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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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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



为积极应对今年供用电紧张形势,有效指导有序用电工作,确保全市供用电秩序的稳定,更好地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用电需求,根据《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根据舟山电网的供用电情况和范围,在电力供需出现缺口的情况下,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实施本有序用电办法。

二、实施原则

有序用电工作实施严格遵循“先错峰、再避峰、再限电、后拉电”和“谁超限谁”原则。

三、有序用电准备工作及要求

(一)按四定(定用户、定设备、定容量、定时间)原则,确定错峰、避峰用户及负荷、时间,并在有序用电开始前通知,同时结合现场检查予以落实。

(二)召开10kv专线及35kv用户座谈会,并把这些用户作为机动负荷,在电网极其困难时启动。正常情况下对这些用户落实错峰措施。

(三)自备机组必须装设经校验合格的计量表计。各供电单位对自备机组发电量、发电机容量要建立台帐。

(四)落实各条线路所接企业名单、容量、负责人、电气负责人名单与联系号码并列成表格。

(五)公告《舟山电网供电线路轮休表》、《舟山电网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舟山电网事故限电序位表》。

(六)在公告轮休日的情况下,各供电单位必须以书面和短信形式通知工矿企业明确各用户厂休日。在限电前一天必须通知用户。

(七)明确限电指标分配办法及工作程序。舟山市电力公司调度所根据当天负荷分配、电网实际情况及第二天的天气预报,于每天16:00前下达第二天限负指标到“两区一县”调度所并报送市电力公司营销处。“两区一县”调度所在16:30前把相关指标分解并下达给用电科(股)、各基层供电营业所。各基层单位、部门必须在下班前完成相关通知工作(需要负控工作站协助短信通知的,必须在下班前把有关信息传工作站,联系号码2792542),并结合负控做好第二天的错峰、避峰、厂休日现场检查、记录工作。

(八)做好《有序用电检查证》、《有序用电检查登记表》、《有序用电整改通知单》、《有序用电检查汇总表》,以便检查使用。

(九)“两区一县”及其乡镇要相应成立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制定有序用电实施方案,明确各有关部门联系人名单、联系号码、责任人,加强相互联系。供电部门在有序用电开始时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的人员一起检查、落实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情况。

(十)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根据当时电力缺口情况发布相应预警等级,由市电力公司按照预警方案启动实施步骤。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预警方案规定的各项步骤和相关调度指令。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2006年有序用电方案中的有关政策、本实施办法中的相关工作措施及省、市两级《关于加快推广应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通知》精神。

(十二)“两区一县”供电部门在有序用电期间要及时按照《关于规范浙江省拉限电统计口径的规定》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并在每天8:30分前把前一天的有序用电情况及时报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舟山市用电缺口预警分级

根据目前的用电形势,将全市的缺电形势分为五个预警等级和状态标志:

A级预警。用电缺口在2万千瓦以下,状态标志为蓝色;

B级预警。用电缺口在2至5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黄色;

C级预警。用电缺口在5万至8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橙色;

D级预警。用电缺口在8万至15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红色;

E级预警。用电缺口在15万千瓦以上,状态标志为黑色。

六、应急响应

(一)A级响应

1.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供用电情况;

2.各企业正常生产状态结束;

3.对下列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单位的用电负荷采取错、避、移至非高峰时段用电:

(1)所有冷库压缩机用电;

(2)容量在30kw及以上的热处理的用电;

(3)矿产、砖瓦等建材企业的用电;

(4)用于锻、铸压、冲件可避峰机械设备的用电;

(5)对非重要用户的基建工程;

(6)其他可避峰的非连续性生产企业。

4.安排岱山衢山油机发电;

5.专线用户及35kv用户按通知要求限负荷进行错峰用电。

(二)B级响应

在A级应急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在早峰、中峰时间负荷减半、营业场所自动扶梯停止,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控制在26度以上,冬季控制在22度以内;

2.对专线用户、35kv用户进一步扩大错峰及限电范围、程度;

3.除重大节庆日外,所有广告用霓虹灯、灯箱一律停止用电,亮灯工程暂停用电;

4.所有道路、广场、桥梁照明用电控制在50%;

5.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现厂休日制度,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6.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三)C级响应

在B级响应(1?5)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行“停三开四”,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2.非重点工程临时施工暂停;

3.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四)D级响应

在C级响应(1?2)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行“停四开三”,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2.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五)E级响应

在D级响应基础上启用事故拉电序位表,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出紧急情况通告。

七、违反有序用电查处规定

(一)对一般性违反的用户(超容量用电、超过规定部分用电和超用部分避峰负荷的),在市有序用电检查组发出整改单后没有改正的,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批准,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一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

