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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3:46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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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2)120号

关于印发《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滑索是一种新兴的游乐设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滑索的安 全技术法规、标准,有关单位未严格把关,导致相继发生一些滑 索事故。为规范滑索的安全监察与检验工作,防止滑索事故的发 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令第13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 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普查登记工作,对所属区域的滑索进行一次排查。 在用滑索必须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 运营。
  二、对新建或改建的滑索,应督促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送 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允许 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三、督促各滑索运营单位严格执行滑索运营的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日常运营的安全检查维护,确保滑索的安全运营。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局。

2002年5月16日


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第一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一条 滑索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GBI2352一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3.7条、3.8条规定。

第二条 滑索的最大弦倾角超过1O°时必须设阻尼装置,滑行小车在与制动(缓冲)装置接触前瞬间速度不得大于3.5m/s,滑行
小车制动应平稳、安全可靠。

第三条 滑索与障碍物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相临滑索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四条 设计载荷应符合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5.7条规定。

第五条 滑索站房及设备基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必须按相关技术要求检验合格,应做好
施工记录,收集保管各种试验、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竣工后必须移交给用户。

第六条 重要零部件的材料应有材质证明。重要的轴和销轴,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造,热处理要求应符合
GB/T699、GB/T3077的规定。焊接和螺栓连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配套机电设备应有合格证书。

第七条 对站房的要求
(一)站房塔架地脚螺栓连接应符合GB50231一9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中的要求。
(二)站房塔架上下楼梯的设置应方便游客的集散,保证其安全。
(三)安全栅栏应满足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4.13条要求。
(四)站台应有保证游客和工作人员安全的活动空间,保证迅速疏散乘客,人流不能交叉。
(五)塔架结构应保证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其安全系数的选取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4条表3的要求。
(六)起点站应有足够的空间,必须分设等待区和出发区。
等待区与滑索设备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起点站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乘客放行装置。

第八条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的要求
(一)钢丝绳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二)钢丝绳必须符合GB/T8918一1996《钢丝绳》的要求,承载索应采用线接触、交互捻钢芯镀锌钢丝绳,牵引索应采用线接触、同向捻纤维芯钢丝绳。
(三)承载和牵引索的安全系数(钢丝绳最小破断拉力与景大计算拉力之比)应不小于5。
(四)承载索垂直载荷与最小张力之比,不得大于1/10。
(五)滑索宜采用双绳,承载索直径不小于12mm。
(六)承载索应有张力调整装置,主要受力部件的安全系数不小于6,上下站固定端应采取有效的防松措施和二次保护。
(七)钢丝绳的端部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固定效率不小于80%,固定方法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16.4条要求。
(八)钢丝绳弯曲部位应有衬垫,弯曲半径不得小于10倍钢丝绳直径。
(九)钢丝绳的锚固节点焊缝、锚具等应进行无损探伤。
(十)采用多绳承载时,各承载索受力应均匀。

第九条 对滑行小车的要求
(一)滑行小车所有构件安全系数不小于6。
(二)小车滑轮轴及重要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
(三)小车滑轮必须设计有防止钢丝绳从滑轮槽内脱落的装置。
(四)滑行车必须采用两组绳轮,须有二次保护。
(五)滑行小车在出厂前应进行10倍额定载荷的负载试验,不得发生任何损坏和变形。

第十条 对乘座物的要求
(一)乘座物应采用由专业厂家生产的尼龙吊带,应有产品合格证或型式试验报告,合格证中应标明材质、额定载荷和破断
强度等参数,破断强度不得小于1200Kg。
(二)乘座物在使用前应进行负载试验,负载重量为额定载荷的10倍,不应出现任何损坏。

第十一条 对制动(缓冲〕装置的要求
(一)在滑索的到达站(终点站)必须设置双重制动系统,每套制动系统必须能独立止住乘客的滑行,保证起到可靠的缓冲
和制动作用。
(二)除制动装置外,还必须使用防护垫。防护垫一般用软性泡沫塑料填充,其厚度要求不低于400mm,面积不小于2.0(高)
×2.0(宽)米,防护垫的悬挂应牢固可靠,并充分发挥其缓冲作用。

第十二条 对小车回收装置的要求回收装置应设防钢丝绳脱出装置。电动回收装置应设防过卷装置。

第十三条 其它要求
(一)滑索设施应有防锈防腐措施。
(二)滑索设施应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
(三)滑索应设风速计。
(四)滑索起点和终点站之间应有对讲机或专用电话联系。
(五)滑索人口应有标示牌,标明乘客注意事项。


第二章 试验与检验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的滑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各种试验与自检,并应详细填写自检报告。

第十五条 试验要求
(一)试验时风速不得大于8m/s(4级);
(二)试验载荷分额定载荷和超载(超载25%)试验;
(三)进行载人试验前,必须使用模拟载荷;
(四)在做模拟载荷试验时,应与正常时载荷的重心相同;
(五)各种试验中,被试验的零部件不应有永久变形及损坏;
(六)试验时做好试验记录,并存档。

第十六条 无损探伤
(一)无损探伤采用20%探伤抽检;
(二)采用磁粉或渗透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JB4730一1994《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
量等级不低于Ⅲ级;
(三)采用超声波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GB/T4162-1991《锻轧钢棒超声波检验方法》中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量
等级不低于A级。

