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机电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机电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实现机电产品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和完善集中化、规范化、层次化、网络化的机电产品市场, 加强对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完善市场法规,规范市场行为,健全市场秩序,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体系,正确调控市场, 促进机械工业健康发展,指导机电产品市场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市场泛指机械工业行业建设的市场。 按其经营范围可分为机电产品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及与机电产品相关的原材料市场。 机电产品市场原则上为非营利性单位, 市场运作实行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设立机电产品市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机电产品供需量大;
(二)功能完备,辐射力强的城市;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市场管理人才。
(四)市场应逐步具备经营交易、通讯、展览、宣传、 信息等综合服务功能。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的,主办单位经过科学论证可行性研究后, 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市场的申请。 申请报告中应附有所建市场的可行分析报告和市场章程。
第五条 国家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和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大区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审批;省市级及以下的市场由各省市自行审批, 审批后报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建立市场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 再按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 在机电产品市场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办理开业前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
第七条 管理机构在设置上要遵循高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机构设置形式为管理委员会制或其他有效形式。 人员由主办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和市场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 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属国家级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确认及管理;大区级的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共同确认,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为主管理; 省市级机电产品市场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确认及管理。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建立的市场, 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与直属单位共同商定,共同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管理机构, 负责市场日常事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市场必须公布市场章程及有关实施细则。即:
(一)交易商品范围;
(二)交易规则;
(三)组织机构;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会员管理办法;
(六)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用行政办法强制企业出资办市场,也不能强迫企业进入或不进入市场,市场必须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员(成员)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是生产和经营各类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的原辅料的经济实体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会员。
第五章 交易及价格
第十四条 市场进行现货交易、有偿转让等方式,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交易商品应是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商品, 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产品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随行就市。 定期发布交易品种、成交价格等信息情况。
第六章 监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必须设立监事机构。 监事机构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检查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仲裁市场内发生的交易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对建立机电产品市场应予以扶持, 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八、将第十八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十、将第二十一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