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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3:43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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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996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及《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政策和规定同步改革,统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及标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营运。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在鞍的中、省直机关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执行本市统一的改革方案和缴费羰标准。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及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均为医疗保险对象。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医疗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年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超过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保险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费不列入单位计缴医疗保险费的额度。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在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阶段,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数额不作为单位计提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数。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标准将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费用价格变化以及职工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负担,以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由保留其行政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五)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按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基数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交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按季缴纳(上季末前)。属公费医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其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统一拨付。对欠缴、逾期不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除追缴欠款费用外,按欠缴额度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两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投保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财政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职工个人医疗帐户额度,根据本单位年医疗保险费收缴额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加上个人缴费部分。按职工年龄段分档,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计算,45岁以下为5%,45岁至退休为6%,退休后按本人退休金的8%。
(二)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做它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有关税费。职工工作调动时,应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变更手续。
(三)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但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
职工个人自付部分,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5%(退休人员减半)为限,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具体为: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5000~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减半。
第十七条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按鞍山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其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经批准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对医疗单位的医药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开业的医院,均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确认后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应在确定的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就医。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药品报销范围、特殊检查治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约定医疗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加强医院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就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问题,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咨询或申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对参保人和约定医疗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偿付,并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医疗保险费的运营报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医疗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接受卫生、财政、劳动、人事、物价、审计和工会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或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谋取个人私利的;
(二)约定医疗单位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和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三)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内的;
(四)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特殊医疗需求,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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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随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致使财经纪律松弛,会计数据失真,影响经济管理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
会计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附件: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附件:

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颁布实施以后,会计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工作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我国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
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一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办事,有的甚至利用会计帐目弄虚作假;二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往往受到阻挠、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三是对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查处不严,一些涉及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处理更是困难重重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干扰了经济工作的正常秩序。为了进一步实施《会计法》,认真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会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管好财务收支,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作用,对于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正之风,保证经济活动有秩序地正常进行都十分重要。当前,各
级领导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投身“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开展质量成本核算,落实质量责任,增强质量意识,促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要对不同产品(品种)的盈亏进行核算,为增产盈利产品、消灭亏损产品献计献策。要严格会计制度,加强资金周
转,通过制定具体的财务考核办法,将“双增双节”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单位和每个职工,把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促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二、加强会计工作法制建设,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会计法规、制度,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制度体系。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会计
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应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规定或补充规定,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的宣传工作,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积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绝不允许对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会计法》规定的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把好所属企事业单位会计机
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关,及时纠正一些单位在会计人员任免上任人唯亲的现象。对于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大力表彰奖励严于执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
人员,努力为会计人员依法办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广泛深入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切实搞好会计工作的治理整顿。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保证完成会计工作治理整顿任务、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力措施,也是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必须抓好的基础工作。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工
作,都应在1992年年底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达到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工作“达标”标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情况,提出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工作程序,做好检查、考核、确认工作。凡会
计基础工作混乱或有严重违反《会计法》及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达标”验收并限期整改。
四、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基层单位的会计工作要在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的基础上,把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扩展到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
、全方位核算和监督的会计模式。要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不同形式、要求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内部管理体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责任会计核算。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逐步实现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
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要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调动和发挥地方、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积极性。要适应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企业经营管理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制定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
施具有我国特色的统一会计准则。
五、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和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关键在于进一步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在抓好会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高度重视提高会计人员的政
治素质,把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同专业知识培训紧密结合起来。要稳定会计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如会计专业职务评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实行《会计证》管理、对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等,都
应当坚持并逐步完善。各级领导对会计人员的学习、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六、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机制。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把会计事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财务管理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干部。

要及时总结推广会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制定加强会计工作的措施,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应按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各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拒绝、隐匿、谎报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1991年5月30日



1991年6月23日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

  二、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和《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5〕95号)要求,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实施节日期间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三、各地要加强对春节期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值守在工地。对于春节期间停工的项目,复工前要督促施工企业全面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施工单位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下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要求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尽快建立或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本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五、节日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实行领导值班制度,对各类事故及隐患要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