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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2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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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哈萨克斯坦 中国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2009年10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马西莫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丘季诺夫、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米尔济亚耶夫出席。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

  本组织秘书长努尔加利耶夫、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苏班诺夫列席。

  印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部长德奥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副总统拉希米、蒙古国对外关系与贸易部长巴特包勒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吉拉尼作为本组织观察员国代表,以及阿富汗副总统哈利利作为东道国客人与会并发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会见了出席会议的各成员国总理。

  总理们在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研究、分析了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及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就深化本组织各领域务实合作、共同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总理们满意地指出,阿斯塔纳总理会议(2008年10月30日)以来,本组织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取得长足进展,成员国睦邻友好、相互信任与全面协作进一步加强。

  总理们强调,在当前的国际和地区形势下,成员国应继续落实2007年8月16日缔结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叶卡捷琳堡峰会(2009年6月15日至16日)共识,确保本组织稳定发展,维护共同利益。

  二、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正在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各自经济稳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迫切需要促进地区发展,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落实措施计划》,以提高各国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强本组织经济职能。

  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会议期间批准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加强多边经济合作、应对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共同倡议》非常及时。

  总理们指出,成员国实业界交流应为加强本组织经贸和投资合作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工商论坛。

  三、总理们认为应深化本组织金融合作。根据叶卡捷琳堡峰会共识,成员国财金部门应就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加强信息交流。成员国将研究举行财长和央行行长会晤。

  总理们责成成员国相关机构会同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尽快完成《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组建和运作基本原则》商谈工作。

  四、总理们支持本组织实业家委员会和银联体作为重要平台,为加强本组织经济金融合作、规划落实富有前景的区域性共同项目发挥重要作用。

  五、总理们责成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更有效地利用成员国现有过境运输潜力,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交通运输合作的法律基础。

  六、总理们支持尽快启动“上海合作组织信息高速公路”和“利用电子数字签名进行跨界电子合作”两个示范性项目。

  七、总理们强调,开展农业合作意义重大,责成加快首次农业部长会议的筹备工作,尽快研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农业合作协定》草案。

  八、总理们重申,在当前形势下,开展科技合作有利于提高成员国应对全球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因此,应重视从成员国感兴趣的科技和创新发展的优先领域出发,采取一致步骤,制订和实施一批共同计划和项目。成员国首次科技部门领导人会晤应对形成共同立场发挥重要作用。

  九、总理们支持进一步深化海关合作,简化贸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能力和工作效率,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区域经贸合作服务。

  十、总理们认为,应加强成员国间标准、计量、技术法规、合格评定和检验监管领域合作,协调解决区域贸易中的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便利区域内的商品流通。

  十一、总理们指出,应采取一致措施,共同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提高应急救灾能力。

  十二、总理们积极评价人文合作成果,主张不断巩固和完善合作机制。其中,应继续做好定期举办高校校长论坛和本组织成员国“教育周”的工作。

  十三、总理们指出,深化卫生合作,建立本组织成员国相关医疗机构间的伙伴关系,加强共同防治传染病工作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地区防治传染病联合声明》非常重要。

  十四、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务实合作取得积极进展,欢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参加本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人文合作,促进本地区的共同发展与繁荣。

  十五、总理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关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实施情况的报告》。

  总理们审议了本组织常设机构财务和内部建设相关问题,批准了本组织2010年预算。

  会议期间,本组织成员国海关部门授权代表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培训和提高海关关员专业技能合作议定书》。

  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议情况,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下次本组织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将于2010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马西莫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      丘季诺夫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阿基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米尔济亚耶夫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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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6〕126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业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燃气工商用户,从事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气方式为液态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化,且储量在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上,或液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强制气化,或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或管道燃气装表容量在10立方米/小时(含1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燃气工商用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燃气工商用气应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六条 采用液态液化石油气供气的工商供气设施应按照相关消防规定办理审核合格,方可通气。

  第七条 燃气工商用气设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企业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应经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作业,非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业务,应向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或许可的产品,并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供气管道和用气设备的连接应使用金属管道连接或金属软管连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应是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产品。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的额定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燃气企业供气额定压力一致。

