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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1:3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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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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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机【2011】3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促进甘蔗生产机械化,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我国糖业健康发展,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适宜不同类型区域条件下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推广机构,在技术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细化技术内容,完善技术规范,加强宣传、培训和现场指导。积极开展甘蔗生产机械化生产试验示范,加强农机农艺技术融合,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适宜本地区的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加快推进我国甘蔗生产机械化。

  附件: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甘蔗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我国蔗区生产条件差异很大,地形复杂、地块面积小、立地条件差,经营方式多样。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经营方式,采用不同的机械化生产模式和技术路线。在大面积缓坡地地区,以大中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通过试验示范,逐步推进大型高效全程机械化;在丘陵坡地地区,以中小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作业为主,实行轻简栽培,逐步推进联合收获和分段式机械化收获作业;在山区坡耕地,主要发展微小型耕种收机械化作业,重点解决甘蔗砍运等问题。

  一、大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缓坡地,大面积地块(长度300-500米以上);适宜在广东湛江地区、广西桂中南地区的农垦、地方农场、规模化经营的甘蔗生产基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大型多功能联合作业。整地:采用重耙耙地或大型旋耕机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10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100-20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具,进行除草、松土、施肥、培土联合作业;植保:采用大型宽行(20米以上)植保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大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重点引进国外300马力级大型收割机,或采用国产250马力级大型机具,以大型收割机为中心、辅以80-150马力级中型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选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蔗糖分耐转化能力强的品种,种植行距1.2-1.4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主要采取农垦系统机械化服务队、糖厂组建机械化服务队,或由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成立服务公司等作业经营模式。

  二、中等规模全程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以下地块较小(50-200米级)的缓坡地,部分条件较好的6º-15º丘陵地。适宜在桂中、桂东南低山、丘陵地区,云南德宏州部分缓坡地区,广东湛江农村和农场部分小地块,海南琼北儋州市、白沙县、临高县、昌江县和东方市的小平坡地及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重点发展轻简型机械化生产。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浅耕、深松铲深松、轻耙碎土平整地,深松深度30~45 cm;种植:采用50马力级联合种植机具,进行开沟、施肥、播种、施药、覆土、盖膜联合作业,或用开沟机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开沟深度30~35 cm,沟底宽20~25 cm,沟底平整;中耕培土:采用50马力级高地隙中耕施肥机,或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机除草、松土、培土,配施肥机施肥作业;植保:采用中型(5-10米)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固定或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80-150马力中型切段式或整秆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完成收割、剥叶、切段(或保留整杆)、输送等机械化收获作业。切段的甘蔗必须在24小时内压榨。

  (三)农艺要求。采用适应宽行距、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9-1.2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保证每亩种芽量达到当地农艺要求,提高甘蔗宽行距种植的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专业户经营或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三、小规模部分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6º-15º丘陵地,地块较小(20-50米级)。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丘陵地,海南部分丘陵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旋耕机旋耕或铧式犁耕地、小型轻耙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手扶拖拉机配开沟机,进行开沟施肥、人工摆种覆土盖膜,开沟深度30~35 cm。中耕培土:采用手扶拖拉机配中耕施肥机,进行除草、松土、培土、施肥作业;植保:采用小动力植保机,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采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采用20-50马力级收割机、割铺机,进行整秆砍倒、剥叶机剥叶、人工或小型装载机收集装车、运输作业等分段机械化收获作业。

  (三)农艺要求。采用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种植行距0.8-1米。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部分服务队等作业经营模式。

  四、微小型半机械化模式

  (一)适应地形地块及地区。15º-25º坡耕地,窄小地块。适宜在广西桂南南宁南部及崇左山区、桂西河池和百色山区、云南滇西的大部分地区及思茅、红河、西双版纳、玉溪等坡耕地,海南部分山地。

  (二)作业要求。整地:采用微耕机或畜力犁地、碎土平整地;种植:采用微耕机配开沟机开沟,人工施肥摆种覆土盖膜;中耕培土:采用微耕机中耕除草、松土、培土,机械或人工施肥;植保:采用背负式小动力植保机或简易手动机具,按照农艺要求选择药品喷施;灌溉:用小型移动式喷灌机械,进行喷灌或用固定式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作业;收获:用3-5马力以下或人力手推式微型甘蔗割铺机,进行砍倒、剥叶机或人工剥叶、人工收集装车等作业,部分地区加装索道运输系统。

  (三)农艺要求。种植宿根性好、抗倒伏好、易脱叶的品种,采用相应的栽培和施肥技术,提高甘蔗产量。

  (四)经营模式。采取农民自营和微小型机械服务队服务。


关于公布《〈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联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7年第77号(关于公布《〈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2007年10月,中国、孟加拉、印度、韩国、老挝、斯里兰卡等《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通过了《〈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现予以公告,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于2005年11月2日签署的《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为执行《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制定本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操作程序。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条 签证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

二、各成员国应将其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证明原产地证书有效的签证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成员国。上述资料的任何变化应尽快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二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产商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有关签证机构申请出口前的产品原产地核查或登记。对核查或登记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出口前核查可不适用于根据其性质即可容易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确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用于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的相关随附证明文件。

三、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申请时,签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便确定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和本程序的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详细审查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确保:

(一)申请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且经出口商或授权人签名,或者以电子方式提交;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陈述或者条目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税则号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第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依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中所列样本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签证机构留存的一份副本。原产地证书的颜色应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各地签证机构单独编排的唯一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递交给进口商,以便呈交给进口地海关当局。

第四条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一、只要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成员国原产,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二、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三、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原产地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原产地标准以及所适用的区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一、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

二、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

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五、如果对产品原产地无疑问,但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的单证略有不符,不应据此认定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六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随机请求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进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提出追溯性核查请求。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说明请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该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不实之处的其他详细情况。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如果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且无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后将货物放行。

四、收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应尽快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核查期间,应实施上述第三款。如果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在发出核查请求后的4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核查过程,包括实质性程序和确定相关货物是否原产等,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并向签证机构通报。如果答复结果未包含确定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货物的原产地的充足信息,相关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七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国的请求,签证机构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准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国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

第八条 特殊情况

如果出口到某成员国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国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报验,进口商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当局将全部或者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证书正本交还进口商。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国途中目的地改变,出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第九条 直接运输的相关单证

为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的规定,对经过非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

四、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成员国之间的合作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国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并依各自国内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制裁。

二、如果在原产地确定、商品归类、货物或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进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成员国。

三、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确保有效并高效地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第十一条 展览品

一、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的产品,如其符合《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国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二)出口商已将货物出售或者转让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以及

(三)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成员国。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展览或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