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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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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30日)
深府〔2006〕269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精神,促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循环经济“十一五”发展规划》和《深圳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近期实施方案(2006—2008)》(深府〔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申报、核准、实施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循环经济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区、政府机关办公场所,以及其他有示范推广效果的项目。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认定遵循以下原则:统筹规划、明确目标;以点带面,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精心组织、强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负责循环经济示范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监督检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循环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循环办的职责是:
  (一)建立示范项目库,编制示范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协调推进示范项目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扶持政策,加强对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示范项目申请并进行汇总;
  (四)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制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计划,按照要求做好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九条 示范项目牵头单位应成立示范项目组织实施机构,指定专人与市循环办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三章 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选择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选择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和应用等重点内容开展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选择开展循环经济活动条件较好企事业单位、园区、社区、政府机关等重点单位进行示范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推广普及活动,重大循环经济规划和专题研究、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研究,以及有关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研发、规划编制和标准制定等也可以列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四章 标准与条件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或符合深圳市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三)属于第十条所列示的重点行业或符合第十三条所列示的情况;
  (四)项目的技术可行,方案设计优于现行相关标准,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示范作用;
  (五)选用的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或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家或深圳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须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于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意见;
  (七)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八)项目应建成并已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三)有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和条件;
  (五)内部管理规章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相关工作机构;
  (六)已编制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节水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申报内容属于节水关键技术与产品开发,或者节水综合科技示范及关键技术产业化,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节水知识与技能,提高公众水资源节约意识,不侵犯知识产权,不涉及商业秘密;
  (二)节水效益突出,节水规模大于100吨/天,水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符合使用要求;节水工艺与技术先进;
  (三)工业类别的项目应符合建设部《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大于国家标准5%以上;
  2.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低于国家标准10%以上。
  (四)其他类别的项目各项用水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相应要求,且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率大于30%;
  (五)再生水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成本(含投资折旧)不高于同类用水性质的自来水水费(含排污费)的60%;
  (六)节水型示范项目不以牺牲其他资源为代价,节能、节地和节材等水平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七)参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申报单位(包括联合体)在以往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节水示范项目:
  1.生活用水有包费制;
  2.供汽锅炉冷凝水不回收;
  3.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5.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未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7.本年度中累计5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或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节能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能耗水平应低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平均能耗水平的10%—20%,或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占总能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建筑类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其中建筑类太阳能光伏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对环境不会造成任何污染,不破坏生态,零排放、低能耗。
  (二)要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
  (三)要得到供电部门的许可,采用与市电直接并网的运行方式,总容量至少达100kWp以上。
  (四)光伏电池组件应该是晶体硅之类的成熟产品,转化效率达14%以上。
  (五)要具备本地或远程监控技术:本地或远程监控单元实现对并网控制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远程监控,对并网的工作模式进行控制,实现并网逆变器操作的无人值守,全自动化运行。
  (六)系统要具备安全可靠性:其设计应按50年一遇的台风考虑,能抵御最大风速为45米/秒的台风,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最大功率跟踪器(MPPT)跟踪误差≤5%。控制室要具备完善的监测手段。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属于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污染物排放达标。
  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循环经济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每台日处理能力设计在150吨以上,并有资源回收利用设施;
  (三)设计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炉,并且是不添加原煤等辅助燃料的工艺;
  (四)年运行时间应保证300炉日以上,平均每月垃圾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90%;
  (五)垃圾焚烧中的余热回收效率需达到16%以上;
  (六)二次污染的控制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在投资、技改、生产过程组织、产品包装等方面采用国家和省公布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或开发清洁产品、研发清洁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在减少资源和能源浪费、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成效显著,或改造、更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生产流程和设备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明显;根据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制定完整的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报告;有健全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组织全员参加清洁生产培训,有清洁生产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园区必须是由不同企业组成的独立工业小区。
  (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三)园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深圳市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园区内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四)园区企业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属于产业导向目录鼓励范围,并对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和消费模式有较大推动作用。
