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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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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4]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
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
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
“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
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
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
“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
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省政府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
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
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
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白山市人民政府是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
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
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
令,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
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
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
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
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
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
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
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
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
惯,帮助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
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
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一)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
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
研究处理。例行的情况通报和工作协调,召开市长碰头会
议。
(二)副市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
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
或其他方面的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三)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
作。
(四)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
助处理相关工作。
(五)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
长代行市长职责。
(六)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职
能,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
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八、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准则,核心是规范行政
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
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和水平。
  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
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
件。
  十、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规章、决定、
命令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
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
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凡面
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关系审批、收费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和管理办法,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
避免自由裁量权。
  十一、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
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十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市政府及各部门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实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
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
任。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逐
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十三、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
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各分管市长根据分管行业特点聘请法
律顾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涉法议
题,会前应交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咨询意见,重大涉法事项,
应由法律顾问团提出咨询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参加信访接
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协调。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建立领导、专
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
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
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
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
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五、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重大科学技术发
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
充分调查研究,认真组织论证,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
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
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
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民
主党派、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工作效能要求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
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
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
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
务,组织落实。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
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
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
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
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
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
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
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二十一、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作用。各部门要对本部
门设立在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凡进入大厅的项目,一律不
准在原部门受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
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
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
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二、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对市政府
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
查,确保政令畅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督查,应由市政府
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
施。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
案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
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
监督,完善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错案
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
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
规章、政策规定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市)区政
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
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
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
纳。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建议征集活动,确
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
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领
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要亲自处理分管
工作的上访问题,变上访为下访,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
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
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政务公开

二十八、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
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
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
时、准确、充分。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
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
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
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三十、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必须通过政府网站和新
闻媒体予以公开。
三十一、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职责是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
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
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
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须报
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二、加强“白山之窗”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加强市
长公开电话工作,完善“市长电子信箱”,不断拓宽政务公
开和社会监督渠道。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
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
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
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
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
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
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
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
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
划、方案、政策、举措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
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
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
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
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
席会议。
 三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
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
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
的请示、汇报;
(四)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也可召开专题会议,
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参加会
议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八、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
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
务是:
(一)通报分管工作执行、落实、进展情况,分析分管
工作形势;
(二)研究分管工作意见、措施和重要工作安排;
(三)交换工作意见,讨论决定急办事项和需协调的工
作;
(四)由市长碰头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副秘书
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
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
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调
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决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
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
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把
关,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
形成会议纪录备案,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
四十、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
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
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
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
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
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
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
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
会议。凡因参加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
差、出访、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市性
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区政府
领导参加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白山市XXX会议,会
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以
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的
通知由部门印发。
  四十三、全市性非密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召开。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
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凡贯彻省政府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
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
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
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
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
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
示”、“意见”和“报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
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
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
理建议。
  四十五、各部门、各地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
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
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
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副市长审批同
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分送市长和负责
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阅知。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
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
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根据
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
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
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
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
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
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
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
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
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
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
力。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
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
收礼。
  五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
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
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
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
名。
  五十一、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
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
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
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
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
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
报道。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
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
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
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
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
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
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
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离开市区到外地(包括县、市、区)出差、出访或休
养,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
事项,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
领导成员。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
室。分管同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原则上不能同时
外出,确需同时外出的,要报请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长离市外出,须及时
通过秘书长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并及时将时间、地
点、联系方式等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
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
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
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
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
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
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
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
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
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
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
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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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3月7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规章(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28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共28件)

  一、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

  (四)删去第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附件税率表税目中“晾晒烟叶”、“烤烟叶”的税率(%)修改为“20”,“牛皮”、“羊皮”的税率(%)修改为“5”,删去税目中的“猪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和税率表中的税目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五)删去第十四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

  十、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荒芜费”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费”。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投资者按照本条例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有关条文中的“行政公署”、“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将“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厅”。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十五、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出让土地。具体地块的出让金额应当经过集体审核确定,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十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乡(镇)集体或者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十八、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十一、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一)有关条文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退役伤残义务兵本人商定建(买)房地点,所需建(买)房经费,除中央财政一次性按标准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住房由本人解决的,中央财政拨付的建房经费按标准发给个人。”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从乡镇统筹中解决,实行费改税的地方,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社会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和城镇各类人员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及优待金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户籍在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户籍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试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准生证”修改为“生育证”。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四、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三字。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部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有关条文中“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2]10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1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2002]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拖欠货款,造成税款拖欠和流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征收管理,严肃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事件,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