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04:04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3〕 4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投资体制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较早地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尤其是民间资本已日益成为我省社会投资的主要来源。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必须加快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权,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除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之外,对其他民间投资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是我省对投资体制的进一步创新,是继续坚持市场取向改革、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实现新飞跃的内在要求,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再创体制机制和发展环境新优势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改进民间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意见》(浙政发〔2003〕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对非限制类、非禁止类的民间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备案制。
对《浙江省民间投资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的内容、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仅对项目名称、行业属性等基本内容进行登记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受理、分级登记、全程服务、完善监督”。
第七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登记备案场所、网站等予以公示。建立全省联网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由项目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指定的登记备案办理场所、网站,向项目所在地的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第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结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和进口减免税确认手续。对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虚假登记或者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要对项目登记备案的有效性和其他手续办理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
可以根据登记备案申请人、登记备案项目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等情况,经过复核、听证等程序,决定登记备案是否有效或者撤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加强规划引导和监测评估,及时汇总民间投资信息并向社会发布,以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和其他许可手续时,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对于民间投资项目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虚假登记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等处理。
第十六条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和有关许可手续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拖延不办、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项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提出申诉。有关部门经查实,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化,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依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是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须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詈,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号


《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一日


--------------------------------------------------------------------------------

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事故的隐患。
本条中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的标准仅适用于本市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认定、分级、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监局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组织初步认定,并通报同级安监部门。安监局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分级。
第七条 县(区)安监局应对认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报市安监局备案。认定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会同各县(区)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各级安监局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改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改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所在地县(区)安监局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已确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督办通知书,确定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期限。并由市政府督查室会同监察局、安监局督促落实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安监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拒不整改或由于整改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各级安监部门按事故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领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适当补助,多方筹措解决。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应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
第十三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区)安监局申请验收,安监局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备案,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的初步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进行复查。
经复查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并报省安监局备案;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继续整改或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县(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安监局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