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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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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4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市纪委、市监察局《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0日


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
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市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公开的规范化,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规定和广东省村务公开工作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镇(乡、街、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镇村(居)组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我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对县(区)所辖区域内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公开。

第二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形式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对镇(乡、街、办)。村(居)组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结果公开。
(一)各项收支情况;
1、生产经营性收支情况;
2、土地、项目等收支情况;
3、上级拨款、补助、社会捐赠、救助、福利等收支情况;
4、征地款收支情况;
5、集体企业改制和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
6、借贷款收支情况;
7、 “一事一议”项目收支情况;
8、镇(乡、街、办)、村(居)、组政务、村务管理费支出(含干部工资、补贴、奖金、接待费、办公用品和加班费)情况;
9、其他收支情况。
(二)公益福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第五条 公开形式为每年原则上对所在镇(乡、街、办)村(居)辖区财务审计结果进行公开;重大项目收支情况随时审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组织实施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全市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指导工作。分别组织开展镇(乡、街、办)、村(居)组集体经济年度收支审计、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培训和考核审计人员;指导镇(乡、街、办)和村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七条 县级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镇(乡、街、办)、经济联合总社和镇(乡、街、办)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公开工作。如人力不足,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
第八条 县级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村级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指导镇(乡、街、办)农村审计机构对村(居)以下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县级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直接审计。
第九条 镇(乡、街、办)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或镇(乡、街、办)审计站是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实施本镇(乡、街、办)属企业、经济联合总社以及村(居)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上接受市、县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的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民政局、农业局负责实施镇(乡、街、办)村(居)村务、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乡、街、办)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基层办负责监督检查建章立制的执行情况和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
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
2、实事求是,保证真实反映收支情况并写出审计报告;
3、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宴请;
4、不准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泄密。
(二)被审计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
1、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财务收支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2、提供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3、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财务收支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审计人员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镇(乡、街、办)村(居)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职责
1、在任期内做到逢离必审,特殊情况的(含撤职、辞退)随时审计,逐步实现先审后离;
2、不准弄虚作假和干扰审计人员对账目的审计;
3、随时接受审计人员的查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对情节轻微的,责令其整改;情节较重的,按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立案查处和党、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
2、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3、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4、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
财务审计公开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财务审计公开的情况,不断完善财务审计公开的监督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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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
市公安局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犬类管理,充分发挥养犬管理专门组织的作用,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成立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由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领导。
第三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是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专门执法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和教育群众自觉遵守严格限制养犬的有关规定;
(二) 执勤巡逻,查验户外犬的身份证明,对违章养犬人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 协助公安干警对养犬户进行检查;
(四) 捕捉无证犬、无主犬;
(五) 协助公安干警对非法进行犬类交易活动和非法开办的犬类商店、医院、犬类繁殖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由公安机关聘用。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 志愿从事犬类管理工作,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 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三) 廉洁奉公,不准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不准贪污受贿、敲诈勒索;
(四)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五) 执行任务时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 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的办公经费、执法队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等,由财政部门在收取的养犬登记注册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监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效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 ,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社会只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 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