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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5:17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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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8 号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前建造,以后未经改建、扩建,且仅有此一处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村民住宅?指由用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六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第十四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含四十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安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另增百分之三十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超出人均安置标准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户可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二十平方米安置:
(一)家庭人口在二人(含二人)以下的;
(二)被拆迁人丧偶或离异后未再婚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子女的;
(三)被拆迁人配偶户口在外地的;
(四)被拆迁人子女年满十六周岁的;
(五)被拆迁人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六)被拆迁人已婚尚未生育的。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照顾条件的,只能享受照顾一次。
第十六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放弃安置并在安置标准内的,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安置标准外的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给予补偿。所在办事处(镇)、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七条 拆除超出宅基地规定标准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以及非法买卖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 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成员。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口:
(一)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原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口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且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六)离退休人员回原籍的;
(七)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安置标准内的房屋面积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给予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并在三日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结清房屋差价。否则,视作放弃优先选房权利。
第二十一条 拆除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其补偿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拆除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违反征地拆迁规定,经依法处理后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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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5号


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监狱系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监狱企业工人的养老保障问题,经请示国
务院同意,现就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
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纳入当地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策。
二、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
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三、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
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决定。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
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
人缴费部分。同时,各地要组织对监狱系统内部统筹期间的基金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
四、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及其工人(不含纳入行政事
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要逐步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要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
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
于待遇过渡和衔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五、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
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
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
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
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范围。
七、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的有关规定和统筹项目核定,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
企业负担。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今后,
监狱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八、对监狱企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各级政
府通过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
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统筹予以考虑。
九、各地要认真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
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和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司发
通〔2004〕4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工作,实行并加强劳动合
同管理,以适应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求。
十、司法部劳教系统所属企业及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本通知组织实施。
十一、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事关监狱系统的改革、
发展和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司法厅(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于2005年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备案。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