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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4:0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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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1999]616号

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煤炭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得到好转,但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煤炭经营单位过多过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在一些地区仍比较突出,助长了非法及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盲目生产和乱采滥挖行为。为完成国务院确定的煤炭关井压产任务,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为此,国家经贸委组织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依据《煤炭法》制定了《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与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密切相关,与当前的关井压产工作紧密联系,关系到煤炭经营企业及用户的利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落实。

  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涉及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的问题,两局必须共同研究、协商一致。两局要从大局出发,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切实履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督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审查中要切实转变职能,实现政企分开。

  四、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从有利于协调生产和流通企业利益出发,加强产运销衔接,保证生产和生活用煤平稳供应。

  五、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煤炭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保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规定,已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原则上维持不变;已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六、各省经贸委要做好协调工作。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要注意理顺生产部门与流通部门、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的关系,及时发现和解决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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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药品GMP认证管理,依法做好认证工作,现就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开展药品GMP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认证前,将药品GMP认证的工作方案等详细情况报我局。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之日起,我局将不再受理该省(区、市)所辖企业提出的规定类别或剂型的GMP认证申请。

二、已开展药品GMP认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月制订认证工作计划,并于每月的28日前将下月的认证工作计划(包括企业名称、受理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员名单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传真号码:(010)88363227。电子邮件地址:Xiao@sda.gov.cn。

三、为保证药品GMP认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增加透明度,同时便于社会监督,我局决定对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统一公告,并实行事前公告审查制度。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药品GMP认证企业,在向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前,均由我局预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da.gov.cn)向社会发布“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公告发布10日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由我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中国医药报》同时发布“药品GMP认证公告”,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对有异议的企业,我局将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暂缓发布公告和颁发《药品GMP证书》。

“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定期发布,每月1日和15日发布两次(遇有节假日顺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GMP认证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证书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审批日期、检查员名单等)及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以便统一发布公告。

四、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有关部门在药品价格、招标采购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中应予以同等对待。

五、我局将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将采取派遣观察员参加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和对认证情况进行抽查等方式,随时发现和处理认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认证工作质量。

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收费标准问题,我局已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为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国家收费标准出台前,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报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的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论民事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划分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更改案由有可能导致判非所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更改案由之自由裁量权应予限制,谨慎为之。

关键词:

案由、意思自治、不告不理、自由裁量权

引言: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张某挂靠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建元阳某工程,并成立了该公司元阳工程项目部,原告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后经协商,由被告李某为该工程加工石料。被告机器进场后,发现无法加工出工程所需石料。经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项目部领取了四十万元购买新机器用于加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加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彻底结算,被告准备拉走机器,原告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四十万元。被告则主张该四十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的预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重庆某建筑公司元阳某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证明》,内容为该四十万元系原告个人款项,与该项目部无关。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时合议庭发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更改案由,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并追加重庆某建筑公司为当事人。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且原告当庭表示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亦当庭表示坚持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答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是引发笔者对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这种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个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而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事倍功半。

二、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连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该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之后最高院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两次对《民事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但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看,仍然允许审判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更改案由,故前一份通知中“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并未被废除,仍然被沿用。

三、 案由确定方式间的冲突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08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加上二审法院对于其认为遗漏当事人的案件基本上发回重审的做法,使一审法院法官如惊弓之鸟,审理案件时稍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即想到追加当事人,这一切直接导致了笔者前述案例中合议庭意见的冲突。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