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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引导执行和解初探/赖兴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6:37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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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执行和解初探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黄宝金


和解包括执行和解和申诉和解,其中执行和解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近年来,我院引导4件执行和解案件中,仅仅1件成功。今年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和解法律后果,以及相关工作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促使当事人和解,实现矛盾化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本文笔者结合此《指导意见》及我院近年来的引导执行和解案件遇到的问题,围绕民行部门应怎样发挥优势进行引导执行和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引导执行和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抗诉,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有些案件,法院的裁判虽然确有错误或者有瑕疵,但因案件涉及面较广或者因检法两家认识上的不一等因素,如果一味地提出抗诉,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民行检察部门就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支撑下,产生了引导和解制度,通过纠纷双方之间的面对面协商,经过以检察人员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充当第三方进行调解,以促使当事人实现矛盾化解。如果申诉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引导下进行执行和解,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体现了以效率优先、伸张司法公正的现代理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立法上及具体操作细节的不足,引导执行和解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一)缺乏法理支撑,引导和解陷入两难境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民诉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法院的不理解,认为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且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法院也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



(二)缺乏保障措施,引导和解工作“和而不解”。 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这就容易给一些当事人钻了空子。有的债务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只好假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最终导致了“和而不解”。



(三)缺乏有效手段,引导和解事半功倍。由于执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检察引导和解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工作技巧和方法上,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和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演讲学等多门类知识,且随着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传统的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等道德观念、价值观念遭到冲击,加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过高,对起诉和调解的成本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因而促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检察机关还需摸索总结出一套有效和解方法,充分发挥和解的各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处的目的。



二、做好引导执行和解的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执行和解方法审查案件,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是我们民行工作必须急待解决的问题,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等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好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及工作方法方面还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执行和解权。引导执行和解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是对目前的抗诉、息诉为主要工作的补充,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更充分的维护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办理案件中,实行执行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把构筑和谐社会与司法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化解社会矛盾,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和解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加强部门联系,携手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一是加强与法院联系。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必须加强和法院的联系协调,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建立经常性的密切联系,对具体案件多交换意见,取得认识上的一致,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机制障碍,共同做好当事人和解工作。特别是在落实和解协议工作上,应主动与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发出督促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函,请法院加强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由法院书面回复检察院,从而使和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联系。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借助多方力量,形成和解合力,特别是对于“难缠”的当事人,通过与其亲戚朋友、街道领导、单位领导取得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工作,有效地减轻息诉和解工作的难度,缩短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



(三)发挥自身优势,构建说理平台。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推行法制宣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地位不断提高,当事人愿意到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往往比较信服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较为中立,容易接受进行执行和解的建议,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当事人互相揣测对方有关系网想法。因此我们要努力构建一个当事人满意的说理平台,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来做好和解工作,摆正自己的位置,不使自己角色错位,不把自己混同于当事人,代替当事人谈判,也不把自己错误地混同于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过程中,民行部门要始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坚持“自愿、公正”的和解原则,杜绝任何方式的威胁、恐吓、冷处理、压倒一边之类的做法,真正构建一个给当事人说理的平台,使和解工作在宽松融洽的气氛中进行。



(四)注重和解方式,力求化解矛盾。不服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们都心有怨言,性情浮燥,言辞偏激,而且对法律缺乏信心。面对这些申诉人,仅仅三言二语应付了事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更会损害检察官的执法形象。为此在办理案件中,不仅要了解案件当事人坚持要求抗诉和不愿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所持态度和心理,寻找和解的切入点,还要努力在“三心”上狠下功夫、做足文章,为促成和解打基础。“三心”:即耐心,面对当事人,坚持“听得进、忍得住”,能仔细、不厌其烦地跟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以情悦人;公心,始终把公平、公正、平等作为基本法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坚持以理服人;诚心,坦诚对待当事人,与他们沟通情感,营造氛围,真心诚意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对当事人的心情和处境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关照,并充分运用“换位思考法”、“案例引导法”、“亲情劝说法”、“利弊分析法”等方法,以拉近当事人的距离,解开他们的心理疙瘩和疑惑,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工作中,还要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对于一些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因为拉不下脸不愿意先提出,承办人员就要充当和事佬,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各自存在的过错,向申诉人说明法院裁判存在的错误之处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所要花费的时间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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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2000]7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黄条鰤资源,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管辖区域内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含暂养)、收购和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黄条鰤苗的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口岸各有关单位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黄条鰤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当年捕捞、出口计划,于第二季度前下达给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本地区的捕捞、养殖、收购和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捕捞、养殖、收购专项许可证。

  黄条鰤苗的捕捞、养殖、收购专项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黄条鰤捕捞专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黄条鰤苗捕捞生产的船只,必须设置活鱼暂养仓、配备海水循环设施和充气设备,保证稚鱼成活率。

  捕捞黄条鰤苗必须按黄条鰤苗捕捞专项许可证核准的捕捞方法、网具种类、捕捞数量、捕捞区域和时限等内容进行。

  禁止捕捞黄条鰤怀卵亲体。因研究和其他需要捕捞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申请办理黄条鰤苗养殖专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养殖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并须提供养殖位置、养殖规模、养殖技术、保证措施及海水水质分析报告等资料。

  养殖黄条鰤苗必须按黄条鰤苗养殖专项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养殖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捕捞、收购者出售的黄条鰤苗。

  第八条 从事黄条鰤苗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黄条鰤苗收购专项许可证核准的范围、时限、数量进行收购。收购者不得收购无证捕捞、养殖者出售的黄条鰤苗。

  第九条 经营出口黄条鰤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具当次黄条鰤苗出口证明。对于无黄条鰤苗出口证明的,海关部门不予放行。

  第十条 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产值的4%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试捕期间不收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所在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收,本级财政留50%,其余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口岸有关单位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的破坏黄条鰤资源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交当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协助办案、举报有功人员,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从财政部门拨给的办案经费中提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3]240号
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行政执法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任务非常繁重。为保证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便于社会各界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经研究,决定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统一为标明“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字样和执法编号的“胸徽”及标明“价格检查”字样的“臂章”。“胸徽”和“臂章”分别佩戴于蓝色西服的左胸和左臂。“胸徽”的号码与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证”的号码一致(见附件一)。“臂章”的式样见附件二。
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应佩戴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做到规范整洁、仪容端庄、举止大方,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并以此为契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职能,为开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附件:一、胸徽(略)
 二、臂章(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