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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1:02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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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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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籍字〔2006〕4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理能力,省厅经研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土地 纠纷 处置 办法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2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指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游行、示威;
  (二)聚众殴斗、毁坏公私财物;
(三)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四)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五)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六)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七)其他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一)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二)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三)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造成的损失、危害、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开展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市、县、乡(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在所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实施本辖区以及跨辖区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预防为主,常抓不懈。切实做好土地权属纠纷排查与调处工作,防患于未然。做好紧急应对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准备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加强各级队伍建设,搞好协同配合,形成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确保快速反应,及时处置。
(四)安全处置,维护稳定。在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六条 省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并监督各市县局开展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并直接处置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以及省政府要求或市、县政府请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市县局负责排查本市县范围内以及本市县与相邻市县之间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收集整理上报可能发生、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群体性事件信息,协助市县政府处置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省厅要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乡镇国土所负责排查本乡镇范围内以及本乡镇与相邻乡镇之间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及时掌握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认真做好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措施化解矛盾。
省厅、各市县局、各乡镇国土所要设立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值守、信息传递和协调指挥,发挥运转枢纽作用。乡镇国土所应在所辖各村委会安排信息员,随时报告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情况。各级应急办与信息员要配备应急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市所辖区的区分局在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中职责由所在市局规定。
第七条 各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要对本市县、本乡镇以及跨市县、跨乡镇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进行认真排查,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个案,摸清每宗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事实,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开展风险预测分析,提出化解矛盾和调查处理的对策和意见。积极开展调处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第八条 充分发挥各级土地部门、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建立省、市县、乡镇、村四级监测网络,对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实行全面监测,一旦发生,当地乡镇国土所要在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九条 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事发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5分钟内, 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发生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由省厅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群体性事件级别、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事态发展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对将要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当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获取情报后2小时内完成核实,经核实无误的,要在15分钟内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对于将要发生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省厅根据具体情况,经研究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将要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和处置工作结束后,还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地在报送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开展处置工作。
事发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于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应急办应立即向厅领导报告,由厅领导安排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经当地市县政府和市县局先行处置后,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可根据事件处置情况,暂不派出工作组。对于各市县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市县政府请求协助或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协助处置的,省厅应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认真细致地做好群体性事件各方人员的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工作,增强法律意识,稳定事态。
应坚持协商为主、让利于民、维护稳定的原则,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对于借土地权属纠纷之机,煽动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部门应加强对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强车辆、通讯等工作条件,申请财政专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对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误报、瞒报和漏报群体性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请示》(平保发〔1999〕084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
二、《请示》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背书中的“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全车被盗后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在计算实际价值时涉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的问题,由你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此复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