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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4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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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办函〔2006〕5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升格的请示》(浙政〔2005〕96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杭州机场办事处和杭州出口加工区办事处进行整合,并划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部分检验检疫执法职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仍隶属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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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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