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合同是指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与旅游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司》第1条第1项的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该条第2项规定,有组织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地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合同法》未就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没有就旅游定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第514-1条中则对旅游营业人与旅游服务做出了规定。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其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在各国一般为旅行社,旅游者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代理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3、旅行社违反保证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如因旅游设备不良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等。都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赔偿。
4、旅游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如果旅游者不支付、少支付或迟延支付有关费用,则旅游者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应负责赔偿。
5、旅游者违反旅行社的安排与指挥
旅游者在游览时,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统一组织与指挥,如果因旅游者不服从安排和指挥,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即构成违约,旅游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不能请求支付费用,而只能要求其赔偿。
四、旅游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旅游合同中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交易对象订立合同之用而事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可将之预定用于同类交易之中,定型化合同之订立不需要经过双方磋商的过程,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过程,并无多少意思自治发挥的空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使用定型化条款免除自己一方合同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
⑴、直接免责条款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直接写明其对于履行辅助人因过失或故意侵害旅游者之行为的免责的条款。
⑵、通过订立居间条款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
居间条款,是指旅行社表明对于某些旅游给付其仅居于居间代办地位,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写明“旅游中的车辆由某公司提供,我方概不承担责任”的内容等。
⑶、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发生争议由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直接免责条款,通过居间条款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以及订立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一旦写入旅游合同中,对于旅游者来说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寻求救济极为不利。因此,应当对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控制,具休可采取以下途径:
⑴、规范订立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旅行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旅行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