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东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适用本条 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广东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 例第四章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广东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五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 、款、项、目。
章、节、条 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