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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02:07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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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6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  

  为筹措建设用地指标,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大科学合理开发土地的力度。
  各地要在原补助的基础上提高造田造地的补助标准,其中对杭州市委托垦造耕地、承担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补助标准由原来的7000元/亩调整为12000元/亩。
  二、加大鼓励建设用地整理的力度。
  允许建设用地复垦指标在市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中,调剂给杭州市区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的,给予3.5万元/亩的补助。凡充分挖掘废弃工矿整治潜力,积极开展建设用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杭州市区承担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按杭州市区委托垦造耕地标准给予补助。
  凡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与“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相结合的,市财政另行给予1000元/亩的补助。
  三、加大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的力度。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对承担杭州市区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给予10000元/亩的补助。各区、县(市)也可根据实际,在原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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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保字〔2005〕12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
(三)“三红”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不含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
(四)经当地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救助范围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首先资助经济困难的乡镇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根据救助资金总量,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大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
(三)对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肋。

三、救助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量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五保供养对象的起付线原则上为零)、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本年度的医疗诊断病历、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规定,各地县级财政每年年初应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地)级财政对所辖县(市、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因素,对各地将给予适当支持。财力状况较好的市、县(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确定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通过“一卡式”发放到户。同时,由民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到户。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略有节余、滚动使用”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救助资金积存量一般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20%。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七、组织实施及要求
(一)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六)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七)各市、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中的不规范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协调、组织、监督工作。
  新闻出版、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种出版物中使用的汉字;
  (二)本省各电视台在屏幕上播映的汉字;
  (三)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汉字;
  (四)街道、公共场所中使用的汉字;
  (五)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中所使用的汉字;
  (六)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的汉字;
  (七)本省生产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等使用的汉字。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为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从1955年至1964年,经国务院批准,分九次更改的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暂时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古典书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
  (二)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言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三)历史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说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领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著名的国际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题字题词;
  (五)注册商标定形字;
  (六)手书的企业字号;
  (七)一向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
  (八)书法艺术作品(不含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如广告、报头刊名等);
  (九)姓氏(仅限于异体字);
  (十)本规定发布之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九条 手书的企业字号凡使用了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用规范字标注的名称牌。


  第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八条允许保留的除外)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期限内更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所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确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