  (五)园区企业的技术可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明显,在本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典型和代表性,具有推广应用的意义。
  (六)园区内部管理机构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已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机构,有详细的循环经济示范工作方案。
  (七)园区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示范社区指单一物业公司管理的独立居住小区。
  (二)已成立循环经济示范社区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物业公司等单位组成,专门负责循环经济方面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已发挥重要作用。
  (三)社区环境质量优良,环境优美,绿化面积达到35%,无污染、无生态破坏和污染扰民问题,群众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有完备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垃圾分类回收系统,垃圾袋装化收集率达90%以上。
  (五)建筑物采用墙外保温技术和产品,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六)配备较完备的雨水收集和中水回用系统,处理后的中水水质达到生活杂用水标准,社区内绿化用水和景观用水普遍采用收集的雨水和经过处理的中水。
  (七)有固定循环经济宣传栏、循环经济橱窗或显示屏等,有循环经济成果展示景点,定期在社区内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参与人数较多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居民循环经济意识较强。
  第二十三条 其他类型项目的标准参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暂无标准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五章 申报与评定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由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向市循环办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照示范社区和示范园区的筛选标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推荐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示范社区和园区。
  第二十六条 市贸工局、环保局、水务局、建设局、国土房产局、城管局、旅游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示范项目筛选标准,并在征求项目所属区政府意见基础上推荐本部门社区、园区以外的示范项目。
  市贸工局推荐工业节能、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方面的示范项目;市环保局推荐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危险废物处理、强制性清洁生产等环保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水务局推荐有关水资源保护、雨水收集利用、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污泥干化、中水利用、海水利用等节水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建设局推荐建筑节能、节材、太阳能建筑应用、空调废热回收、绿色建筑等建筑业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国土房产局推荐有关土地、矿产、住宅与房地产、物业管理等节地方面的示范项目;市城管局推荐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光、道路改造等城市建设与管理方面的示范项目;市旅游局推荐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星级酒店及旅游饭店、桑拿按摩等旅游方面的示范项目。
  循环经济研发类示范项目根据研发内容归口到相应部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批准的组织机构文件或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资信证明文件和缴税情况的文件;
  (四)有关节地、节水、节能、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循环经济评价支持性技术文件和有关材料;
  (五)由各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推荐的项目需附推荐说明书;
  (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需附市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七)认定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循环办汇总各单位申报材料,经考察、初评、答辩、评审、公示通过后,报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示范项目全年进行申报,一年分两至三批在统一时间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和市循环办应妥善保管示范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二条 示范项目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年审不合格将取消示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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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加发杭州市、南通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9)汇管条字第383号文批准(其中《办法》已经1989年7 月4 日总行第15次行务会议通过,以发布规章通告第5 号发布施行)。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和《规程》自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和《规程》下发前,总行所发文件精神与之有抵触的,一律以《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为准。
二、各行应对《办法》和《规程》施行以前出具的保函作一次全面清理,逐项说明情况,于9 月15日以前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三、《规程》所附的《开具保函申请书》等三种参考样式,各行可参照使用自行印制,并报总行核备。
四、外汇担保业务是一项风险很大的业务,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以及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应从严掌握,谨慎从事,以避免风险。
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的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意向书)。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出具各类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10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各行应建立健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具体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对责任人进行追查和处理。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开具保函。特殊情况需开立时,须有等额的外币股票、债券或其它外币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者有国外代理行的反担保。
第五条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二章 各类保函的释义
第六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规定的内容,我行可出具下列各类保函:
I、出口类保函
1 、投标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如不签约, 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规定的金额。
2 、履约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签订合同后, 在规定的时间内如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3 、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对其预付款如投标人未能退款,将支付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赔款。
4 、分包保函--系指向头包或总包担保, 当二包或分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便按保函金额赔偿头包或总包。
5 、留置金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当货到发现品质不符, 货物短量或伤残时,由卖方或我行将买方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6 、质量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 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卖方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卖方或我行赔偿买方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7 、维修保函--系指向工程业主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而承包方又不能维修时,由承包方或我行赔付工程业主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Ⅱ、进口类保函
1 、付款保函--分为三种情况:①在凭货付款的货物交易中, 向出口方担保,当进口方或我行在货到后或货到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货款;②在技术交易中,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我行在收到技术资料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价款。
2 、延期付款保函--系指在进口大型设备时,向卖方担保, 在我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时起,在规定时间后开始,把合同金额分成若干等份,每隔若干时间支付一份金额加利息、用若干年付清。
3 、租赁保函--系指在用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向出租人担保、 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时,由我行代为给付。
Ⅲ、其它类保函
