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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5:17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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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2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妥善安置残疾人员,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系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达到本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报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报批、领证手续。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报泰安市民政部门核发《证书》。
(二)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五条 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兴办社会福利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新建社会福利企业申请审批表;
(三)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四) 乡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体检表;
(五)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七条 民政和税务部门应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年检认证。对因情况变化已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倒闭、破产和并入其它企业的,收回并注销其《证书》。
第八条 民政部门每三年对社会福利企业换发一次《证书》。
第九条 凡是允许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从事的行业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除国家专营、专卖和限制生产的产品外,其它产品、商品,社会福利企业均可生产经营。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同市外、国外和港澳台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合资、合作生产性福利企业;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与其它企业联姻结对,组成企业集团或发展股份制。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科学研究、技术改造、产品创优等方面,与其它同行业企业一样对待。所需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优先给予安排,利率可达2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充实和加强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提高企业技术素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暂予免征其房产、车船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免征营业税;
(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和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范围同上款),如发生亏损,以照顾至不亏损为限,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四)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社会福利企业内部生产、生活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六)符合其它减免税费规定的,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维护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应关心、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搞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形式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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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厦府[1994]综206号

(厦府[1994]综206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施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通〔2008〕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投身抗灾救灾工作,切实改进灾区金融服务,为支持抗灾救灾作出了积极贡献。下一阶段,抗击雨雪冰冻灾害斗争由应急抢险抗灾转入全面恢复重建。为切实做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主动深入一线了解灾情,及时准确掌握贷款需求,科学判断,突出重点,全力以赴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金融服务工作,做到保开门、保服务、保安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组织筹措资金,科学调整信贷计划,有效增加对灾区的信贷投放,为受灾地区企业和农户恢复生产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做到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

二、切实加大信贷资金投放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从紧货币政策下的信贷安排,在有效防范风险和维护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灾后恢复重建信贷资金。要重点保障煤电油运特别是地方局域电网重建,以及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农户春耕备耕的合理资金需求。对于优质企业客户要及时增加信贷投放,帮助尽快恢复生产。对于分散农户和农村小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要继续贯彻执行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有关精神,因时、因地制宜拓宽授信范围、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要素,确保满足农户春耕备耕资金需求,确保灾区农业贷款增速不低于上年水平。灾区各银监局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保专项票据考核兑付工作进度,有效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运用资金。

三、允许贷款合理展期。对经营正常、信用良好,仅因灾造成偿债能力下降的企业和农户,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灾害等带来的客观影响,予以必要的扶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原则上信用评级不降低,贷款展期、延期不罚息。对农户种养殖业的展延期限,应与其生产周期相匹配。对虽然有到期贷款未还,但灾后恢复生产又有新的有效贷款需求的,在注意防范风险前提下,可以追加信贷投放。

四、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对灾后恢复重建所需贷款,要在确保法律要素齐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查时间,确保资金早投放,早到位,早发挥作用。原则上农户老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天内办结,新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煤电油运、农副产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农村小企业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统筹兼顾、精细工作、区别对待、靠前化解”的原则,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的风险管控。对于经营不善的企业客户要加快调整,及时控制和处置风险。同时,要推进制度和机制创新,客观审慎应对灾害诱发的信用风险。各银行总行要切实关心受灾地区广大基层干部职工生活,积极帮助受损机构和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要完善和落实应急响应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统计制度,切实做好危旧营业用房改造改建工作,确保营业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