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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8:05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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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区和市属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并对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三)配合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审核、转院、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力量,依法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和编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代扣,按月划给用人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
  (五)终止人员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必须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的6%、终止人员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6%和协缴人员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终止人员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左右资金中,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划入,并应随参保人员年龄段的增高而加大。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及其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50%划入统筹基金,50%划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四)终止人员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和住院、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在再次参保时,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5%,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5%;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下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加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20%,超过3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15%,超过2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5%,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三)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20%,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15%,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5%,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协缴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终止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均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第三十六条 历年积累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按规定比例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省外(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医疗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按原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中,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来源仍按《杭州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适当缴纳一部分,暂定每人每年缴纳36元,经批准的特困职工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其他医疗机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负担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补助。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医保经办机构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规定药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相当于统筹基金拨付剩余部分的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后,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通过定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检查组织,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每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逾期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相应的经费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作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政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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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
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
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
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
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和印刷产品广告,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标准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规划、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管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工作,负责优质产品的审查,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受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争议进行仲裁。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予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应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监督检验(含仲裁检验),并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经常性检验和抽查检验,按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就地就近、数据共用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本地产品质量经常性监督检验目录(简称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指定承检单位。各部门不得重
复检验。
对同一周期内的重复检验,生产、经销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各监督检验机构应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结束七日内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未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的产品不得检验。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业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任用。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严格遵守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难被检单位。
(三)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对出示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应负责保密。
(四)进行质量分析,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单位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按标准规定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由被抽检单位提供。承检单位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不论其完损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抽查所需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抽查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经常性监督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验、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性检验、质量评定性检验,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承检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产品暂不得出厂和销售。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并承担责任,免收复验费;经复验无误的
,应交纳复验费。
第三十五条 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争议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须在保证期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仲裁申请,须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量争议当事人,在接到二次质量仲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质量仲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仲裁仍不服,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诉,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储运、经销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关部门可单独或共同进行,但经济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究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改正。
单位负责人对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可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检验员证、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售出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售收入;处以该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撤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三)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产、销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限期整顿,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优质价格。逾期仍未达到优质水平的,提请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位给采购者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标志和非法收入,责令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处以该产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阻碍检验、弄虚作假单位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拖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罚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销单位重复检验或强行收费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罚没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没款通知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个人受罚款可按规定期限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罚滞纳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单位受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准从公款中核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纤维、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进出口商品等检验工作,由各专业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惠州市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4号),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康复问题,加快我市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的实现,根据《广东省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残联〔2004〕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康复救助的范围
康复救助对象的范围为具有惠州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人;
(二)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
(三)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
二、康复救助的内容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及进行语言训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
(六)肢体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和矫形器;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
(九)其它。
三、康复救助的费用标准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一次性500-1000元;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一次性100-250元;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服药6个月每月50元;住院治疗3个月每月600元;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一次性800元;语言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一次性100-500元;
(六)肢残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一次性500-1000元;装配矫形器,一次性100-500元;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800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九)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救助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经费来源
(一)残疾人康复经费;
(二)社会筹集。
五、工作要求及审批程序
(一)设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经费。每年按市财政康复经费总预算的30%以上,单列作为康复救助经费,专项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救助经费采取年度积累形式,当年结余的经费积累到下年度使用。
(二)康复救助经费的使用,按照县(区)、市的顺序安排。先使用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无力支付时,再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的,应当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申请表》,经镇、县(区)残联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残联审批。
六、各县、区按不低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地的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