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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09:28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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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的检验,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排放手续:(一)排水申请;(二)排水平面布置图;(三)水质、水量数据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污水临时排放手续:(一)排放的污水水质暂不符合排水标准,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且在1年内能够完成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二)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内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第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做好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排放污水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污水有关事项的,应当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排入指定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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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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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