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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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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特困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低保对象;
  (四)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众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优惠。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患者如需转院治疗或直接到外地医院住院,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办理有关手续的,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
  1.免收挂号费;
  2.就医结束,享有减免10%医药费及30%其他就医费用的优惠;
  3.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住院,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贫血;(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四)重型脑心血管疾病;(五)突发事故所造成的严重性伤病;(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七)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特困群众患重大疾病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30%给予救助;城乡“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按个人实际负担金额的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大病医疗救助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各级政府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医药费用负担仍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单位、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及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审查。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台账,对医疗救助对象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二)从市、县(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如有节余,可滚存至下年使用。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发放救助资金。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定点医院减免项目支出的报表,并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落实优惠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台账,规范医疗服务质量,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牌),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参保的特困患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拒不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故意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特困患者见死不救、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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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九期),2010年第十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期)和2010年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是财政部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其中第九期期限为1年,年利率2.85%,发行额为60亿元;第十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4.25%,发行额为150亿元;第十一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4.60%,发行额为90亿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发行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公告日至发行截止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三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从2010年11月15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第九期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期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十一期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本期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试点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单期国债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试点银行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试点银行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试点银行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12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持有第十期和第十一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十一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提前兑取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2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试点银行为40家2009年-2010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上述银行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监督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相应药品的生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对辖区内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药品GMP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停止生产相应药品。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逐一下达《通知》(见附件)。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2004年7月1日起应停产而不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放弃药品GMP改造且未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视为自动终止药品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缴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范围和涉及药品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等详细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及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三、已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待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恢复生产。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全国统一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届时对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将不予换发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变更相应的生产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依法做好申请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统筹安排人力、物力,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企业的GMP认证。要坚持标准不降低,进一步规范认证工作行为,保证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省级药品GMP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和组织抽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标准降低等问题将坚决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四、药品生产企业于2004年7月1日前在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条件下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停产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的监督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带来危害。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实施药品GMP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保障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通  知


                           (    )   号

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请你企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抓紧时间进行药品GMP改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相应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否则,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公  章)
                       年  月  日



▁▁▁▁▁▁▁▁▁▁▁▁▁▁▁▁▁▁▁▁▁▁▁▁▁▁▁▁▁▁▁▁▁▁▁▁▁▁▁
本告知书已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____________

▁▁▁▁▁▁▁▁▁▁▁▁▁▁▁▁▁▁▁▁▁▁▁▁▁▁▁▁▁▁▁▁▁▁▁▁▁▁▁
注: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