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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若干问题探析/张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6:5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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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这一马路杀手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急剧攀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一直以来,由于其极高的发生频率,在实践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社会各界再度掀起讨论的热潮。本文针对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探析,文中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其次,讲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最后,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刑罚



1. 引言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其如此频繁发生的原因,从主观上讲,一是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二是道德修养不高,缺乏职业道德。从客观上讲,一是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害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是法律、法制宣传普及工作做得不够;三是我国目前的交通管理尚存在一些问题;四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打击缺乏力度。鉴于其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了交通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仍然存在争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仍然急需完善,因此,深刻认识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从而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迫切要求。本文主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几个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2.交通肇事罪概述

2.1交通肇事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以及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的安全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2.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4.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3.1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学界曾一度颇有争议。有学者将其定义为:[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毁的财物未作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假设如下这样的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肇事后乙在场的的朋友丙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而甲害怕被乙朋友丁等人殴打就驾车逃跑,在逃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乙驾车逃离现场,就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这种认定方法没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偏离立法本意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断依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可能让人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伤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主要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伤者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让大家知道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准确的。否则就很可能会出现以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并未离开现场,但是,肇事者就在现场站着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按照《解释》的规定,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不会加重处罚,显然,这是极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危害已明显降低,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如若这样就会给后来者造成一种心理的极度不平衡,救后逃逸与不救逃逸都要加重处罚,倒不如不救,就会造成更多的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含义应定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未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尽管未逃离现场但不履行救助受害者义务的行为。只有上述情形出现,才应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应认定为“逃逸”。再次,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并且肇事人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被害人没死但已经由他人救助了,就不能认定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没逃离现场,但也不同程度的负伤,没法去救助受重伤者,就不应认为其应加重处罚。
3.2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死亡,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肇事者的不作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2]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3]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4]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表现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在先前的过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为,则是一种罪后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移入偏僻处或抬进驾驶室不送医院抢救而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心理分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更加科学。因此,认定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来具体认定其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
3.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及其逃避救助义务外,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笔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其次,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者的行为很可能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损失,故应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5]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由于各国对其性质的观点不一,所以其处罚也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将这种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个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关而应陈述已证实其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认证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瑞士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监禁或罚金刑:(1)对其受伤害的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再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从前述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护者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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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
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
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

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

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
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
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
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
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
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
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
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
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
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
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
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

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
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
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
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
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
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
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
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
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
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
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
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
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

(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

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
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
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
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
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
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
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
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
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
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
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
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
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
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
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
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
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
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
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
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
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
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
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
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
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
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
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
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

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

〔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桑拿服务行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桑拿服务的设立审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桑拿服务行业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桑拿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桑拿经营场所的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设有等候室、更衣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休息厅,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三)在显著位置张贴管理制度、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明、卫生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申办经营桑拿服务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填写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本办法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五)申请人依法领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年度登记备案情况报市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经营者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改变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应报卫生部门核准,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对桑拿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证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定期检查,用具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场所内的“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桑拿服务的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各镇(街)应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桑拿服务行业,督促其合法经营。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