第十七条 出现表1所列严重缺陷,必须整改完成后才能投入使用。其他缺陷应限期整改。

表1
规范条款 缺陷内容
第二条。第十一条 制动不可靠。
第五条 基础设计不规范,不均匀沉陷和开裂。
第八年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不符合要求。
第九条 滑行小车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乘座物不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无防脱出装置,无防过卷装置。
第十六条 探伤抽检不合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滑索的所有者,必须对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全面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滑索承包给运营单位的,必须在承
包合同中明确运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滑索在投入运营前,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滑索所有者或运营单位必须将滑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明显的位置上。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必须配备固定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负责滑索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员应当掌握相关
的安全技术知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滑索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和纠正滑索运营中的违章行为;
(三)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四)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五)组织游乐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滑索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压
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予以严格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至
少应有:
(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操作人员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和事故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滑索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滑索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年度维修计划及落实情况;
(四)安装、大修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五)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六)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七)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游乐设施的年检、月检、日检制度,严禁带故障运行。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运营的滑索,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检除包括月检内容外,还应对重要部件检查、探伤抽查,必要时可对滑
索进行载荷试验。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
Z. 制动系统及回收装置;
3.滑索全线钢丝绳、绳索、锚固和乘座物:
4. 基础情况;
5.滑行小车受力部位是否有开裂、变形、磨损等异常;滑轮转动是否灵活,轮槽磨损是否在规定范围之内;
6.检查滑索沿线的植物生长情况,是否对滑行有妨碍。
(三)每天在使用之前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 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2.各易磨损件状况;
3.乘座物和安全带等是否完好;
4. 润滑点的检查和加添润滑油;
5.刹车和其他安全装置是否有效及可靠:
6.滑索设施的塔架和各受力部件是否有裂缝和腐蚀,各连接螺栓是否牢固可靠:
7.在每日向乘客开放前,必须进行试滑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锈蚀、断丝等损伤情况,钢丝绳损伤的允许值应符合GB8408-2000中7.12表10的
规定。在符合标准规范内,钢丝绳断头应插入绳股内,不得有外露断头。钢丝绳应按规定定期适量加油,但不应有滴落现象。钢丝绳最长使用不得超过4年。重要轴、销轴的磨损和锈蚀允许值应符合GB8408一2000中7.12表11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滑索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详细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等待区的乘客只有在准备滑行时,
才准进入出发区。滑索的出发点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游客按规定的姿势穿好或坐上乘座物,并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认。待终点站发出可以放行信号,方可放行。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遇到雨、雪、冰霜、雾及风速大于8m/s(4级)天气时,不得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条滑索上禁止两辆滑车同时滑行,停止运营时,滑车必须拆下或锁住,以免被擅自乘坐。

第三十条 滑索终点站除有可靠的缓冲设施外,还应有经过训练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人员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当滑行速度过低或其他原因,游客无法到终点时,应有相应的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乘座物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并按规定的使用次数或寿命报废,若因过度磨损发生开线或断线时应停止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技术要求中"滑索"是指乘客沿钢丝绳靠惯性滑行的游乐设施,亦称为"溜索"、"速降"、"飞人"等。

第三十四条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技术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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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夏粮收购工作也即将开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地方各级粮食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工作部署,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300号)要求,在打好"非典"防治攻坚战的同时,积极做好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就防治"非典"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一手抓好"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好夏粮收购工作
当前,夏粮主产区的粮食收购工作即将开始。各级粮食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防治"非典"的关键时期,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村"非典"预防工作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千方百计为售粮农民提供安全的售粮环境,方便农民售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提前做好夏粮收购准备工作,收购站点要采取措施腾仓并库,配备检测、验等、验水等各种仪器设备,确保粮食收购的需要。收购现场必须摆放品质等级标准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多设立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非典"预防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对企业干部职工、临时工、农民工的管理,向职工宣讲必备的防护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防治"非典"的各项要求,搞好收粮场所环境卫生,必要时可对粮站收购现场、检测仪器、饮水器具等进行认真消毒,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温度计等必要的医疗用品,发放预防宣传材料,收购现场要保持空气流通,为农民售粮创造安全环境。要改变农民售粮方式,有计划地安排农民售粮时间,避免集中等候售粮,防止发生疫病传播。在全国抗击"非典"关键时期,各级粮食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将"非典"疫情对夏粮收购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坚决打赢在防治"非典"形势下夏粮收购这场攻坚战。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和收购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在粮食主产区对粮食实行保护价收购,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3]300号文件要求,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对农民交售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做到不限收、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切实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对实行直接补贴试点地区和已经放开粮食收购的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利用自身优势,努力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
三、积极主动和农业发展银行协调,确保粮食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
对继续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和实行保护价价内补贴方式收购的粮食,有关部门要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协调工作,按照购销企业收购进度和数量,确保收购资金贷款及时足额供应,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农民"卖粮难"。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和向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市场价格和"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的原则组织收购,同时积极争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落实收购资金贷款,以保证农民出售余粮的需要,增加农民收入。
四、积极做好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5月中旬以来,我国江南、华南大部分地区出现持续阴雨天气,汛险威胁着储粮安全。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粮食部门在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安全储粮工作。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销,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淹事件,确保储粮安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05-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
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

第四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管资产范围;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
(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
(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
(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
(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
(九)托管人变更;
(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保密条款;
(十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