1 、补偿贸易保函--系指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 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一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2 、来料加工保函及来件装配保函--系指向供料或供件一方担保, 如进料或进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之原料或元件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供料或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或来件的价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付。
3 、借款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本息还款担保。
4 、关税保付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提供的担保。保证如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不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交纳规定数额的税金。
5 、帐户透支保函--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外国施工时, 申请在当地银行开立透支帐户而提供的担保。
6 、保释金保函--系指在因船方或运输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短卸、 残损,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它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须交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保函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提交《开具保函申请书》(附式一)。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
2 、保函条款。
包括保函的全部详情及细节。如受益人名称和地址、保函条款、责任条款和索偿办法、保函效期等。
3 、申请人责任及义务。
包括在受益人按保函规定索偿时一定付款、付款的方法、提供何种抵押或担保、以及支付我行和国外银行一切费用等。
4 、我行的免责条款。
包括申请人承认我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货物不负责任。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均不负责,等等。
第九条 我行接到《开具保函申请书》后,要认真核查申请书中所填列的内容,审查是否具备我行外汇担保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我行应认真落实外汇保证金,审核反担保单位的偿还能力。
1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 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度的不同及其它情况自行确定。
2 、对于采用外汇反担保形式的,应落实反担保单位外汇资金来源。 反担保须由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或金融机构出具。或者由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银行(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三资企业)出具。我行不接受无外汇的行政部门的反担保。
3 、如保证金或外汇反担保是外汇额度, 还须有配套人民币保证金或人民币反担保。
第十一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审查同意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附式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3 、我行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 、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 、担保合同与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十二条 如果有反担保单位,还应向我行出具反担保函(附式三)。反担保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担保金额;
3 、反担保人的责任、义务;
4 、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5 、反担保函与担保合同、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四章 保函的开立
第十三条 我行开立保函时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A、基本栏目
1 、保函编号;
2 、各当事人名称、地址;
3 、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 工程项目名称等。
4 、保函金额。
B、责任条款及索偿办法
1 、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我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义务。 如属我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进口类保函,则只需列明我行的付款责任。
2 、索偿条件--包括受益人向我行提出索偿的方式、期限、渠道、 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C、保函效期
1 、生效期--我行开立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 留置金保函应订明向我行收到预付款、留置金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自对方拨交贷款之日起生效。
2 、失效期--我行开立保函均需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外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保函格式开立保函, 我行应认真审查,特别是对保函格式中如规定有担保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如因故不能取消,则应由申请人在其《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但保合同》中写明由申请人承担接受这一条款的一切后果。
第十五条 对要求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或对我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应向申请人讲清这种作法的不利之处,如风险增大、费用增多等等。
第十六条 对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或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应调查落实国外银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国外银行,我行都可以接受。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法律条款。如国外受益人要求在保函中列明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时,应建议申请人争取改为按第三国(如瑞典、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和仲裁。如争取无效,在申请人同意接受受益人要求的情况下,我行可按要求开立。
第十八条 国外银行要求我行转开或保兑的保函,如该保函中列有适用该银行所在国法律时,应予取消,或改为采用第三国法律解释和仲裁。
第十九条 由我行自拟文字对外开立保函时,应事先把保函文稿送申请人请其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二十条 保函开出后,国外向我行要求转开、保兑、或修改,均应洽申请人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保函开出后,应随着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我行开立保函后,应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如保函金额每季递减,则担保费也随之递减。
各行可根据担保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申请人的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情况在2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另作处理。具体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1 、担保金额50万美元以下(包括5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 下同)按4 ‰计收;
2 、50万美元以上,100 万美元以下(包括100 万美元)按3 ·5-4 ‰计收;
3 、100 万美元以上,150 万美元以下(包括150 万美元)按3-3 ·5 ‰计收;
4 、150 万美元以上,250 万美元以下(包括250 万美元)按2·5 -3 ‰计收;
5 、250 万美元以上按2 -2 ·5 ‰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行对外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向当地外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附式一:开具保函申请书(参考样式)
编号
─────────────┬─────────────────
申请人 │ 受益人 (用英文填写)
(盖章) │ 名称:
日期: │ 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 │ 电传:
─────────────┼─────────────────
保函种类: │ 保函金额:
─────────────┤
索偿条件: │

□ 根据 偿付 │ 币种:

□ 无条件偿付 │ 大写金额:
─────────────┼────────────────
保函开立方式 │保函有效期
│ 自一九 年 月 日至
□ 信开 □ 电开 │
│一九 年 月 日止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 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根据该合同第 条规定,我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担保函。鉴此,特请你行出具保函,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但不限于)责任和义
务,并同意以下条款:
一、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上述合同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对外偿付时,你行无需事先征求我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付款。
二、你行对外偿付后,可即从我公司在你行的保证金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扣回,或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归还你行的垫款。
三、如我公司因故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你行可作为一年短期外汇贷款处理,按规定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公司归还该款项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付罚息50%。
四、你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商务问题不负任何责任。你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
申请单位经办人: 电话:
附件:
□ 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商务合同(副本,英文)
