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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9:20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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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批准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145家生产企业为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其中出口基地56家,扩大出口企业89家。
希望被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努力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加强管理,苦练内功,确保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按照国际市场要求,尽快实施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
。各地机电出口办应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帮助这些企业尽快落实国家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为企业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共计145家)

一、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56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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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所在地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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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 │河北省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厂
│ │河北省安平电工合金厂
│黑龙江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上海市 │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省 │嘉兴东风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如意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龙溪轴承厂
│ │福建华美(三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郯城农业机械厂
│ │山东省沂蒙制动材料总厂
│ │乐陵金麒刹车片有限公司
│广东省 │汕头超声仪器研究所
│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 │广东省五华汽车电器总厂
│广 西 │南宁机械厂
│ │南宁手扶拖拉机厂
│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
│云南省 │云南蓝箭汽车制造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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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唐山晶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连云港市电讯器材厂
│ │南通晶体管厂
│浙江省 │浙江省淳安电子工业总公司
│ │国营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有线电厂
│广 西 │桂林爱丽华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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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浙江省 │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
│宁波市 │宁波凯帝克集团公司
│山东省 │济南玛钢厂
│广东省 │广东省云浮市铝型材厂
│ │广东省汕尾市五洲企业总公司
│广州市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 │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
│广 西 │柳州市搪瓷厂
│云南省 │云南999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 │昆明电池厂
│陕西省 │陕西安迪童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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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江苏省 │海安建材机械总厂
│ │海安建材设备制造总厂
│浙江省 │温州鸿升集团有限公司
│ │横店电声集团公司
│ │海宁市天通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环驰集团公司
│ │宁波万顺电器总公司
│ │宁波宇达企业集团公司
│福建省 │闽东大地电机厂
│ │福建万达电机有限公司
│ │福安市闽东亚南电机厂
│山东省 │山东东岳机床工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 │新乡市环宇电源厂
│广东省 │顺德珠江空调设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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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 │北京市 │北京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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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销总社│宁波市 │宁波海田集团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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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东省 │湛江海滨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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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 │深圳市 │深圳日月环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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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 │成都市 │成都化工炭素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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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89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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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所在地 │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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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 承德市京承科工联合机械总厂
│ │ 廊坊市通用机械厂
│ │ 遵化市五金厂
│内蒙古 │ 内蒙古电缆厂
│辽宁省 │ 丹东热工仪表厂
│ │ 本溪电缆厂
│ │ 本溪市榨油机械厂
│ │ 本溪水泵厂
│大连市 │ 金州重型机器厂
│ │ 大连第二电机厂
│江苏省 │ 苏州第一光学仪器厂
│ │ 江苏力星钢球厂
│ │ 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
│南京市 │ 南京电影机械厂
│浙江省 │ 浙江天正集团公司
│宁波市 │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黄山链条厂
│山东省 │ 汶上县农业机械厂
│ │ 山东面粉机械厂
│ │ 泰安轴承厂
│ │ 山东临沂钢球厂
│ │ 山东工具总厂
│ │ 山东省无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 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
│河南省 │ 焦作市群英机械厂
│ │ 河南省商丘市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开封高压阀门厂
│ │ 开封汽车配件厂
│ │ 河南省南阳光辉机械厂
│ │ 南阳防爆电机厂
│广东省 │ 中山市轴承总厂
│ │ 佛山市铸造厂
│广 西 │ 钦州市农业机械修造厂
│ │ 广西百矿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 │ 四川拖拉机总厂
│成都市 │ 四川锅炉厂
│ │ 成都东风曲轴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 │ 云南齿轮厂
│ │ 云南变压器厂
│ │ 楚雄市农机厂
│新 疆 │ 新疆潜水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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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 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厂
│大连市 │ 辽宁电位器厂
│吉林市 │ 吉林市半导体厂
│ │ 吉林市无线电元件厂
│浙江省 │ 浙江天屹集团公司
│ │ 海宁市三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 │ 华能诸暨磁性材料厂
│江西省 │ 国营红声器材厂
│ │ 国营第七四六厂
│广东省 │ 国营汕头无线电四厂
│广州市 │ 广州华丰电子工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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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上海市 │ 上海关勒铭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省宿迁市钢球轴承厂
│ │ 常熟市木工工具厂
│ │ 常熟工业缝纫机厂
│南京市 │ 南京特种灯泡厂
│宁波市 │ 宁波夏宇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霍山县锻压工具厂
│山东省 │ 荣成市微电机厂
│ │ 嘉祥县机械厂
│广东省 │ 清远市金泰高新技术实业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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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天津市 │ 天津市电梯导轨厂
│ │ 天津市三星汽车电器公司
│内蒙古 │ 呼和浩特玛钢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 辽东工具集团公司
│ │ 东港市前阳农机厂
│沈阳市 │ 沈阳三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诚怡集团公司
│ │ 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 │ 浙江真空包装机总厂
│ │ 温岭市电讯厂
│ │ 温岭市电讯器材厂
│ │ 杭州西湖离合器有限公司
│ │ 杭州近江电子器材厂
│ │ 杭州东华链条厂
│ │ 浙江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 │ 浙江湖州锐狮链传动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石台县煤气仪表总厂
│ │ 安徽省宁国县耐磨材料总厂
│河南省 │ 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 广州市广连金属结构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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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器总公司 │浙江省 │ 浙江华东光学仪器厂
│成都市 │ 成都光明器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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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总公司 │河南省 │ 巴山机械厂
│陕西省 │ 国营宝成通用电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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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 西 │ 国营华南船舶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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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江苏省 │ 武进液压启闭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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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 │辽宁省 │ 辽宁省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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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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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