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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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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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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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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1998年12月12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
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
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
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
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
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
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
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
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
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
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
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
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
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
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
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
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
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
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
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
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
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
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
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
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
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
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
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
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
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
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
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
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
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
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
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
"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
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
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
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
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
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
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
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
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 

杭政〔1985〕76号 

正文:
(1985年3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加强西湖船只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确保游览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凡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各种船只,必须由船只的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提出申请(附船只设计图纸),经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会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湖水上派出所)审查批准,由水域管理处发放“船只下水许可证”,西湖水上派出所发给“行驶许可证”和牌照,方可进入西湖行驶。



  经批准临时进入西湖的船只,发给“临时行驶许可证”。



  本规则颁发前已经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须在本规则颁发后一个月内补办申请登记、检验发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禁止使用。



  第三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定期接受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的技术检验和西湖水上派出所的安全检验,办理换证手续。检验不合格者,不予换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船只,必须按章向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缴纳西湖养护管理费。西湖养护管理费缴纳标准:



  营业性船只,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按季缴纳;非营业性的农用船、单位自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十二元;运动船每船每年一次缴纳一元;



  工程船、救护船、公安船、管理船免缴。



  西湖养护管理费专款存储,用于西湖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类机动船、电瓶船的驾驶员,必须向西湖水上派出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不合格者,不得驾驶。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船、电瓶船。



  第六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船只要保持优美良好的外观和齐全的航行、安全、卫生设施。



  2.以油类为动力的机动船艇,必须严格控制油污的跑、冒、滴、漏,并创造条件,改造为非油类作动力的船艇,或者予以淘汰。



  3.不符合船机技术和设备要求的,必须修理和添置,并经过检验后才能使用。不合格者应吊扣牌证,停止使用。



  4.运肥船只仅限于夜间(冬令十九时、夏令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四时)行驶。驶用时应严格保持船体外部清洁,并备灯光,注意安全。不得满载,不得污染西湖水体。



  第七条 行驶证、驾驶证每三年调换一次。船只检验,机动船、电瓶船每年进行两次;非机动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和制证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检验牌证费用。



  行驶证、驾驶证必须随船、随身携带,随时接受检查。不得涂改、转让。如有遗失损坏,应立即办理申请补领手续。



  第八条 各种船只的牌照,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并在船舶明显处标志核定的装载定额,以便监督。不得超载、超高、超宽。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高、超宽时,应事先经过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第九条 各种船只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泊、停靠。



  第十条 手划船、自划船不得将划浆拿到湖中岛上去;不得在机动船码头附近及航道上逗留;不得横越正在航行的机动船船头。运动船、脚踏船(包括儿童游艇)只准在圈定的水域范围内游驶,不得超载和超越圈定界限。捕鱼船、运动船不得作游览船使用。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上装危险物品,须经西湖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准运证明,方可装运。



  第十二条 在湖上进行船艇、船模表演、竞赛,组织大规模夜间游湖活动,要事前报请杭州市西湖水域管理处和西湖水上派出所批准。



  捕鱼船集体操作时,应先作出作业范围的标志,单只渔船操作时,应注意其他船只动态,保障安全。各类船只应避让正在用网进行捕鱼作业的渔船。



  第十三条 机动船、电瓶船要严格遵守限定的时速,控制噪声。驾驶员不准酒后开船。不准在主要航道上学习驾驶或试验船只。



第十四条 船只在行驶中,应严格遵守安全规章。两船尾随行驶,后船与前船应保持安全距离;两船对遇或超越时,应保持一定间距,避免发生碰撞事故。夜间行驶,要点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注意望,谨慎操作,随时观察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当来船动态不明相互接近时,应立即减速、脱档,必要时应倒车,防止碰撞。



对船只采取的任何避让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避让中,被让船要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采取相应措施,协助避让。



  不论何种原因,两船逼近或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挽救危局。



  避让原则是:



  1.机动船让非机动船;



  2.轻船让重船;



  3.单船让拖船;



  4.追越船让被追越船;



  5.两船接近对遇或交叉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即居左船让居右船。



  第十六条 非机动船发现机动船驶来时,应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尽量远离。机动船发现双方逼近,情况危急时,应采取积极避让行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船只应加强对游客安全的宣传,维护好码头秩序,确保游客上、下船的安全。如遇有碍安全行驶迹象时,不得启航。



  第十八条 船只靠码头时,应慢速前进,及时脱档,保持有效舵力,正确掌握角度,待驶近时略用倒车,使之平稳靠向码头,递上缆绳。船只靠码头,应以顶风向为主。



  第十九条 船只离开码头或调头时,应密切注意周围情况,以及其它船只动态。



  第二十条 各种船只都有相互救援义务。当船只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发出救援讯号,附近船只闻讯后,应以最快速度前往营救,尽量减少伤亡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船、扣征、罚款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