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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9:57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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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工法[2001]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1年10月31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符合验收要求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制订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有关规定,编制下达年度项目竣工验收计划,组织或委托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工作并办理有关批复文件。
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所属单位项目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档案的整理和准备工作,在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消防、人防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同意验收使用的批复手续,在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建筑、安装)评定意见,并经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全面检查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情况;
(二)全面考核项目的投资方向、内容、资产形成情况,能否满足研制生产要求;
(三)审查生产线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四)核查建筑安装工程及新增和改造设备仪器的数量及质量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
(五)对项目建设效果作出全面评价。

第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批准的设计变更、方案或概算调整以及相关文件;
(三)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四)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合同以及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五)国家颁布的现行施工和安装技术标准、规范;
(六)环保、消防、人防、劳动安全卫生和质量评定等单项验收文件;
(七)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六条 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生产性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已按文件批准的内容建成并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并已验收,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研制、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合格产品或代表产品;
(三) 环保、消防、人防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满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的要求,并已按规定获得单项验收文件;
(四)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出具工程质量(建筑、安装)评定意见;
(五)生产准备能够适应项目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项目有关图纸、资料、技术文件归档完整齐全;
(七)竣工决算及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已完成。

第七条 对于存在少量非主要子项的土建工程尚未收尾或者设备安装未完,近期又无法全部建成,但不影响全部工程投产使用的项目,也应办理竣工验收。在验收时,对所缺设备、材料和未完工程,应按设计留足资金,限期完成;

第八条 项目应在最后一次投资计划下达后12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验收申请,并列入下一年验收计划。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验收申请或列入计划后不能按时验收的项目,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以下两个工作阶段:
(一)单项工程验收: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实验室)及设备已经按设计及合同要求建成,并具备使用条件时,建设单位即可组织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二)全部工程验收:整个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即可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初检,准备验收资料,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条 全部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填报《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一),并通过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验收申请。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申报表》的审查结果,确定验收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验收计划,组建验收工作组,并做好以下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一)汇集、审核有关文件资料,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二)整理全部工程和单项工程的工程资料,组织绘制竣工图。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工程核算,核对设备仪器型拧⑹亢徒鸲睿岢鱿钅孔芴迤兰垡饧?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决算,配合有关方面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审计等有关工作,负责根据批准的设计核定各项经济指标,分析投资效益;
(四)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并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消防、人防和劳动安全卫生等验收手续,取得验收批复文件;
(五)按照批准的设计检查生产准备、人员配备情况,绘制车间工艺布置图,参加评定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竣工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依据;
(二)已验收的单项工程竣工资料;
(三) 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消防、人防、劳动安全卫生等的单项验收意见,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评定意见;
(四) 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建设时期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其它综合性的图纸资料;
(五)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概况:建设依据、建设规模、建设过程(包括设计施工单位、承发包、招投标、建设监理及工程质量监督)等;
2.建设完成情况: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情况,设备仪器配备情况,未完工程,多余和尚缺设备情况及处理意见;
3.工程质量情况:建筑工程质量评审结论,设备安装及试车情况;
4.生产准备情况:人员组织、技术资料、工艺装置、动力供应、生产协作、安全技术、制度建立、生产能力等情况;
5.财务决算情况:总概算执行情况,节约或超支及原因分析,利用固定资产情况,决算审计情况;
6.单项工程交工和全部工程竣工情况,竣工资料、竣工图整理绘制情况;
7.综合经济分析:以投资为核心,对项目的各项经济指标进行综合分析,考核工程投资效益,并预测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8.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9.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10.编制相关报表(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验收准备工作完成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验收总结报告以及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的初审意见,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委托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国防科工委、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委托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办理的验收项目可以自行确定参加人员,但须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五条 现场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设计检查各项建设内容、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核对未完工程;
(三)落实“三同时”的验收情况;
(四)检查重大设计变更和施工质量评定情况;
(五)检查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
(六)检查项目投产后能否满足研制生产要求情况;
(七)检查项目有关设计、批准、专业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归档情况;
(八)检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收到验收批准文件后,即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申报表 

附表二: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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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限价房销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户以及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及各区政府、街道(镇)、居委会要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限价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五条 对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并确定需要对接限价房的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拆迁项目申请限价房安置被拆迁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拆迁项目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依据拆迁摸底数据和产权审查结果,向市房管局提出对接安置限价房的申请,填报《限价商品房对接拆迁项目申请审批表》,明确拆迁地块的规划用途、拆迁面积、户数以及需要对接的限价房地点、套数、户型等。

(二)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核拆迁项目需要安置的限价房套数、户型后,提出具体对接的限价房项目及供应方式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牵头组织限价房建设单位和拆迁人签订房源订购意向协议,安排房源供应。用于拆迁安置的限价房房源原则上应按幢或按梯位集中统一供应。

(四)经批准对接限价房安置的拆迁地块,拆迁人方可组织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限价房的,拆迁人应按月填写《拆迁项目安置限价商品房情况汇总表》,并随附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向市房管局报备,由市房管局统一跟踪落实全市限价房房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进行调剂。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允许购买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全额货币补偿全额的限价房一套。

(五)限价房具备预(销)售条件后,限价房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人,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会同限价房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选房,签订购房合同。

(六)限价房由拆迁人统一购买,并全额缴交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限价房建设单位在房源订购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户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结算购房差价。由政府直接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房项目,其购房款应按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直接进入财政指定的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七)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申报限价商品房使用情况,经市房管局审核后,对剩余的限价房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回,统筹对接其他拆迁项目使用。

第六条 被拆迁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增加幅度面积,按照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确定的“就近上靠”原则,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限价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90平方米的,可以分户型安置限价商品房,但分户型安置限价房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与异地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之和的基础上不得超过15平方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限价房交付使用时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后资金结算,若因设计、结构及户型调剂原因实际安置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面积出现误差,该部分误差面积的计价若拆迁安置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销售均价加调节系数后计算。

第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销售,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福州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销售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在申购限价房的同时,需附具结函,对所提供的收入、住房等情况作出承诺说明。

第九条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引进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可以申购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开销售的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此限):

(一) 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 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限价房在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具体房源组织、销售方案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1、公布楼盘信息。

  由市房管局通过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等媒体公布公开销售限价房的相关信息。
2、受理申请。

申请人到居住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4)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5)申请人和直系亲属的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查档申请并由上述部门查档核实后开具,引进人才同此办理);

(6)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相关证明。

申请人属于引进人才的,提交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二)审核

1、初审: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含租住直管公房情况),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市房管局按规定对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购房资格。

(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以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

  公开摇号工作由市房管局牵头,各有关开发单位配合实施。各有关开发单位应拟定公开摇号工作方案并报市房管局审定,现场摇号工作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经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由市房管局在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公布。

(四)选房和销售

开发单位根据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拟定本项目选房、销售工作组织方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售房时间、地点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有关事项由开发单位负责通知购房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今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

申请人在办理限价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转让的,应当按照交易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限价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上述限制性内容。

属于被拆迁户安置限价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限价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限价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已购限价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限价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经纪人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