为我国建设事业做出过贡献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实施注册制度要妥善解决好新老体制、办法的衔接,尽量做到平稳过渡。为此,在注册建筑师、工程师制度全面推开之前,拟通过“特许注册师办法”使一批有名望、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建筑师、工程师成为首批注册师。对其余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现有设计人员,根据不同的职称、学历和从业年限,将分别采取培训考核、部分免考或统一考试的办法实现注册。

  原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由于各种原因也不可能全部成为注册师。因此,在注册制度实施后的一个时期内,会出现注册师资格与原有技术职称二者并存的情况,为此需解决好在设计单位内责权利交叉的问题。

  4.申报注册考试的资格

  申报资格按学历、学制的不同,所在学校是否通过评估,注册级别等因素来确定。初步考虑,申报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基准资格为通过评估的五年制建筑院系本科毕业生并经过不少于三年工程实践,其它情况将参照本基准作出具体规定。

  5.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考虑注册制度的实施

  建筑工程设计包含建筑、建筑结构、建筑设备等多种专业。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过程中,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并参考国际惯例来确定需要设立专业学位和进行教育评估的专业,不搞一刀切。考试及注册办法也要体现各专业特点,其在设计中的责权利也要在法规中有所区别。

  6.有关建筑师注册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1)注册师的分级问题

  讨论中,关于注册师的分级多数建议按两级设置,一级对外,二级对内。这种认识是基于:第一,为保证我国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的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为便于今后国际间相互承认注册建筑师资格和我国建筑师走向世界,需要一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的高水平建筑师。这一档次可称为一级建筑师,其注册标准不能降低,人数比例只能逐步增大。我国建筑专业设计人员的现有水平不一,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于普遍取得一级建筑师注册资格,且现在我国建筑设计人才资源相对匾乏,一般民用建筑设计、小城镇住宅设计及部分村镇建筑设计急需大量的中、初级设计人员。为此,需要设置相对低一些的档次,来确认一批能承担相应责任的二级建筑师。此外,两级考试、两级注册的制度,为不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建筑设计的人员(包括自学成才者)的进取提供了可能。

  (2)建筑师考试、注册与责权的有关问题

  两级注册师都要通过相应的注册考试后才能申报注册,考试为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注册人员应是从事建筑设计业务者,即非建筑设计人员不予注册。考虑到高等院校建筑学专业实行专业学位制度后,教学与设计实践将有更紧密的联系,对于建筑学专业有关的任课教师的注册申报资格将另作研究、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参照国际惯例,我国注册师的权力与责任应在以往实行的建筑设计范围的前后两个方向延伸,即前期可从事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咨询,后期可从事建设监理,这样才能在建造的整个过程中保证设计质量并发挥注册师的作用。

  (3)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单位职务和工资待遇关系的问题

  经与人事部初步协商,拟将建筑师注册制度纳入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轨道,作为自然科学类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试点。所以,即将实行的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是直接挂钩的,由注册而获得的名号既明确了本人的职业资格,同时也是国家认定的一种技术职务。注册建筑师的技术职务与单位职务不直接挂钩,注册建筑师可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并只能在应聘岗位上行使注册师的权力。注册师的工资待遇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注册建筑师技术职务系列另行制定。

  (4)注册制度与个人开业问题

  在1995年全面实行注册制度之后,注册师从业的岗位主要仍是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关于注册师个人开业(组建私营设计事务所)的问题,将在提请国务院审批注册条例时再定。

  四、建立注册制度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一些工作

  在我国建立符合国情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与各方面的改革相配套,需要得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通力合作,才能保证这项工作按计划进行。与会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的同志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支持。建立注册制度涉及各部门的工作有:

  1.随着注册制度的实施,对有关各专业的高等教育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开展积极有效的教育评估是十分重要的。希望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能加速进行有关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和设置建筑学专业学位的工作,同时给予有关业务部门授予专业学位的权限。