(二)对严重违规的用户(不执行轮休日规定、不避峰),在市有序用电检查组发出整改单后没有改正的,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批准,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二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

(三)对恶意违规(两次及以上查处屡教不改)、妨碍、阻挠、抗拒检查和查处的用户,市有序用电检查组查实后须立即上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不少于五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此类用户要恢复供电必须提出通电申请,在作出书面保证、制定整改措施后方可给予通电。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舟山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2281655、2281656。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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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
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的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
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
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
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并由有农业专家及农民技术员参加的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推广应用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他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一公顷,县、乡至少二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认定研究

王德山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之一,但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和判定显失公平,并无客观标准和依据。对于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认定,首先应确认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其次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亏损作为判定显失公平的界限和依据。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成本核算,严重亏损

A Study On the Identification about Obvious Unjust
i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Wang Deshan
(Law School,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Abstract: China Supreme People's Court’s Interpretation Two on Contract Law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bvious unjust is one of the core elements to apply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However,there is no objective criteria and basis on how to grasp and decide obvious unjus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the differentiation of “Obvious Unfairness” in a general sense from in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is paper aims to standardize and objectify the norm and basis of determining obvious unjust, that is, economic-cost accounting method. On the confirmation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and the additional compliance costs of the parties,through economic-cost accounting method and economic losses as a basis for determining obvious unjust.

