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5:58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
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
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
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
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娱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
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97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现将修订后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印发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4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是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条 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 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 考点设置变更须由考区每年度2月底前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 考务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考试业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考务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考务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应主动申明,并回避接触试卷、答题卡。
第十二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四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考务信息包括各种与考务工作有关的报表和电子文本。考务信息是考试管理、资格审查、阅卷评分、成绩管理和考试结果统计分析的基础。
第十四条 考点应按要求使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制作的报名软件和代码,及时、准确录入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附表一)中填报的信息,并在报名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报名信息汇总结果上报考区,由考区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五条 准考证号由考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

考区 考点 年度 报考类别 序 号
准考证号中的考生序号必须按不同报考类别分别从1至999依次编排。
第十六条 考点接到考区反馈的复核意见后,将符合报考资格的考生名单通知有关部门,以便安排实践技能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结束后,考点负责填写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同时将不合格考生从报名软盘中删除,生成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考场分布表,并按规定时间将上述表、盘报考区汇总和备案。
第十七条 考区接到考点报送的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和软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考区的信息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软盘、《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和《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附表三)按时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八条 考区应在医学综合笔试结束后20日内将《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附表四)送达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九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考务信息的收集、录入、汇总、报送应确保准确无误。未经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考务信息表报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建立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制度。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包括简报、总结、事故专报三种。报告程序一般由考点、考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置应以方便考生答卷、方便监考员检查、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和考试纪律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应给考生提供相应的考试条件。
考点应根据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和类别设若干考场。每个标准考场考生数为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考生前后左右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考场考生座位编排情况,应严格保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高矮适中,除必备物品、文字外,室内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第二十三条 各报考类别考生尾数不足30人且考场数量不足时,可将这些不同报考类别的考生编为混合考场,但每个考场类别仍应单独编排考场号、增配监考员,并单独收发试卷、答题卡和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个考场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巡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报考区备案。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附件一),严格按照规定主持本考场考试。监考员必须如实填写《考场记录》(附表五)。
第二十五条 考点负责在考场附近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并创造条件方便考生就餐和休息,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考场周围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六章 考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必须做到严格、严肃、严谨、严密。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考点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持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和《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考点主考负有领导、组织、管理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附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需提供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含文职干部证)。
第三十条 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附件三)。考场内如发生违纪问题,由监考员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考试前一天15∶00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1∶00,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遇有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问题,须立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
第七章 试卷、答题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试卷、答题卡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通过机要通信局或专人押送到考区。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和机要员共同接收,签收《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附表六),并负责管理试卷在本考区内的分送和考前的保密存放。分发、运送工作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三条 试卷在考区、考点存放期间必须存放在机要室内。机要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应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机要室铁门和保险柜的钥匙要由专人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在启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
第三十五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回收整理本考场答题卡及民族医试卷,清点、核验无误后按顺序装袋当场密封;由考点机要员整理、清点本考点全部答题卡袋,经考点负责人核验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考区,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区清点核验无误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填报《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附表七)。并附各考点向考区的答题卡交接清单复印件。试卷及备用卷应在考点主考监督下,清点收齐后全部就地销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试卷及备用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印刷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未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试卷和标准答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附件一:监考员守则
附件二:准考证
附件三:考场规则
附表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附表二: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附表三: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
附表四: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附表五: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附表六: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
附表七: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

附件一:
监 考 员 守 则
一、 监考员是国家考试在考场的执法者,是考试实施真实有效的鉴定人。监考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二、 监考员考前必须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不经培训不准监考。
三、 监考员必须佩带规定标志,严格遵守有关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
四、 考前领取、分发试卷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试卷类别、是否是本单元考试试卷及密封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考点负责人报告。
五、 在考生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六、 每单元开考前四十分钟(首考六十分钟),监考员领取试卷、草稿纸后直接进入考场。
七、 开考前十五分钟(首考二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认真核对每一位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明等证件与照片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有无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八、 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认真核对无误后,分发答题卡,并指导考生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报考类别等。开考前两分钟分发试卷。如发现试卷差错,应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按规定换取备用试卷。
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九、 开考时间由考点统一发出信号,听到信号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十、 考试开始后,一名监考员在前台监视,另一名监考员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的准考证号等规定信息是否正确、完整,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十一、 开考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考生交卷出场。考试过程中监考员应保持一人在台前监视,一人在考场巡视,不得随意离场。
十二、 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当从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三、 监考员要认真监督考生应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不得隐瞒袒护,并必须如实地将违纪考生的违纪行为填入《考场记录》,没收违纪证据,交考点办公室备查。对扰乱考场秩序者应报告考点负责人及时处理。
十四、 监考员对考生既要严格执行考试纪律,又要耐心说服,不要因执行纪律而影响考场正常秩序。
十五、 监考员有权制止除佩带规定标志以外的人进入考场。未经考点主考允许,不得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十六、 监考员在考场内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抄作试题,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七、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和答题卡翻放在桌子上。
监考员在核验答题卡和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后依座位序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大到小(小号在上,大号在下)回收考生答题卡和试卷。收齐答题卡和试卷后安排考生有秩序地离开。
十八、 监考员应认真核对考场记录中应到考生数、实到考生数、缺考人数、作弊取消单元成绩人数、总卡数、缺考卡数、作弊卡数、空白卡数等栏。考场内出现缺考、作弊(按规定应给予取消单元考试成绩)情况,应将缺考、作弊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相应栏内,按规定填涂答题卡有关信息点,并填入考场记录,考场记录不得涂改。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监考员清点、核对考生答题卡(或民族医答卷)无误后,按规定顺序当场装袋密封,并由两名以上监考员共同押送至封卷室。考试后的试卷及备用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十九、 每单元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二十、 监考员如有违纪行为,按《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二:
准考证(样张)




