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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3:37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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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任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兼职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订聘用协议。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校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自主设置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公示,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退费办法与受教育者签订有关协议,受教育者退、转学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公示学费退费办法或者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 

  第三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财务审计情况、学校受奖惩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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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几内亚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加中国、几内亚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科纳克里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9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古·杜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几内亚共和国总统于1960年12月1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1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步行街、七彩城(以下简称商业区)的管理,维护商业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区是指七彩城及步行街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商业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负责商业区的牌匾、广告、市容环境卫生(含清雪)、室外摊位、公共秩序、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商业区内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商业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经营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八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
  进入七彩城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部门在出入商业区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
  第十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在商业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示范街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向管理处进行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 商业区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商业区管理秩序和市容观瞻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管理,并按照管理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商业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第十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商业区内各类道路,确需要挖掘、占用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涉及商业区管理的,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第二十一条 凡在商业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商业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七台河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严格在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理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处执法人员,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