  2.实行注册制度与我国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采取“以考代评”的改革思路是一致的。希望人事部将注册制度中有关资格认定、相应的技术职务系列、业务范围和待遇问题尽快列入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实施计划,并在制订有关办法时充分考虑实行注册制度的特殊性,单独制订实施办法。协助我部进行注册考试的试点工作,研究确定实行注册制度后设计行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系列和与现有技术人员的逐步并轨问题。

  3.注册制度要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定,要依照一整套的法规运行。希望“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能得到各有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请国务院法制局考虑将“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尽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4.建立注册制度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资工程设计和中外合作设计的管理,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我国设计单位的权益和提高设计人员的地位,有利于加强我国在工程设计领域的国际交流,在对等的条件下走出去、请进来。这方面的工作需要得到经贸部的支持,结合注册制度共同研究、修订国外设计机构承担国内工程的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国内注册师走向国际市场的政策法规。

  实行注册制度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中是一次新的尝试,需要对其意义、作用进行广泛的宣传,使设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注册制度的要求、实施内容、实施目的等方面有较深的理解,还要积极争取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以保证我国注册制度的建立能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国内、国际两大市场的需要,为振兴我国的建筑业作出应有贡献。

 

附件二

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领导小组组长:叶如棠(建设部副部长,中国建筑学会理事长)

     副组长:许溶烈(建设部总工程师,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吴奕良(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司长,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成员:张钦楠(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张启成(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司长,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

         秦兰仪(建设部教育司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董 克(建设部国际合作司副司长)

         王德楼(建设部人事劳资司副司长)

         窦以德(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副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窦以德

    副主任:张钟声(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处长)

  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内,办公室成员由有关司、局同志参加组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15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甘肃机场集团嘉峪关机场公司《嘉峪关机场净空及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嘉峪关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确保嘉峪关机场航空器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3号令)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规划或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飞机起降安全而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以上的空间,用以限制机场及周围地区障碍物或移动物体的高度。
第四条 机场净空限制面范围:距跑道端外各15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6Km为机场净空限制面。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范围:距跑道两端向外各20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10Km为机场净空保护区。
第六条 障碍物: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内,穿透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参照《嘉峪关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外,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59.1米)150米的物体;或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均视为障碍物。
上述情况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的物体可不列为障碍物。
第七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机场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对净空安全无影响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凡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规定的超高建(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构)筑物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划和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未按机场净空管理规定执行,在净空范围内构成的障碍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它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桔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嘉峪关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举办放飞鸽子、施放高空气球、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焰火和孔明灯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机场书面批复意见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域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行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气象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机场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嘉峪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以通信、导航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的有关部门、驻嘉各单位和嘉峪关机场应当协助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备案。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嘉峪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九条 机场内的电磁环境的监控工作由机场通信队负责,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当值班人员发现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有任何施工或通信、导航设备被干扰,应及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联系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填写《 有害干扰报告表》,及时报送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关键词:民事案件 均衡结案 审判

刑事和行政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短,加之延长审限的权限不在本级法院,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而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所以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还有很多案件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但实际审理天数接近审限,与案件本身的疑难程度不成正比。由于没有将均衡结案常态化,法院往往在年终将至时突出结案,从而陷入“年初放松、年底拼命”的惯圈。正所谓“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时间仓促致使审判质量下降、调解率下降,上诉、信访案件数量上升,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一、立案不均衡

集中不予立案势必导致后面的突击立案,甚至导致年终的结案率低下。如果始终保持均衡结案,根本不用担心年终达不到结案率。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因素外,还有一种影响均衡立案的因素就是人情因素。在审判阶段要杜绝人情案,在立案、排期阶段也要杜绝人情案。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说情,将某个案件尽早立案、尽早排期开庭甚至插队排期,而将某个案件拖延立案、延迟排期开庭。个别案件需要冷处理的,一来不具有普通性,不影响大局;二来属于办案艺术,不宜枉加指责,但应当注意掌握必要的限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领导对立案工作不宜下达过多宏观指令,使立案人员陷入立与不立的两难境地。