Key words: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bvious unjust, Cost accounting, Economic losses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600元,到合同履行时暴涨到每吨16500元,由此导致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不但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因此将遭受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2003年8月,刘某从开发商处以每平米1500元购得一套100平米的楼房。2005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刘某以每平米2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总价款20万元。2006年5月,到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该地段房价已陡升至每平米4500元,该套楼房市场价值已45万元,且还在继续攀升。刘某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出反诉称,目前房价比当初协议约定价格高涨一倍多,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以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根据该《解释》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两则案例即涉及到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及较强的主观性,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为显失公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误解。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恰恰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给与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判定显失公平将显得极为重要,就案例2而言,有人即认定构成情事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三、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
(一)判定显失公平现有论述之缺陷
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认定,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最突出的缺陷是,均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如,有学者主张,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 另有学者提出,“显失公平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包括两种形态:①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大增加;②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 ;还有学者提出,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判定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该主张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而予以适用,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过于沉重。” 上述无论哪一种主张,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对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具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如,“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何种情况下认定为“大大增加”、“大幅下降”、“负担过重”等,均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在实务中无疑将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此这样势必造成同样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我们必须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尽可能地客观化、标准化、统一化,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积极效用之目的。
(二)显失公平的客观判定标准——经济严重亏损
判定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我们必须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必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二者在引发显失公平的起因、显失公平发生的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直接以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和判定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中。 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失衡以及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双务有偿合同中,是否显失公平,究其根本是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平衡与否。因此,这就决定了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应当定位于经济利益方面。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和评判,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评判基准,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
第一,确认因情事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等情形,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认为对其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官须在确认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况下,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任何当事人履行合同都将有所付出,如购买原材料、人工费用等等各项支出,此即所谓的履约成本,而履约成本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方面。所谓“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是指因发生情事变更,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担的履约成本之外,不得不再承担更多的费用或支出,由此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负担。
第二,确认当事人是否发生严重亏损。在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是否亏损作为评判标准。“正负零”是负给付义务方当事人 的给付与所得的基准点,是当事人收益与亏损的分界线。仅仅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还不能仅此即认定“显失公平”,而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或者说履约成本)进行核算,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是否将因上述情形遭受较大的经济亏损。只有当事人将因此遭受严重经济亏损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使得给付义务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不但不能获利,反而使得该方当事人经济上遭受严重亏损时,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从事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等价有偿,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导致其不但不能从中受益,反遭经济损失,则有悖于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如果尽管发生情势变更,但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当事人的履约成本,而是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当承但的履约成本之内;或者尽管因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但通过经济成本的会计核算,合同履行后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并未因此发生亏损,仅仅使得当事人获得的利益相对降低或减少,只是获利多少而已,将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进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因情势变更是否额外增加其履约成本并将导致其经济亏损,应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核算与评定。
为进一步说明问题,现以上述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比较分析,便可以得出结论。
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涨到70元,一方面,仪表厂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履约成本;另一方面,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任何收益,反而将亏损100多万元。更进一步说,假如合同总价款中包括50万元的合理利润,但由于情势变更,仪表厂不但50万元的利润全部被侵蚀掉,而且还要为此亏损100多万元,显然违背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如果虽然原材料价格上张或者因其他情势发生变化而增加了履约成本,但仪表厂依约履行合同后,仍可获得一些利润(比如1万元),并未因此遭受经济亏损,将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便没有盈利但也无亏损,此即前文所称的“正负零”,同样也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对此情形(包括利润相对减少)属于目前普遍观点所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成立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经济成本或者履约成本角度分析,并未因此而额外增加刘某履约成本,其履约成本仍然维持在合同订立时所应承担的范围之内,刘某更没有因此而发生经济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故不能仅仅因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而少获利即认定为显失公平。
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只要有所亏损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上是否应当对亏损程度给予限制?对此,有人主张“当情事变更后,负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合同的,以‘原合同约定价金’为基数,可能要亏损前述基数的20%及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如果,在履行合同后亏损在20%以内,显然是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不宜统一规定一个具体比例,更不应将亏损在20%以内的就一律认定为商业风险。一方面,基数的比例很难确定一个科学合理数字;另一方面,也最为重要的是,基数数额不同,最终实际亏损数额大小将相差极大。因此,对于亏损程度或者亏损数额,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不过,总体来说,在实际亏损数额很小的情况很难说是“显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亏损了几十块钱或几百块钱就以显失公平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评判标准时,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下列合同:(1)股票、期货等此类合同,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投机性;(2)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本身具有特殊的规则和投机性,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后果双方均已预知;(3)拍卖合同。《拍卖法》对拍卖合同已有特殊规定,通过竞买或者竞卖,其本身同样具有特殊的交易规则。
四、付款方显失公平问题探讨
经济成本核算法,以“经济上是否亏损”来判定显失公平,该种判定依据或标准实际上仅仅针对的是从合同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但是,付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方等,当其主张因情势变更而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将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并得出是否亏损以及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
对此,正如前文所述,是否显失公平,其根本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方面。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衡量是否显示公平,其前提是,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或经济负担,如果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并未因此额外增加履约成本,更不存在当事人经济亏损,所以,此种情形根本无须考虑显失公平问题。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将因发生情势变更额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而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恰恰是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情形无法预知且不应当承担的,正是该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将导致其经济亏损,故认定为显失公平。与收取钱款一方当事人不同的是,付款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价格涨跌、币值变动或出现其他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相比较出现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最根本的一点是,当事人间的合同价款并未受到影响,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付款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说履约成本,本质上讲根本不属于情事变更的范畴,故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当然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
我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全国各地商品房价格在2008年普遍下跌。因此,在商品房价格下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由于同一楼盘的其它商品房价格大幅下降,便认为自己相对多付了房款,于是纷纷要求开发商退还差价或要求退房。笔者认为,在合同生效后,因市场价格涨跌等情形,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与市场行情存在一定甚至较大的差距,但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因此额外增加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即履约成本,仅仅是自己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与之后的购房人相比多付了房款,由此认为自己亏了。而且本质上讲,此种情形对购房人而言根本不属于情事变更问题。因此,此种情形事实上不存在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也无需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遇房价上涨,购房人只需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款就是,对其更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五、判定显失公平中的错误观念
(一)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是指当事人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比较。所谓横向比较,是指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
目前,理论界存在很大的误区,就是将签订合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仅仅单凭前后价格或收益之差作为判定依据,并得出是否显失公平的结论。这种通过比较方式来认定显失公平显然是错误的。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即是典型的例子,如果将合同订立时的房价与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比较,房价相差一倍多,卖方刘某因此而少得25万元。表面上看,合同继续履行对刘某明显不公平。但事实上,尽管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但一方面,卖方刘某在合同订立时出售价格起码是物有所值,另一方面,最根本的一点是刘某的转让价格与其购买该房屋时价格相比,既未增加其履约负担,也未因此而亏损(相反还赚了钱),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赚钱较少而已。试想,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将认为其相对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失公平,如此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复存在。
市场价格时常发生波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或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一定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即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交易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严重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理论界和实务界正是由于这种仅仅单纯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当事人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空间无限扩大。如此这样,实属对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当事人是否获得暴利作为评判要素
在界定显失公平时,通常观点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 笔者认为,无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还是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理由是:首先,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失公平;其次,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民事法律不应给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获利不大,也为法律所不允许,但那将不是民事法律中“显失公平”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三,何谓“暴利”,同样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很难有一衡量标准。因此,不应将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取暴利”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评定要素。
结束语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必须客观化、标准化,否则,该项制度必将被滥用,对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①确认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②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即经济负担);③进行履约成本核算,经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当事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严重亏损”。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样客观、公正,易于判断,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有益于法律的严谨性、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许多学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所谓的区别,但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所归纳总结的关于二者所谓的区别都显得非常牵强,运用这些所谓的区别也根本不能判定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但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便可以得出准确结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也就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