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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8:2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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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通知

银发〔2006〕265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试运行情况和税收征管业务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见附件)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的内容

(一)新增“纳税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和“税票号码”要素内容;

(二)将“付款人名称”修改为“付款人全称”;

(三)将“打印日期”修改为“打印时间”,具体格式为 “年月日时分”;

(四)将凭证用纸尺寸修改为“14.85公分×21公分”。

二、凭证使用

(一)调整后的凭证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启用,现行凭证仍可继续延用3个月。

(二)调整后的凭证原则上只打印一次。如遇遗失等特殊情况,付款人需要重新开具付款证明时,经收银行(信用社)应核实付款人的书面申请和付款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后,向付款人出具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三)调整后的凭证不允许分页打印,每份付款凭证最多可打印14个税(费)种。各级税务部门应将发出的每条电子缴款书信息包含的税(费)种控制在14个以内。

三、其他事项

(一)凭证内框文字字体和字号为宋体五号;

(二)凭证内框尺寸为“11公分×18公分”;

(三)其他未尽事宜,请各经收银行(信用社)根据相关规定自行确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转账日期:2006年06月30日 凭证字号:0123456789

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012345678901234

付款人全称: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

付款人账号:0123456789012345 征收机关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付款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收款国库(银行)名称:国家金库西城区支库

小写(合计)金额:¥123.45 缴款书交易流水号:0123456789

大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叁元肆角伍分 税票号码:0123456789

税(费)种名称 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10.45

第 次打印 打印时间:


(14.85公分×21公分) 第一联 作付款行记账凭证 复核 记账































××××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



转账日期:2006年06月30日 凭证字号:0123456789

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012345678901234

付款人全称: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张三李四

付款人账号:0123456789012345 征收机关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付款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收款国库(银行)名称:国家金库西城区支库

小写(合计)金额:¥123.45 缴款书交易流水号:0123456789

大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叁元肆角伍分 税票号码:0123456789

税(费)种名称 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营业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00

增值税 20060530-20060630 ¥110.45

第 次打印 打印时间:


(14.85公分×21公分) 第二联 作付款回单(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复核 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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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

王国枢/刘家琛/张穹/张耕/陈光中
编者按: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刊特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中央公、检、法、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撰稿,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理论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先后为序)。

  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体会
  (北京大学教授 王国枢)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80年实施以来新的实践经验和新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参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某些地区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规定,总的看,修改是成功的,应该为之叫好。具体究竟好在哪里,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早有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决不能理解为只是同一内容的简单重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每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受到重视,人民法院的职责会愈来愈重,在这种形势下,从我国现实的具体情况出发,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其意义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则颇具新意。这类性质的条文,在我国的法律上出现还是第一次。它不是国际通行的那种无罪推定,却又有点像无罪推定。根据这条规定,有权确定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某人有罪或确定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时这条规定也当然意味着,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罪犯或者确定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诉案件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和非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特别是律师,在参加诉讼的时间上,比之原来只能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及非律师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内容。这些新规定,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了更为充分的保障条件。

  3.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延长了拘留期限,
降低了逮捕条件。原规定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现在可以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条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现将这项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上述这些修改和补充,既注意了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注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实际,特别是取消收容审查后的实际。

  4.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权利;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总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特点。

  5.强化了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与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规定,法庭调查主要是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当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起多大作用。现在则基本相反,法庭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虽然仍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调查核实证据,但审判人员的这些活动,在一般情况下,毕竟已不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这些变化,对于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更充分地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非常有利的。

  6.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合议庭的责任,突出了法庭审判这个重心或中心环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对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心,杜绝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等违法现象有重要意义。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要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是否需要判刑及证据是否充分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开庭审判的决定。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审判这个环节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有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判刑等问题,都应当而且也只能在法庭上解决。

  7.对已生效裁判的申诉可以直接引起再审。原来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否应当对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等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些规定,缩小了申诉人的范围,改变了这种申诉的性质和作用。根据这些新规定,当事人等的申诉,只要具有法定的某种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否则就是违法的。

  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等,还需要进一步领会和探讨,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于今后的实践。

  另外,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内容,没有按照宪法第134条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已经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
既可以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却依然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点小小的遗憾。

  我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还很不深入,所谈看法,难免有错,愿听指正。
  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家琛)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国内外获得了一致好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提供了更科学、有效的法律武器。现在,我就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扩大拘留范围的认识
  扩大拘留的范围主要是将以往收容审查中与犯罪作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那些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同时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制度。过去,收容审查对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只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对上述变化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取消了收容审查,扩大了拘留范围,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拘留的规定把收容审查的内容全部吸收了,在实践中如遇到符合过去收容审查条件的就可适用拘留措施。这种把扩大拘留,理解为代替收容审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收容审查的对象与刑诉法中规定的拘留的对象不完全一致。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而刑诉法中新增加的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两相比较,拘留的条件比收容审查的条件严格。其次,吸收并不是简单的移植,因为拘留的法律依据、性质、适用的目的等与收容审查不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收容审查的依据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拘留是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审查措施,不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及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收容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的真实身份,可见收容审查和拘留在性质、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彻底纠正过去收容审查中对被收审对象掌握偏宽,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现象。决不能简单地照搬收容审查的适用条件来适用刑事拘留。

  二、关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表现在将免予起诉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更科学、完整地规定了不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这些作用在处理涉外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它分割了审判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使不该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刑的,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使应当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删除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原来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中,从而构成了三种不起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四)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行政性审查是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质量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备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本办法中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均指技术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并经2007年10月26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