要杜绝这一点,本人认为首要的就是严格规范立案程序,加强立案阶段的群众监督和检察监督。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期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当在第一次收到立案材料之日向当事人出具收到立案材料的凭证,以此作为立案审查的起至时间依据,逾期则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或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排期不均衡、分流不科学

均衡排期也就是均衡分案。均衡排期首要的讲求及时性。对此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立案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调解,但应当以一次为限。如果一方无调解意向或者一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排期开庭,并将先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分歧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或制作书面说明随案移送,不应久调不开庭,甚至为了庭前调解而延期开庭。立案庭必须给审判阶段留足充足的审限审理和调处案件。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交给承办人手中时已接近审限尾声,甚至已超审限。这种现象危害极大,必须杜绝。

(二)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缩短办案周期。简易程序能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派出的法庭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如果能占到多半数以上,就不难做到均衡结案。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途径,避免简易程序普通审现象的发生。

对复杂案件及简易案件实行单列分案制度,要避免某些法官集中审理简易案件、某些法官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现象,亦或者将一个复杂案件按照两个简易案件对待,合理安排各个法官的工作量。避免给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法官造成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和消极情绪。

三、案件延期随意性太大

一年365天,去掉10天的法定节假日和104天的双假日,只有251天的工作时间(这还不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定节假日),再关掉集中学习的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就更少。加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给当事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形中又损失了诸多天数。所以案件一旦排期后,不宜轻易延期。

实践中延期的情况有: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因病、参加葬礼等事宜申请延期,符合人之常情的,又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危病亡通知书等证明的,可以准许。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准许。2.律师申请。代理律师以代理的其它案件在其他法院开庭,即案件冲突为由申请延期。对此应不予准许。3.需要调查、提交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而申请延期。对此应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查明,即无需同意该申请。

四、庭前准备不充分

庭前准备不充分,就可能使本可以一次开庭审理终结的案件用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延长了审理周期,影响了审判效率。庭前准备工作既有审判庭的责任,又有立案庭的责任,而尤以立案庭为重。这项工作涉及到庭室之间的配合,配合默契,则事半功倍。如果配合不默契,甚至互相掣肘,则事倍功半。根据本人的经验,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立案审查、排期、庭前准备阶段应当共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知当事人到庭应当尽量用书面方式,用非书面方式要留好证据。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转普通的案件,不能用简便方式传唤。由于法官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上述程序,故应当书面方式,对于电话通知的应当采用电话录音予以固定,对于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等见证签名,或者录像。否则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证明业已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必须重新传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否则即为错案。

(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果已知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提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以送达笔录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人出庭必须在开庭前几日内提起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逾期不再受理该申请。这样做即可避免因当事人当庭提出申请而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也应当在再次开庭前先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同时做出上述告知。

(三)离婚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财产清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应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什么呢?这是因为附件是起诉状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清单,就是送达起诉状不完整,对方当庭提出答辩期要求是合理的。如果没有清单或者清单上仍然只有笼统的数据,则一来浪费庭审时间,可能导致当日安排的庭审时间内不能审理结束;二来在他人代书且无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无法当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庭审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原告给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而没有附注计算标准和方式,可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能用半天时间不能完成庭审的话,应安排在上午开庭。如果安排在下午开庭,当天庭审不能结束,必然延期。立案庭不好把握的,可以和审判庭沟通。

(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诉讼指南,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文化程度不高,考虑对重要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口头告知。通常出现的情况是,有的当事人连最起码的法庭举证责任都不懂,明明有证据却不知道开庭时带证据到庭,或者只带复印件不带原件。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必然上诉,上诉后提交了证据,必然改判。否则,只有延期开庭。

(六)遗漏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该追加当事人的没有追加,该变更当事人的没有变更。这个问题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发现也因为受答辩期的限制而不能如期开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至迟在排期开庭前应当将该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送达到位。常见的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如下:1.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的;2.存在共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有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3.继承案件,只有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的;4.存在多个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5.诉讼事项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行为,未以公司名义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的;或者未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的。等等。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及时释明。释明后,及时追加、变更。

五、案卷移交不及时规范

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按照这一规定,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等等。

六、解决问题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