  第十条 对工商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用气设备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企业可拒绝供气。

  第十一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完工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按照双方的产权约定,分别组织各自产权部分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竣工验收;验收时应提交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

  验收不合格,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应重新更换合格产品或维修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企业应当免费整改。

  第十二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或安装保修期,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负责对燃气工商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协助建立相关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协助燃气工商用户对安全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燃气工商用户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加强运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测、检修,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属于工商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燃气企业应当协助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时应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用户签字;对发现的违章行为和安全隐患,应立即书面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健全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十九条 禁止燃气企业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向工商用户供气。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条 需使用燃气的工商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与工商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方可供气。

  第二十一条 需改变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超出合同约定供气规模的,工商用户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具备条件的,燃气企业与工商用户重新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

  用户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擅自提高管道燃气用气量且影响供气安全的,燃气企业可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设施、用气设备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定期检查安全状况,检查周期不得少于每周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故障和隐患,应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属于燃气工商用户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依照国家法规要求应定期检验的,用户应按期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建立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制度,并确保制度的落实。

  大型工商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设置专(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和安全用气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组织安全员和用气操作人员参加燃气安全用气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工商用户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安全检查时,用户应认真配合,对燃气企业安全检查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用户应认真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现燃气供气设施、用气设备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停止用气,通知燃气企业同时通知有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用户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灭火、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装场所或安装场所的安全条件;

  (二)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不及时维修和整改;

  (三)使用非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

  (四)《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和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商用气是指工业、商业用户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气为燃料的用气;

  (二)燃气企业是指经法律许可的经营燃气的企业;

  (三)供气设施是指供应工商用户燃气所安装的燃气管道、调压计量装置、储罐、钢瓶、气化装置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工商用户使用燃气的各种灶具、热水器、锅炉、空调、工业窑炉等设备;

  (五)安全设施是指工商用户供气设施、用气设备场所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切断装置、消防器材、通风排烟装置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招商引资目标的完成。
  附件:1、鹤壁市 2003 年招商引资目标
     2 、 2003 年拟中介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3 、 2003 年拟自主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市委六届五次全会精神,继续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目标,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完善考核管理办法,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效益,开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新局面。
  二、目标任务
  2003 年,全市共安排招商引资目标 41340 万元,其中境外资金 1050 万美元,省外资金 10000 万元,市外资金 22625 万元(附表 1 )。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的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直接投资,不包括对外借款、贷款、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政策性资金。具体指:
  (一)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吸引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和银行进帐单为准。
  (二)省外、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银行转帐单、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复印件和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中介单位须提供与企业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及银行进帐单、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主要中介人、项目负责人及受益单位证明。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投资额按实际进度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由各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
  五、统计考核
  (一)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具体负责,市统计局、市人行参与,负责对引进资金指标的统计和认定,半年和年终分两次报市政府审核确定。
  (二)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计分考核。设定各责任单位的基础分为 100 分,超额完成目标按档加分,完不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的比例计分。
  (三)超额完成市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下的(含 5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 分。
  2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含 10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5 分。
  3 、目标任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每超额 10 万元加 2 分。
  (四)超额完成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对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实行单列考核。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美元折合人民币计算),每超额 10 万元加 3 分,以确保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目标的完成。
  2 、引进的境外资金可按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进行考核。
  六、奖惩办法
  年终对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对超额完成目标的单位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招商引资工作评先资格。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以中介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与企业签订的中介招商的项目确认书(见附表 2 ),以自主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拟招商项目表(见附表 3 ),于 4 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招商办;各责任单位每月 30 日前向市政府招商办、市统计局报送招商引资目标完成进度情况报表,并提供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二)市政府招商办和市统计局要在招商引资目标下达 2 个月内,确认所有招商引资项目承办单位的招商引资的具体项目,并对各单位的中介招商项目和自主招商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负责对各单位引进的资金、项目、设备按标准要求及时进行认真地核对。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及时通报。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一定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