□ 有关单位反担保文件
□ 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格式
───┬───────────┬──────────
│ 经办人意见: │ 负责人意见:
银 │ │
行 由│ │
审 我│ │
查 行│ │
意 填│ │
见 写│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式二:外汇担保合同(参考样式)
申请人: (单位全称)
受托银行: (单位全称)
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开具外汇保函,其受益人为 。为此保函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函由受托银行于 年 月 日出具,保函金额为 。保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二、申请人保证按开具保函申请书所列条款承担相应义务,并同意受托银行在等情况下不负任何责任。
三、申请人按保函金额的 ‰的费率支付担保费,共计 。其支付方式为 。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至受托银行担保责任解除之日失效。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办理。
六、本合同所列附件,即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保函(副本)和反担保函(副本)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1、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 2、保函(副本) 3、反担保函(副本) 附式三: 反担保函(参考样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 ).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 ;外方受益人为 。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 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 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帐户或外汇额度帐户及人民币帐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 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止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89)汇管条字第383 号

关于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兹同意你行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你行如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须另行报批。

附件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几点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为适应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办法》和《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和行务会讨论通过。现就《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作以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业务名称。外汇担保业务和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有着共同点,即都是由银行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委托单位提供偿付债务的保证。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的受益人通常为境外机构,外国法律常作为解释保函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而后者的受益人为国内单位,仅受中国法律的制约。因此,外汇担保业务的名称既要考虑中国法律,也要考虑外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担保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是种属关系,不可串换)。加之外汇担保业务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业务名称已约定俗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均称为外汇担保,基于以上原因,《办法》仍沿用了外汇担保的业务名称。
二、关于保函的分类。保函是外汇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一种法律文件。根据我行开办外汇提保业务的情况和国际间通常作法,《办法》和《规程》对建设银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保函的分类做了明确规定。
1 、按业务性质,可分为三类:即进口类(共7 种)、出口类(共3 种)和其它类(共6 种)。各种保函在《规程》中分别规定了释义。
2 、按受益人索偿时有无条件,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所谓“无条件”,通常是指担保银行在接到受益人索偿时便须照付,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因此担保银行的风险是很大的。为此,《规程》规定了两项防范措施:一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二是由于在某种情况下无法取消,即应在申请人向我行提供的《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担保合同》中列明由申请人承担无条件照付的后果。
3、按受益人属境内或境外机构,分为对内开立的保函和对外开立的保函.对外开立的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在《办法》和《规程》中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内开立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甲方(境内机构、企业)向乙方提供外汇担保后,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外汇反担保。对于这种情况,《规程》第五条规定,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二是直接向境内机构(不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外国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当境内机构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时(例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应参照《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境内机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它单位时,应原则上不予办理。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避免风险,保证担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关于要求分行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金的10倍和单项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应报总行批准的规定。这两项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控制担保的规模,更好地防范外债风险。有些同志认为总行“10倍”的规定与人民银行“20倍”的规定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
1 、人民银行的“20倍”的规定, 是指“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而我行规定的“10倍”仅指外汇担保总额(包括对内和对外出具的担保);2 、 鉴于当前中国银行和其它几家金融机构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已经采取措施和紧缩的实际情况,为了防范外债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行有必要对外汇担保业务进行从严控制和掌握;3 、 总行的上述两项规定也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同意。基于上述,各行应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查,从紧控制并认真办好外汇担保业务。
四、关于外汇担保业务的收费。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收取费用,是国际上的惯例,也是我行增加外汇和人民币收入的一项来源。由于前一段总行没有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各行的收费标准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行的声誉,因此,有必要做出统一规定。按照《办法》和《规程》规定,我行开立保函,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每笔最低收取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同时,确定了不同担保金额档次收费标准。以上一些规定,一方面参照了国内同业的现行标准,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我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需要承担较大风险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关于担保收费币种,按照规定,“三资企业”原则上收取同种币种的外币,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收取外币或等值人民币。这既体现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担保对象的不同情况。
五、关于保函的格式和《规程》所附的三种参考形式。由于各国对银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着很大差别,因此,起草一套适用于各种场合和情况的保函格式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我们这次在《办法》和《规程》中没有附列所有保函的参考格式,但在《规程》第十三条中规定了保函的必备条款,各行应严格执行。
由于每项担保业务都有着很大的不同,《规程》所附的三种附式我们都称为“参考样式”,允许各行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起草格式。为了便于上下衔接,避免风险,各行根据《办法》和《规程》规定自行起草的格式,应当具备《规程》要求的必备条款。同时,应报总行核备。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办法》第三条第3 款和《规程》第四条所称“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是指外国和港澳地区的机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2 、《办法》第十条所称“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和“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均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算。
3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18号“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