注:准考证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各考区印制或通过报名软件打印。

附件三:
考 场 规 则
一、 考生应于考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进入规定的考场。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应携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二、 考生入场除携带必要的文具(2B铅笔、钢笔或圆珠笔、橡皮)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 考生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进入考场后,要对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有效身份证明和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放在课桌右上角,以便核验。
四、 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 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不得再进场续考。
六、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按要求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准考证号等规定的信息。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答题卡一律作废。
七、 考生必须严格按要求在答题卡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文字部分,用2B铅笔填涂机读信息点;答题卡上禁止使用涂改液,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题卡无效。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八、 考生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模糊或答题卡污损等问题,可举手询问。考生参加实践技能考试应遵守考试机构或组织的相应规定,服从考官管理。
九、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试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
十、 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答题卡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和答题卡分别翻放在课桌上,待监考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场。
十一、 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进行正常工作。对违反《考场规则》、不服从监考员管理的考生,监考员将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附表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注:考试合格考生填写的本表连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一并存考生人事档案。

附表二
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考区总人数指经考区审核后确认具有医师资格考试报考资格的考生总人数。

附表三(一):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一)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三(二):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二)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四
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五
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注:1.考场记录由监考员认真如实填写;
2.监考员负责填涂缺考或作弊取消单元考试成绩人员答题卡上非答案部分信息点;
3.此表一式两份,一份报考点存档,一份印在答题卡袋上填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4.在考场情况一栏中应注明考生违规、作弊的具体情况。
附表六(一):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一)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六(二):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二)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七(一):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一)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附表七(二):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二)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国务院奖励表彰的奖项,省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3.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4.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5.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澳、台同胞和香港人士、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4.国务院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省政府工作部门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四)省直机关内部的奖励表彰活动和某项具体业务工作的奖励表彰,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奖励表彰奖项报批程序
(一)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联合表彰奖励的奖项、以及原已有专门立项的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科技进步奖”等,仍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除(一)项规定外,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或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归口省人事厅管理。主办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翌年拟奖励表彰的计划报省人事厅,由省人事厅汇总、平衡,提出审核意见(同意、不同意、或其它处理办法等)报省政府审批。
(三)各群众团体、基金会(含社会集资、海外捐赠基金)组织全省性的奖励表彰活动,按本条(二)款规定办法由其主管部门申报。
(四)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计划,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费用预算及来源和具体组织措施等。
三、奖励表彰会议审批权限
(一)列入计划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求解决经费或请市、县领导参加的以部门名义召开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新修订的《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粤府办〔1996〕63号)的规定办理。
(二)列入计划并经省政府批准的工作部门奖项,如要召开奖励表彰会议并自行解决经费、不请市、县领导参加的,由省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决定召开,同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计划外临时决定的奖励表彰,原则上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确需予以奖励表彰的奖项,按第二条(二)款和本条(一)、(二)款规定办理。
四、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省”字
样。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和行业或专项性工作内容名称。
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表彰可参照执行。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品,如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按省政府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奖牌、奖匾、奖杯、锦旗、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编号和存档;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授奖的奖品(同上所列)按省人事厅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人事厅监制;凡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五、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业性常规奖励表彰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
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特殊情况除外)。
六、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请示省政府。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物质奖励标准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含同时评的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其他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具体由省人事厅会省财政厅提出奖励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其他事项
(一)从严控制各类表彰会,一般不单独召开专项表彰会。可充分利用宣传面广、时效性强的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也可与其他工作会议一起套开。
(二)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滥设奖项和表彰称号、滥发奖品奖金;不得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对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撤销其所授予的奖励。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的,受奖者不得享受有关待遇

(三)省人事厅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各部门奖励表彰的实施情况汇总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