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3月17日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东湖水域的水质,美化东湖景观,促进东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湖水域,是指《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湖泊,包括郭郑湖、喻家湖、汤菱湖、后湖、团湖、庙湖等。
第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对东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环保、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湖水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保护东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治污染,保证水域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环保部门负责东湖水域水体的定期监测工作,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水域污染整治方案。
第六条 东湖沿岸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东湖水域;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使排入东湖水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排放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不得建设。
第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疏浚东湖水域,保持东湖水域年清淤量和淤积量的平衡。
第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东湖水域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水生植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有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捕猎东湖水域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取用东湖水应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水体保护、水域容量和游览的需要,科学规划水域船舶;对超过一定时期规划控制总量的,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先向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营运许可证,并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驾驶员证、船籍证、运输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东湖水域各种船舶证件的年检换证手续,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业主应持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港监、工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登记治安登记手续,并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
第十五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外观必须与东湖景观相协调。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船舶外,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应履行保护东湖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东湖的宣传,制止污染东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和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禁止超载,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
第十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加强东湖水域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负责对东湖水域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检查,并接受港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在东湖水域及沿湖坎2米内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符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立项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东湖水域搭建任何经营性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东湖水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的东湖水域进行建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事前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围、填、堵东湖水域水体的;
(三)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从事经营的;
(五)经营性船舶未按照规定航线行驶和在指定地点、码头停靠的;
(六)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批准,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等体育、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船舶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规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渔业、防汛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 96 号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
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
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
(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
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 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
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
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过1年。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兴办专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服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按规定上缴后备专项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机关的手续费。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障金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财政、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只设立过渡帐户,按季度及时交存财政专户。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残服机构和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缓缴、减免保障金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挪用保障金用于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无关支出的。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服机构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