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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8:23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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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企业,把政策性亏损压到最低限度,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全省工交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以改变全省经济效益差的局面,特对工交企业扭亏增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扭亏的目标和任务。全省工交战线一九八四年要在一九八三年的基础上,政策性亏损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扭亏额要达到一亿二千万元以上,扭转亏损企业要达到四百户以上,实现盈亏相抵后无亏损市、县;一九八五年各项经济指标要达到或接近全国平均水
平;企业盈利额有较大幅度提高,全部消灭经营性亏损,基本消灭亏损产品。
二、各行政公署、市、县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一户一户地调查解剖,特别是对亏损五十万元以上的亏损大户,要作重点解剖。要找出企业亏损的原因,确定亏损的性质,分别采取“定、放、联、限、关”的措施,保证扭亏进度、扭亏期限和扭亏目标的实现。


三、在已确定扭亏指标和限期扭亏的企业中,凡在限期内超额完成了减亏任务或提前扭亏为盈的,均可按已经确定的分成办法提取分成。对扭亏为盈的企业,免征当年的所得税,从第二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核定比例,实行利改税。
四、对少数亏损较大,产品又是国计民生所必需的,亏损一时扭不过来的企业,经省批准,实行亏损递减包干多减不收,超亏不补的政策。亏损递减幅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有些亏损大户,也可采取减亏分成办法。
五、对一些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有些产品还要加总额控制),多销多补,少销少补,超亏自理,结余留用的政策。
六、对定点生产而又暂时亏损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材料、燃料、电力等,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予支持。特别是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有发展前途的企业,所需的技术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地帮助解决。对有些投资少,当年就可以回收投资
的项目,企业要同主管部门立下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在当年亏损指标内,采取提前退库的办法给予扶持。对需要投资较多的重点项目,按照本级为主,省适当补贴的原则给予支持。
七、各部门各企业要抓紧处理积压产品,清理往来帐目,催收货款,开拓新的销售市场,减少损失,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对一九八○年底以前和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需要削价和报废的钢材、机电产品,以及削价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等,都要按照国务院
国发〔1982〕146号和〔1983〕100号文件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266号文件规定处理。
对应列未列、应摊未摊、应报未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等问题,要一一查清。对企业和个人已得到的好处,从企业留利资金中足额扣回;当年不够扣的,要继续从下年度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同时要坚决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八、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对新发生和超计划的亏损,财政一律不退库,银行不贷款,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自己解决。
九、对于减亏留用的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可以不受各项基金比例限制。
十、已确定的扭亏规划,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都要保证按期实现。对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职工减发工资,不发奖金。对提前扭亏为盈做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可以从企业留利中给予奖励。对扭亏增盈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市、县和厅、局(公司)
长,由省政府通令嘉奖。
十一、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1、建立扭亏责任制。行业由主管厅、局(公司)长负责;地、市、县由专员、市长、县长负责;企业由厂长负责。
2、财政、银行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监督。对亏损企业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认真把住亏损退库口子,对亏损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要严格审查,防止弄虚作假假报盈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除以挪用资金给予信贷制裁外,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3、企业扭亏效果必须真实。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企业和有关方面领导的责任;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的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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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和发展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开工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已经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
  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者规划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区域,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设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立案查处;其他建设活动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庄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或者规定,致使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工作无明确依据,管理混乱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要求征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第六十五条 与实施城乡规划相关的行政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其他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属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实施问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规定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继续进行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招标
第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 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它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七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中标人的情况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六)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通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日期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十一)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随时抽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未颁发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检查:
一、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负责。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1);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2);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验收结算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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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
|采购机关 |
|--------------------------------------------------|
|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收日期| |验收日期| |
|--------|----------------------------------------|
|标的项目|执行阶段|预算|申请拨款金额|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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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接 受 履 行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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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
|采购机关 |
|--------------------------------------------------|
|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 |
|收 |
|标 |
|的 |
|状 |
|况 |
|∧ |
|采 |
|购 |
|机 |
|关 |
|填 |
|写 |
|∨ |
|--------------------------------------------------|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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